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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范姜宗男

范姜陳澄妹再審被告 范姜青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未曾在系爭房屋居住,詎遭再審被告委任律師使用詐術,而再審原告又未委任律師,以致無法提出有利之答辯。雖有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再審被告表示:土地不是你的,即使判給你,到時候還不是拆屋還地,兩敗俱傷,你還請律師喔!於庭訊後在法庭外,謝律師則對再審被告表示:你若沒有花錢一定不會贏。在再開辯論庭時,再審被告及謝律師均未出庭,不料仍以有此判例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又被強制執行,頗有不公,顯有偏袒惡意之行為,致使訴外人范姜程科權益嚴重受損。如今官司不斷,連有三位法官共判之地租竟被一位法官撤銷判決,尚有訴外人范姜程科委任律師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亦遭駁回,現在又被再審被告提告誣告罪嫌,現正由鈞院審理中,因此訴外人范姜程科損失更為慘重,情何以堪,足以影響社會觀感,為此提起再審,請求將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予以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前因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旁之一樓建物(如該判決附圖A 、B 、C 所示,面積合計13

2.0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該判決業於民國101年2 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2 月1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再細繹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均未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所列事由。換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但形式上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