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延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景泩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處理有關公司非訟事件認無管轄權者,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景泩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景泩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然依本院所調得相對人景泩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非訟公司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