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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顏福良相 對 人 台大真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彭清淵會計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民國106 年度之股東常會於106 年9 月召開,然會計年度結算報表已多年未提出,無從得悉相對人營運狀況,聲請人於103 年8 月間入股時,即多次向相對人之負責人李明聰請求說明公司財務狀況,惟李明聰就公司之財務始終無法清楚交待其虧損及營運事項,財務、會計項目錯誤百出,極度混亂,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 萬股,聲請人持有15萬萬,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之5%乙節,有相對人股票、相對人股票簽收紀錄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 頁反面),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彭清淵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7 年1 月8 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又係經該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彭清淵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