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郭鎮宇會計師相 對 人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鎮宇會計師派任相對人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法院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而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會計帳務單據等資料,並要求相對人安排檢查作業所需場地,然相對人迄今均無回應,致無法進行查核,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關係人黃凱琳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前於105年8 月19日發函要求相對人配合於105 年9 月19日提供會計帳冊資料,然聲請人於上開期日至相對人公司,未獲相對人提供帳冊資料供其查核,聲請人再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公司業務及財務資料,仍未獲回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陳報狀、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是本件相對人確有消極不配合提供帳冊資料,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事,聲請人以其無法進行查核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洵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