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游仁福
邱正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 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被 告 胡銀花
胡高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被告胡銀花之配偶、被告胡高華之父親即訴外人章登霖(原名:章允基)前與原告於民國77年12月22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章登霖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1863等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然因章登霖仍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866、1867地號土地)尚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故於章登霖死亡後,原告再與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簽訂協議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爰依系爭讓渡書、系爭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因章登霖實際上並未死亡,原告遂於本院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僅依系爭保證書而為本件請求,系爭讓渡書僅作為系爭保證書之背景說明(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經核上開關於訴訟標的之變更,所具事實理由均係系爭讓渡書及系爭保證書,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銀花之配偶、被告胡高華之父親即章登霖前向原告稱其已向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地區當地原住民商議購得並整合數筆土地之權利,且該等土地實際上係其與被告胡銀花所管領使用,僅囿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始未能登記自己名下,然其業與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楊德盛洽妥,以楊德盛之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原告遂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約定購買後各取得2分之1 土地權利,並以原告邱正吉之名義與楊德盛於77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章登霖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1863、1864、1865、1866、1867、1868、1873、1874、1877、1387、1388、1334、1335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包括復興鄉公所登記為楊德盛名下之山坡保留地尚未測量分割定案之未登錄地,面積約1 公頃,連同土地上種植果樹及地上物所有權全部,交由原告邱正吉接管,並約定前揭土地待未來法令開放可移轉登記與非原住民時,楊德盛、章登霖應無條件協助辦理權利變更。而楊德盛僅為系爭讓渡書之名義上當事人,實際上當事人仍為章登霖,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亦係由章登霖所領受,章登霖始同意擔任系爭讓渡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土地嗣陸續移轉登記至楊德盛名下,然仍有部分土地因地主難尋而未移轉登記,被告胡銀花遂於章登霖失蹤後就系爭1866、1867地號土地,向原告允諾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先於98年5 月21日將系爭1866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胡高華名下、98年10月1 日將系爭1867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胡銀花名下。被告胡銀花並於101 年7 月2 日與原告(以原告邱正吉為簽約名義人)簽訂系爭保證書,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1866、186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楊治德,被告胡高華並同意擔任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於章登霖失蹤後,拒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治德,自屬違約,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866地號土地、系爭18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治德;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胡銀花與章登霖業於80年間離婚,而系爭土地係被告胡銀花之配偶即訴外人劉熙祥於98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子胡智鈞、胡翠青(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名下,而胡智鈞、胡翠青均為成年人,被告胡銀花本無權代為主張移轉或同意移轉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然原告游仁福既不具原住民身分,系爭保證書應為無效,被告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邱正吉於77年12月22日與楊德盛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
原告邱正吉向楊德盛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13筆土地,並暫時登記於楊德盛名下,待政府修改法令可將系爭土地等移轉登記於未具原住民身分者時再行移轉登記,被告胡銀花斯時之配偶即被告胡高華之父親章登霖(原名:章允基)則為系爭讓渡書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游仁福及楊治德於101 年7 月2 日與被告胡銀花簽立系爭保證書,被告胡高華則為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186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8
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胡智鈞名下(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867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於98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胡智鈞、胡翠青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㈣原告2 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治德則具原住民身分。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治德,且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保證書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應為無效:
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
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關於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取得,除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非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9100 號函釋要旨參照)。準此以觀,該項規定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此項規定乃係在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於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尚不在限制之內,是兩造間就預期將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契約,雖不能謂係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認為應屬無效,然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即自始客觀的不能),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系爭186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楊新盛所有,於98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胡智鈞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867地號土地則原為訴外人黃金泉所有,於98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胡智鈞、胡翠青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7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則其移轉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惟原告游仁福既自認其未具原住民身分,且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68頁),而觀諸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款,係約定:乙方(即被告胡銀花)即日起於101 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歸還過戶於甲方(即原告游仁福、訴外人楊治德)名下等語,並無約定僅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楊治德,已有違上開規定,復系爭保證書亦未就「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原住民保留地後再為移轉」或「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有所約定,顯不符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系爭保證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
⒊原告雖再以系爭保證書之簽定實係為繼續履行系爭讓渡書而
為之補充協議,即因章登霖當時下落不明,系爭讓渡書原指定之楊德盛亦已死亡,故補充約定被告胡銀花應將系爭土地依過往依循方式,由買受人即原告2 人指定移轉登記與具原住民身分之楊治德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保證書既已對被告胡銀花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方」之名下、及「甲方」係指楊治德及原告游仁福等節,均有明確之約定,並無模糊未明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或別事探求。又原告自陳系爭保證書第4 條「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乙方不得藉故不過戶…一經甲方查實乙方上述違約者、乙方願賠償甲方300 萬元整、乙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約定之「甲方」實際上係指原告游仁福、邱正吉,並非指楊治德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原告顯係任憑己意、恣意解釋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即將爭保證書第1 條所指之「甲方」僅指楊治德,不包括原告游仁福;而第4 條之「甲方」則指原告2 人,此顯與前開解釋契約之方法未合,且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
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第111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一部無效。此一部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一部無效行為取得任何權利。查系爭保證書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系爭保證書第4 條:「……一經甲方查實乙方上述違約者、乙方願賠償甲方300萬元整、乙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4頁)之約定,據以主張若被告胡銀花有前揭違約事項,應賠償原告
2 人300 萬元部分,自屬無效。另被告胡高華於系爭保證書中係任連帶保證人,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前揭主債務既因無效而不存在,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治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