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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憲義被 上訴人 彭秋蒸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3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25萬750 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付清買賣價金,但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但上訴人已就特定位置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亦以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使用。嗣上訴人於102 年間欲將系爭土地未出售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除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辦理移轉外,並於104 年間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3 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開判決並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嗣上訴人欲持原確定判決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3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然遭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4 月7 日楊梅駁字第62號通知書載明:「本案為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應檢附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本案基地已興建農舍,該農舍應移轉相同比例持分,請補正」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而此駁回通知並未經原審斟酌,亦非兩造前所知悉,可證被上訴人於原案中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無理由,是本件上訴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可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此外,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分,致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此情,並未加以詳查。而被上訴人於8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然斯時被上訴人是否具自耕農身分,此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該案中並未就此調查,經原審向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有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料,經該所於

105 年10月24日函覆並無其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料,可見被上訴人斯時確無自耕農身分,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又被上訴人是否具自耕能力之證據,本存在於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可認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係於本件再審程序中,經原審法院調查後,始知悉該證據存在,並於再審程序中主張,是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原審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6

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而上開二規定,復為再審之訴訟程序所準用,此經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甚明。從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且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

210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參照);且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如於訴訟程序中另行主張新的再審事由者,即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5 年5 月5 日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

104 年11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壢簡字第128 號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嗣於105 年10月6 日上訴人復出具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有上訴人之105 年5 月5 日民事聲請再審狀、105 年10月6 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0頁、第31-34 頁),則上訴人既係於105 年10月6 日增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新再審事由,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屬訴之追加。惟查,上訴人前於104 年12月2 日已收受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28 號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8 號卷第57頁),參諸上述說明,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則上訴人遲於105 年10月6 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追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第710 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規定目的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駁回通知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駁回通知書乃上訴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持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105 年3 月11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嗣後該事務所方於105 年4 月7 日寄發系爭駁回通知書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系爭駁回通知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 頁),則系爭駁回通知書係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5年4 月7 日始出現,顯非於原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自不符上揭條文所指「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是否具自耕能力之證據,本存在於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係於本件再審程序進行中始知悉,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要件云云,經查,原審雖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向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詢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一情,並由該區公所於10

5 年10月24日以桃市新農字第1050020666號函文回覆稱:「有關貴院聲請調閱彭秋蒸君於民國83年12月間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一案,因已過該分類檔案號保存年限(5 年),目前查得已銷毀,另於已銷毀目錄中亦查無彭君相關申請資料」等語,有原審105 年10月12日所發函文及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105 年10月24日以桃市新農字第1050020666號函文各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46 頁),惟上開函文係該區公所於

105 年10月24日發予原審,與原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日期104 年10月28日相對照(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2 8號卷第49頁正背面),該證物當非於原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至明。況就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一節,實非上訴人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可調查或得知者。抑即,上訴人本可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函詢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而為此待證事實之調查,而按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並由法院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提出此部分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未於前訴訟程序中為此主張,反而於判決確定後,再執此為由提起再審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上訴人主張發現原審漏未審酌之新證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