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陳靜宥訴訟代理人 陳猶然再審 被告 陳顯炎

陳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4 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案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0頁),則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桃園市○鎮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及19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雖因買賣而取得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並不包含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之範圍(即原確定判決附圖B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範圍僅及原先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又系爭15號建物現已滅失,至現掛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門牌之建物(即原確定判決附圖A 所示建物),為訴外人陳阿甲在原先門牌15號建物之原址旁重建而成,是門牌號碼19號建物與現掛門牌15號建物均非伊所有,而為陳阿甲生前分別因買賣及建築而取得,嗣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等語為由,因而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起訴。惟事實上7798號建物僅經陳阿甲修建,然並未滅失,與現掛15號門牌建物為同一建物,又現掛15號門建物有約2 坪之部分為訴外人鍾定麟於97年所增建,另有約2 坪為伊於100年所增建,此由系爭建物照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鎮區○○○段○○號建物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談話筆錄、陳阿甲之戶籍謄本(下稱系爭證據)等即可得知,再審原告並曾於原審聲請勘驗稅務機關所提供67年7 月3 日、75年1 月2 日、80年7 月7 日、85年

1 月4 日、90年9 月20日、95年6 月11日、96年7 月18日及97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等以證明上情,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證據,亦未調查再審原告所聲請勘驗之內容,而為上開錯誤之認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異於將鍾定麟與伊所增建部分併入陳阿甲所修建之面積,由再審被告繼承,原確定判決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就桃園市○鎮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建物,長度16尺2 吋、寬度16尺5 吋(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前開所提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有無理由?

1.按對於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申言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業於原判決理由中對於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加以論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應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據,無非用以證明系爭門牌15號建物並未滅失,與現掛門牌15號建物實為同一等情。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業稱:原先門牌15號建物當時要傾斜了,所以陳阿甲才把舊有建物全部拆掉,改建為磚造房屋等語,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再次確認,再審原告復為相同之表示(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二第4 頁正反面)。是再審原告之前開表示,與再審被告主張相同,屬於對上揭事實之自認,且迄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並未向法院撤銷上開自認之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被告此部分事實即毋庸舉證,法院並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3.職是,再審原告對於原先門牌15號建物業經陳阿甲全部拆除改建乙情,既已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法院本應將此情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證據,原確定判決本毋庸審認,縱經斟酌,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前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前開所提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系爭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1.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所判決之結果無異將鍾定麟於97年在現掛門牌15號建物所增建長度5 尺5 吋、寬度16尺5 吋,面積約

2 坪之建築部分,及再審原告於100 年間在現掛門牌15號建物所增建6 尺5 吋、寬度16尺5 吋,面積約2 坪餘之建築部分,均併入現掛門牌15號建物範圍,即原確定判決係將屬於伊與鍾定麟所有之建物併入陳阿甲之遺產,由再審被告繼承,是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分別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揆諸上開規定,係針對法官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而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及依據之理由,均已於判決書理由中詳為說明,系爭案件為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消極確認訴訟,原確定判決僅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駁回再審原告消極確認之請求。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實係闡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服及理由,尚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錯誤、違反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未將何理由載明於判決等情,要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等情,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 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