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沈瑞堂
林麗偵共同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相 對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代 理 人 賴坤生
曾勁元律師俞惠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池景清會計師(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十六樓)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 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鈞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選派王殷盛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更正原裁定之檢查事項為103 至104 年全年度相對人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清冊,惟王殷盛會計師其後因故無法履行檢查人職務,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解任王殷盛會計師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為此,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就檢查人人選,相對人並無推薦,得由鈞院選派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萬2,000 股,聲請人共持有1,32
0 股,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之11%乙節,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36頁),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先前業已選派及解任檢查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為查明相對人之公司資產及經營狀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且選派檢查人,僅係就公司帳目、財產進行專業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綜上,本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經本院先後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及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固均覆以無會員願任本件檢查人,後經聲請人陳明得由有意願之池景清會計師擔任,且經兩造陳稱該會計師與其無法律上等利害關係(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本院審酌池景清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已約35年,亦曾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理事及中華稅務代理人協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現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應具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且立場公正,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池景清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至相對人所陳明之檢查人人選王淑芬會計師,因相對人陳稱該會計師欲先瞭解檢查人報酬及檢查事項後始能決定是否願任檢查人,然檢查人報酬乃法院於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並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始能予以酌定,自難認該會計師確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 檢 查 事 項 │├───────────────────────┤│103 至106 年全年度,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