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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施張勇雄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相 對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鄭曄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竹市○道○路○段○○○號)為瑞菖建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瑞菖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出資額為300 萬元,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鳳珠於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情況下,竟私自提領公司款項,或將公司款項擅自匯往他人帳戶,為釐清其中是否涉有不法利益交換,侵害股東權益等情事,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1 年7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鳳珠與第三人張清江為舊識,為合作開發土地,便協議由張清江具名取得土地,陳鳳珠則成立相對人公司,負責建築規劃設計興建銷售事宜,嗣渠2 人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惟張清江係要求以其胞姐即聲請人名義借名登記為股東。自相對人公司成立迄今,均由張清江指定之會計人員處理帳務事宜,甚至保管台灣銀行帳戶之大小章,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均有相當之暸解,並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張清江就合建案分配款之爭議,已陸續提出多達5 件之民刑事訴訟,各審理案件均在進行對帳會算等事務,實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要件之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

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7.5%等情,此有經濟部106 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是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之要件,其所為之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雖執前詞云云質疑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惟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出資並登記為股東,不問聲請人出資額來源究否出於第三人張清江,於聲請人之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相對人公司並不得執此否認聲請人股東之身分;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自不能以平日或在其他訴訟爭執中已提供帳冊資料供聲請人查對云云,遽論聲請人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聲請選派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或要件之限制,故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即無不許之理。

㈡至於聲請人固表示公司設立前會有籌備行為,故檢查之範圍

應擴及於設立登記前之101 年7 月起云云。然查,公司法第

146 條第1 、2 項規定:「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乃指公司「設立前」之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之規定,而相對人公司早已於101 年12月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且相對人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公司法上亦無上開規定之準用規定可資依循。準此,參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目的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認此次選派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範圍,應自相對人公司核准設立之101 年12月5 日起至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之106 年8月9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斟酌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呂巧

淵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有8 年執行會計師業務之經驗,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應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