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臧運浩再審被告 李致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9 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存在再審事由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6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於法無悖,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曾聲請
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號15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勘驗,以證明再審被告就所租賃之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之事實,此與再審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之證據方法不同,顯有調查之必要,然承審法官均未至現場勘驗,顯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另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存在顯失公平情
事,而駁回再審原告律師費用之請求,惟再審被告於審理期間並未就兩造租約有何不當予以抗辯,原確定判決逕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顯然違反辯論主義之意旨。況兩造援用原租約內容一再續約,再審被告就租約內容未曾異議或另要求磋商,租賃期間長達17年,原確定判決認租賃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者,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兄長告知持有與再審被告通
話之錄音,由錄音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曾允諾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該錄音屬再審原告所發現原審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為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未查,系爭房屋之固定式紗窗、濾水器、牆面、房間門板、
地磚、抽油煙機、瓦斯爐、陽台、大門、房門、廚房門及天花板(下稱系爭家具設備)之損壞,均是人為不當使用所致,原確定判決逕認定此屬自然耗損現象,違反經驗法則,亦具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㈤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06 年度簡上
字第158 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4,169 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但書第1項第1 款、第13款,以及同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認判決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程序
中,均未依其聲請勘驗系爭房屋,後即認定系爭家具設備耗損屬自然耗損,然固定式紗窗、濾水器等如非再審被告所為,不可能由第三人裝設,系爭房屋之櫥櫃、牆面、門板及抽油煙機、瓦斯爐等設備,經驗上均非自然損害等節,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及違背經驗法則適用之法規錯誤情事云云。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依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家具照片,認定系爭家具設備耗損非屬人為破壞,所持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已徵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方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實係闡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服之理由,要難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未將理由載明於判決。準此,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租賃契約
內容有何不當予以抗辯,原確定判決逕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 款之規定,認定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無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之辯論主義原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原即係本於租賃契約第12條「乙方(即再審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再審原告)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已於106 年3 月31日之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具體表示「不能接受原告之請求,…,原告此項請求不合理」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15 頁背面),堪認就租賃契約第12條內容之合理性已有質疑,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就租賃契約內容不當未予抗辯,自有誤會,況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關於契約條文規定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是再審原告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辯論主義之違法,亦非有理。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原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兄長持有與再審
被告通話之錄音檔案,並提出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為證。然查,該錄音檔案既由再審原告兄長保管、持有,且由錄音檔案譯文內容可知,該錄音檔案與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關係甚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認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就兄長持有開錄音檔案之證據存在全然不知,而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理由,自難認該通話錄音檔案等證物屬現始發現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第13款之要件不符。
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因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已綜合參酌再審原告歷次說詞與其他證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為論斷,而細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內容,亦可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兄長間就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屢有所爭執,縱斟酌上開錄音檔案證物,亦不得認再審被告已允諾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該等證物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但書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⒉再審原告雖指稱原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至系爭房屋勘驗,而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自陳就系爭房屋現況已有提出照片十數張供佐證,而系爭房屋現況依情本非不得透過照片之拍攝予以呈現,且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再審原告所提房屋現況照片內容後,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中具體詳述再審原告所指系爭房屋耗損未達明顯且嚴重之程度,縱有上開瑕疵存在,亦難認係因再審被告之重大過失,未依正常方式使用所致,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無再審原告所指毀損情事,復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爰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見簡上卷第47至50頁背面),顯係斟酌前訴訟程序卷內兩造之陳述及相關證物後,仍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調查聲請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