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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楊千慧再 審被 告 陳姜煥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下同)並未賦予兩造就「不爭執事項」加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於判決理由中逕自列出「兩造不爭執事項」,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其所自列之不爭執事項,認定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新屋區埔子頂12之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係坐落○○○區○○○段埔子頂小段312 、3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2 、313 地號土地)上,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是否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 地號土地)上,並未審酌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拍賣公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以伊並未於前案拆屋還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8號,下稱前案)訴訟中抗辯其得以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314 地號土地為由,逕認系爭房屋與系爭314 地號土地間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顯已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有關既判力或爭點效之規定,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此外,原確定判決以伊所主張之事由係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否決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違法。

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前述再審理由,分別斟酌如下:

㈠、查,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有關原確定判決究否曾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加以說明判決理由、又係如何認定系爭房屋並未坐落在系爭314 地號土地,而係坐落在系爭312 、313 地號土地上等等各節,經核均屬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週之瑕疵所為指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於法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㈡、有關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關於闡明權規定部分:

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既明白主張系爭房屋應係早於95年間即已存在於系爭314 地號土地上,顯已明確提出其就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而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本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為無益闡明之必要。況且,關於系爭房屋究係坐落在何地號土地上乙節,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審判長本得綜合全部卷證加以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既明,審判長尤無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闡明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又未加以向其闡明究係如何認定系爭房屋坐落在何處,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違法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㈢、有關原確定判決究有無違反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或爭點效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有關系爭房屋是否本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得以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314 地號土地之抗辯,為再審原告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因再審原告業已自承其係自95年間起,即以系爭房屋在系爭314 地號土地上,經營苗木繁殖、育種、苗木銷售、種子銷售及輸入、苗木輸出及輸入等節,此觀民事再審起訴狀第4 頁倒數第3 行起至第5 頁第1 行之記載即明;而前案訴訟係在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書可參。循此以言,關於系爭房屋究否係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314 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顯係發生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再審原告前揭所提攻防方法,即受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再審原告不得更行提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於前案判決後,更行主張其係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314 地號土地之抗辯,核屬適法,難謂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⒊至於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既從未就系爭房屋究有無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加以提出抗辯,有如前述,前案訴訟自無從就此爭點加以審酌,當無就此爭點發生爭點效之可言。矧原確定判決亦從未援引有關爭點效之理論加以駁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說明自明,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會,仍不值採。

㈣、有關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早於95年間即已存在於系爭

314 地號土地上,則有關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當初究係如何占有系爭314 地號土地之法律權利,自亦於95年間起即已發生,而應屬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至灼。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事由係發生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云云,並非可採。茲因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究有無合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而得有權占有系爭314 地號土地乙節,乃係發生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因而判認本件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仍嫌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如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