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玉蘭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藍冠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所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七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27 號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3 項聲明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而尚未確定,已聲明異議,遂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撤回上開第
3 項聲明。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於90年間,被告自稱為代書,以有人想要購買原告自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王清福所繼承之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為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相關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因原告為國小畢業,不諳法律,遂同意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將來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可以過戶時,必須移轉予被告。惟嗣後被告並未將土地出售,原告並未收取被告之買賣價金,被告也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詎料,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宜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前戶籍地雖在宜蘭,然自105年底即遷住桃園市,並於106年1月12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鄰○○○0 ○0 號,而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6 年1 月13日始送達原告之舊戶籍址,是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效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7 月15日,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宜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7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0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90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清福名下坐落桃園縣復興鄉之原住民保留地計20筆,並已匯款20萬元予原告,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憑,惟因原住民保留地尚不能辦理過戶,為擔保被告將來過戶之權益,遂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待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後,系爭本票即作廢。被告曾於103年8月8日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且經原告承認,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0年7月15日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於105年10月28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427號裁定,該裁定於106年1月13日送達,並於106年1月25日確定。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將戶籍址由宜蘭縣○○鎮○○里○鄰○○街○○○巷○○號遷移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為據,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因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執宜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7 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
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0年7 月15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7 月15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7 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即應於95年7 月15日屆滿,被告至遲應於95年
7 月14日以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詎被告竟延於10
5 年10月28日始向宜蘭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2 月7 日,再持宜蘭地院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亦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90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可憑,依上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實已罹於消滅時效。
3.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以言,被告雖曾於103年8月8日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票款,然因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早於95年7月15日即已屆滿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更為請求,自仍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時效已中斷,仍非可採。
4.職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變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執宜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本票裁定雖經宜蘭地院於106年1月26日核發確定
證明書,然經該院查明原告已於106年1月12日已遷移戶籍,因此於106年6月2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7號裁定撤銷同年1月26日所製作之確定證明書,是以系爭本票裁定,並未確定,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申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與法未合,合先敘明。
⒉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早於95年7月15日即已屆滿完成,被告遲至103年8月8日始向原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本件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為明確。至利息請求部分,因本票原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利息債權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雖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宜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此有宜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號影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然既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是以,原告以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拒絕為給付,洵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即不得執此強制執行,堪可認定。
五、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然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其聲明之真意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原告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額(新臺│票據號碼│備 註 ││ │ │ │幣) │ │ │├──┼──────┼──────┼─────┼────┼───┤│ 1 │90年7月15日 │92年7月15日 │80萬元 │CH291876│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