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郭鎮宇會計師相 對 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鎮宇會計師派任相對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法院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而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會計帳務單據等資料,並要求相對人安排檢查作業所需場地,然相對人卻僅提供財務及稅務簽證報告,拒絕提供所需之各項會計帳冊憑證,拖延檢查之進行,迄未提供相關會計帳簿、表冊等資料,致查核範圍受限,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關係人廖清輝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23 號廢棄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5月17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查核範圍、程序及檢查人之勞務報酬等事項,未能達成共識,聲請人以其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