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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蔡佳蓉相 對 人 全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全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相對人全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完結,聲請人依公司法331 條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申報書及收據(內含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唯一法人股東聲明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即聲請人同意書與身分證、帳冊清單等件影本,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以利保管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聲報全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因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本院迄未核備聲請人聲報全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21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案卷查明無訛,並作成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全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自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有別,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