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相 對 人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賴政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5 年12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501703840 號函廢止登記,停業近1 年,尚未行清算,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無從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本院曾於97年12月31日裁定元富公司原副董事長兼經理人賴政次為元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認具處理元富公司事務之能力,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元富公司租稅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其請求法院選任之賴政次為元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5 年12月1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情,此有該函文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條文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之董事於98年6 月29日、監察人於92年6 月29日任期屆滿後,並未改選,無董事、監察人登記資料,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函覆所載並無該公司聲請清算事件繫屬可佐,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賴政次曾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亦僅為辦理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事宜,又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賴政次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