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江俊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變更檢查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屬非訟事件。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