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 告 賴成榮
羅楷勛被 告 林阿秀
林吉祥許展銘林祥明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24、2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成榮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被告林阿秀、許展銘及林祥明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被告林吉祥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凱勛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林阿秀、許展銘及林祥明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被告林吉祥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成榮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賴成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凱勛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羅凱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阿秀、林吉祥、許展銘及林祥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阿秀、林吉祥、林祥明、許展銘與訴外人林明璋(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已歿)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被告許展銘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餘被告及訴外人林明璋前往位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號之「巴斯拉岸檳榔攤」尋仇,先由被告林吉祥、許展銘、林祥明與林明璋先後衝入店內,由被告林吉祥持塑膠棒,林祥明徒手或丟擲店內酒瓶、椅子,而砸毀店內之電視機、洗衣機、門、窗及桌面之玻璃,造成上開物品損壞。被告林吉祥、林祥明並以屋內物品丟擲之方式,毆打留在店內之原告2人及陳家柔(於105年7月16日已歿)。被告許展銘另持可發射鋼珠彈之空氣槍朝原告賴成榮臉部連續射擊6至7發,致原告賴成榮之右眼球遭空氣槍所發射之鋼珠彈擊中後破裂,因而喪失一眼之視力。此外,被告林吉祥、林祥明、許展銘前開攻擊行為亦造成原告賴成榮受有右結膜出血、右眼前房出血、右橈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及上臂1公分、左小腿擦傷;原告羅楷勛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1公分、雙手挫傷、胸壁挫傷、雙側前臂及上臂挫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賴成榮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羅楷勛之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成榮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楷勛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阿秀、林吉祥、許展銘、林祥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4 人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林明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入店內,砸毀店內之電視機、洗衣機、門窗及桌面之玻璃,被告林吉祥、林祥明以屋內物品丟擲之方式,毆打留在店內之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家柔,另被告許展銘另持可發射鋼珠彈之空氣槍朝原告賴成榮臉部連續射擊6 至7 發,致原告賴成榮之右眼球遭空氣槍所發射之鋼珠彈擊中後破裂,因而喪失一眼之視力。此外,被告前開攻擊行為亦造成原告賴成榮受有右結膜出血、右眼前房出血、右橈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0.5 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及上臂1 公分、左小腿擦傷;原告羅楷勛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1公分、雙手挫傷、胸壁挫傷、雙側前臂及上臂挫傷、左手第5 掌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4 人所涉犯前開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阿秀、林吉祥、許展銘、林祥明各犯傷害罪,各判處期徒刑6 月、6 月、7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 元折算1 日;許展銘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被告林阿秀、許展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被告林阿秀、許展銘之上訴,被告許展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2 紙、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4 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4
人衝入上開檳榔攤內報復砸店,並遭被告林吉祥持塑膠棒、被告林祥明以徒手或以店內物品丟擲之方式毆打,被告許展銘則持可發射鋼珠彈之空氣槍,內填有鋼珠,可預見以該空氣槍朝人臉部射擊,極有可能因鋼珠彈擊中眼睛造成失明,仍將原傷害犯意提升至重傷害之間接故意,朝原告賴成榮頭部射擊6 至7 發,分別致原告賴成榮受有右結膜出血、右眼前房出血,因而喪失一眼視力、右橈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0.5 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 公分及上臂1 公分、左小腿擦傷(下稱系爭右眼失明等傷害);原告羅楷勛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1公分、雙手挫傷、胸壁挫傷、雙側前臂及上臂挫傷、左手第5 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掌骨骨折等傷害);又原告賴成榮之右眼球因遭被告許展銘所持空氣槍發射之鋼珠彈擊中後破裂而致其受有右眼破裂,喪失一眼視力之重傷害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且被告4 人因前開共同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告許展銘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阿秀、林吉祥、許展銘、林祥明犯傷害罪,各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判處許展銘犯重傷害罪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林阿秀、許展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許展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4 人共同參與故意傷害原告2 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基此,本件被告4 人對於原告2 人之共同傷害不法行為,係致原告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聯共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2 人因此傷害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2 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賴成榮部分:
原告賴成榮主張因本件被告4 人共同傷害事件(下稱系爭傷害事件)造成其受有系爭右眼失明等傷害,於103 年9 月17日急診住院治療,迄同年9 月29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4,43
0 元及住院醫療費1 萬3,894 元,總計1 萬8,324 元,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1月2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519號函及檢附相關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
6 頁),足認原告賴成榮因系爭傷害事故受傷,因此增加醫療費用支出,共1 萬8,324 元,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羅凱勛部分:
原告羅凱勛因系爭傷害事件,造成伊受有系爭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4960元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2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519號函及檢附相關醫療費用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7 頁至第130 頁),應認原告羅楷勛請求上開醫療費用4,9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賴成榮部分:
原告賴成榮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於治療及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故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支出,並依林口長庚醫院全日看護費每日2,100 元計算等語。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回覆表示:「據病歷記載,賴成榮103 年9 月17日於本院急診轉住院之診斷為右眼球破裂及右橈骨骨折,經住院治療後於同年9 月29日出院,就其眼球傷勢,傷口建議休養一個月期間,就其最後一次追蹤之視力復原情形研判,其右眼矯正視力無光覺,醫學上已無法恢復,而骨折部分賴君僅於本院追蹤3 個月期間,最後乙次之X 光影像顯示其部分骨折已癒合,就醫學上而言如果骨折已癒合應不影響其肢體功能,惟其未於本院追蹤,故就其無法工作及需要看護之期間宜由貴院依其具體復原情形卓審。」(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背面),是本院認原告賴成榮因受有系爭右眼失明等傷害,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勢必影響其視線及肢體活動能力,確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眼球傷勢經1 個月休養期後,已無康復可能,另右橈骨骨折部分經3 個月休養期後,經X 光影像顯示已痊癒觀之,原告可主張之看護期間應以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共43日)之全日看護為限。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其所支付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原告賴成榮主張其家人為其看護,以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100 元請求,尚稱合理。是以,本件原告賴成榮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 萬0,300 元(2100×43=903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羅凱勛部分:
