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趙殿鵬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黃燕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106 年3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聲請再審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暨再審聲請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均稱再審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經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再審被告之存款後,再審被告才以系爭本票係伊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受理(下稱577 號案),同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然經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本票乃再審被告之筆跡,再審被告方改口稱已清償借款,嗣經鈞院桃園簡易庭就577 號案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74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5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再審被告未清償借款,再審被告方於577 號案之上訴程序即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事件中,改口稱未收受伊交付之借款,是再審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有明確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然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簡上判決)卻以伊未舉證已將借款交付再審被告,逕依再審被告之謊言為伊敗訴判決,已違背法理邏輯、經驗法則及常情常理,蓋若再審被告未收到借款,不會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而不予追討,實則,577 號案之判決已認再審被告有收受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借款,5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再審被告向伊借款3 次,每次5 萬元,證人葉文龍於
577 號案中亦證稱有看見伊以報紙包5 萬元交予再審被告,可證再審被告有收受伊交付之借款,原簡上判決未予審究前開對伊有利之證據,且違反票據法關於票據為無因證券之規定,逕為伊敗訴之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而屬違法判決。伊於再審聲請狀已明確舉證說明原簡上判決違法之處,然鈞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再易裁定)未予斟酌原簡上判決係違法判決及對伊有利之證據,即以伊未具體指明鈞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9 號裁定(下稱9 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理由,而駁回伊再審聲請,原再易裁定自屬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第498 條及第507 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再易裁定及原簡上判決均應予廢棄。
二、關於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均稱再審原告)就民國104年1 月13日原簡上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簡上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2 規定,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宣示時即已確定。又原簡上判決係於104 年1 月13日宣示而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簡上判決卷第104 、110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4 月19日始就原簡上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簡上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應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就106 年3 月8 日原再易裁定即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再易裁定於106 年3 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此前之同年4 月19日對原再易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前係就
9 號裁定聲請再審,而經原再易裁定予以裁定駁回,且觀諸再審原告就原再易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僅係指摘原簡上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此與原再易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尚屬有間,難據此逕認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摘原再易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及第498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是再審原告執上情就原再易裁定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羅詩蘋附表┌─┬─────┬───────┬───────┬───────┬─────┐│編│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1 │TS090444 │100 年1 月4 日│100 年7 月3 日│100 年7 月3 日│60,000 │├─┼─────┼───────┼───────┼───────┼─────┤│2 │TS090445 │100 年1 月11日│100 年2 月10日│100 年7 月3 日│35,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