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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馬亭倫(Neil A. Martin)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馮博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安成法律事務所為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前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指定安成法律事務所為高通公司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高通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於104年12月28日起解散,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9 號函聲報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而清算程序已於106 年3 月20日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12 號清算完結事件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清算完成後,安成法律事務所同意擔任高通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乙節,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承諾書及設立證明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