原告羅凱勛主張伊因系爭傷害事件,於治療期間,需家人看護照料,故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支出,請求依林口長庚醫院全日看護費每日2,100 元計算等語。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回覆表示:「羅凱勛103 年9 月17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之診斷為左手第五掌股骨折、頭皮及雙側上肢撕裂傷,就其病情研判,因其有肢體能力之障礙,建議傷害兩週內有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是以,原告羅凱勛需專人全日看護14日為限,以每日看護費2,100 元計算,原告羅凱勛自得請求看護費用2 萬9,400 元(計算式:2100×14=29400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賴成榮部分:
原告賴成榮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治療,而無法從事鐵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賴成榮之職業為鐵工(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平均一個月平均收入約為4 、
5 萬元,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示,仍須依其具體復原情形加以審認。本院審認原告賴成榮從事鐵工,乃屬一般粗重體力之勞動工作,衡情,須待其所受右橈骨骨折痊癒,始有繼續從事該工作之可能。再參其所受骨折之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持續3 個月追蹤後,顯示業已癒合,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休養與復健時間應與骨折痊癒期間約略相當,是以,原告賴成榮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出院後3 個月(即至103 年12月27日)為適當。又原告賴成榮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然審酌原告賴成榮乃61年次,現為46歲,仍屬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縱其未能舉證每月收入為4 、5 萬元,仍應依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計算其住院(103 年9 月17日迄同年月29日,共13日)及出院後3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6 萬8,694元【計算式:20008 ×(3 +13/30 )=686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⑵原告羅凱勛部分:
原告羅凱勛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治療,而無法從事鐵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羅凱勛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經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約6 週至8 週癒合情形較穩定,且手指活動度逐漸改善,建議傷害宜休養與復健8 週期間;至其無法工作之期間,仍應視其具體復原情形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本院審認原告羅凱勛從事鐵工(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乃屬一般粗重體力之勞動工作,且屬長期以手部活動為工作內容,衡情須待其所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痊癒,始有繼續從事該工作之可能。再參其所受骨折之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傷後宜休養與復健8 週期間,亦即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8 週為限。又原告羅凱勛於103 年間之薪資收入為52萬3,219 元,此有本院調得原告羅凱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是原告羅凱勛於103 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 萬3,602 元(計算式:52萬3,219 元÷12=436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羅凱勛因系爭傷害致8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8 萬1,390 元(計算式:43602 ×56÷30=813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賴成榮於系爭故意傷害行為前係從事鐵工,屬勞
動工作無疑,雖其陳報無力負擔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參前開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1月28日回函,其受有右眼矯正後仍無光覺,醫學上無法恢復,已屬失明,是以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原告所受系爭右眼失明等傷害,衡情確會影響其勞動力,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
6 級殘廢,再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八,喪失勞動能力61.52%。」之分類,是參酌上開標準,堪認原告賴成榮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1.52%。又原告賴成榮雖未能舉證其每月收入,然其正值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是依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賴成榮自不能工作休養結束後之103 年12月28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
126 年3 月9 日),尚有勞動能力期間為22年2 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4 萬4,630 元【計算方式為:147,707 ×
15.00000000+( 147,707 ×0.00000000) ×( 15.00000000-00.00000000) =2,244,629.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賴成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4 萬4,630 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賴成榮、羅凱勛因系爭傷害事件,分別受有系爭右眼失明等傷害、系爭掌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致原告賴成榮右眼失明,造成永久性傷害,原告羅凱勛則因掌骨骨折而需復健治療,渠等行動不便須人照料生活,且受傷後暫時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生活,是原告賴成榮、羅凱勛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經審酌原告賴成榮為高中專業,於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 萬6,130 元、8 萬1,45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羅凱勛為高職專業,於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2萬9,399 元、68萬2,519 元,名下有2010年份汽車1 輛:被告林阿秀高中畢業,於103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收入均為零,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吉祥為國中肄業,於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 萬2,
853 元、1 萬2,1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許展銘為高職畢業,於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4萬9,000 元、
2 萬1,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祥明為國中畢業,於10
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7 萬0,600 元、33萬5,200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4 人因細故尋仇,並波及無辜之原告等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成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原告羅凱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前,原告賴成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278 萬1,848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8,224 元+看護費9 萬0,3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 萬8,694 元+勞動能力減損224 萬4,630 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原告羅凱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27萬5,7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60 元+看護費2 萬9,40
0 元+不能工作損失8 萬1,390 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賴成榮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
8 日送達被告林阿秀、許展銘、林祥明(見本院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24號原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於同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吉祥(見原附民24號卷第16頁至17頁);原告羅凱勛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林阿秀、許展銘、林祥明(見本院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原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於同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吉祥(見原附民25號卷第16頁至18頁),已分別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賴成榮、羅凱勛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賴成榮、羅凱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成榮278 萬1,848 元、原告羅凱勛27萬5,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阿秀、林祥明、許展銘均自106 年9 月9 日起;被告林吉祥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