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德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戴玉靜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之規定,10年善意或20年和平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人自民國76年3 月25日起由訴外人熊瑞雲向鈞院拍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占有迄今已逾30年,自可依法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聲請人於106 年7 月4 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雖遭駁回,然經聲請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提出訴願,經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現正等待中壢地政事務所另行處分。因此,聲請人申請依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不可能,為此,聲請於該申請核准終結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占有訴外人熊瑞雲所有之系爭建物而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業據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訴願書、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固足證明聲請人確有申請就系爭建物依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情事存在。惟系爭建物既未經保存登記,本無從因時效取得而為「所有權登記」,聲請人前開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項,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行政機關另為處分之結果如何,本院之認定亦不受該處分結果之拘束,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適用。綜此所述,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