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鍾明道相 對 人 松木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鍾明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松木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松木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木高分子公司)前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指定其為松木高分子公司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松木高分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經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13 號函聲報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而清算程序已於106 年11月17日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77 號清算完結事件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清算完成後,其同意擔任松木高分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乙節,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帳冊清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