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原 告 蔡正博

曾長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劉伯丞

劉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正博新臺幣(下同)99萬3,303 元、原告曾長信111 萬4,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之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使用人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實道,早年依實際需要,將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劉茂武,64年間劉茂武因積欠原告曾長信購買香菇菌種之債務,乃以系爭土地中0.3 公頃的使用權抵債,將土地使用權讓與原告曾長信,原告曾長信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劉實道將系爭土地中0.5 公頃之使用權讓與訴外人馬雲昌,馬雲昌再於67年間以10萬元,將上開使用權讓與原告蔡正博,原告蔡正博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自受讓使用權時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上開墾或自行耕作,被告雖以劉實道之繼承人身分,以不實證件申請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復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為由,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被告嗣執系爭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2650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多年投資之果樹、興設之木屋鐵皮屋毀於一旦而受有損害,經雇工估修,各約需29

9 萬3,303 元、111 萬4,960 元。惟被告之耕作權嗣後業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於104 年7 月30日發文撤銷,被告雖經訴願、行政訴訟,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耕作權實際上不存在,仍堅持行使權利,非但無助其權利之實現,且使原告蒙受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蔡正博299 萬3,303 元、原告曾長信111 萬4,9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2 月12日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而原告既不具原住民身分,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依法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並執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無不法。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於104 年7月30日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原告所提出106 年7 月21日估價單,顯非原地上物之估價單,另手寫之明細無從確認金額及項目,亦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2 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其於100

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嗣執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7 月31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原告占有之土地返還被告。

㈡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以104 年7 月30日復區農經字第10400154

43號函,撤銷其於99年1 月5 日所為耕作權設定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尚未對被告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被告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㈢上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第42至53頁、第61至68頁、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等未於系爭土地上有開墾或自行耕作之事實,不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然被告仍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並執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正博299 萬3,303 元、原告曾長信111 萬4,960 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不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人,仍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果樹及木屋鐵皮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被告雖遭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以104 年7月30日復區農經字第1040015443號函撤銷其前對被告所為耕作權設定之處分,然被告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點)。而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如有違反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辦法明文限制行政機關逕行囑託塗銷之權限,故縱行政機關已撤銷授益處分,收回土地仍需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本件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既尚未對被告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而我國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是在該耕作權尚未塗銷登記之前,被告於私法上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應無疑義。況被告前執民事判決請求強制執行時,主管機關尚未撤銷其授益處分,難認被告斯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並請求執行有何不法。

㈢原告又以被告所主張之權利實際上不存在,仍堅持行使權利

,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一情,業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曾長信就其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受讓自劉茂武,劉茂武則受讓自劉實道,其有權占有之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蔡正博則係由馬雲昌轉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屬無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既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本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違反法律規定受讓而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何正當信賴之基礎存在。而被告既未向原告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係於99年間辦理繼承同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係欲將該土地收回使用,顯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至被告未自任耕作猶申請登記耕作權,主管機關嗣後依法收回此國有土地,亦屬復興鄉公所與被告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處理,與被告前取得耕作權後向原告依據私法上民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核屬二事,自無憑主管機關嗣後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即認被告前執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係不法行為或權利濫用之理。承此,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執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蔡正博299 萬3,30

3 元、原告曾長信111 萬4,96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正博299 萬3,303 元、原告曾長信111 萬4,9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