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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告 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德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再審被告 戴玉靜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即前訴訟程序,未徵得再審原告張德宇同意,僅以再審原告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下稱福泰興建委員會)一方聲請,即准其承當訴訟,使再審原告張德宇脫離訴訟繫屬,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再審原告遂於106 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訴訟程序於105 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以本件訴訟標的已由張德宇轉讓福泰興建委員會,經福泰興建委員會聲明承當訴訟,即裁定諭知「張德宇因福泰興建委員會承當訴訟,即脫離訴訟,非本件上訴人」等情(見前審卷第79頁),業據本院調閱前審卷查閱無訛,依前開規定,福泰興建委員會雖聲明承當訴訟,然因兩造並未同意,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未合,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情形者,法院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於107年5 月16日以再審原告已有多次當庭或具狀向本院請求更正筆錄或調查證據,均為受命法官所不採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然再審原告已以相同理由於106 年8 月11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而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3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相同之事由,要求本院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持本院103 年訴字第977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977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 、2 樓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89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房屋之1 樓,係訴外人熊瑞雲於76年3 月5 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73,050元拍賣取得所有權,再於78年6 月3 日與張德宇簽訂買賣契約,以85,000元將系爭房屋之1 樓出售予再審原告張德宇;另系爭房屋之2 樓為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所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1 樓雖經本院以強制執程序拍賣,但系爭房屋之2 樓仍屬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所有,故再審原告張德宇、福泰興建委員會分別為系爭房屋1 、2 樓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嗣於105 年8 月1日再審原告張德宇將系爭房屋1 樓以594,035 元出售予福泰興建委員會,故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福泰興建委員會;且系爭房屋2 樓所有權應為福泰興建委員會原始起造而取得,並非執行債務人熊瑞雲或再審原告張德宇所有,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執行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戴玉靜之聲請,對系爭房屋1 樓、2 樓實施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張德宇對於究竟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合法移轉予福泰興建委員會一節,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故未予採認,並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無從經由民法第758 條規定而移轉至福泰興建委員會名下,認定福泰興建委員會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福泰興建委員會有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始起造之所有權合一等情,不足為憑,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福泰興建委員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承當訴訟人,有前後矛盾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104年度壢簡字第765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04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因積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屋遭債權人黃棋銘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74年度執字第1333號強制執行拍賣,當時系爭房屋2 樓雖有磚造圍牆,惟尚未填灌混凝土,沒有屋頂、窗戶及門,均尚未完工,無法遮風避雨,因此本院於前開拍賣時,才會將系爭房屋註明1 樓、地面層,在熊瑞雲拍賣取得系爭房屋1樓事實上處分權後,才為後續2 樓之施工。又系爭房屋2 樓乃加蓋於1 樓之上,又與1 樓共用出入口,別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故系爭房屋2 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房屋2 樓僅屬1 樓之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1 樓附合而成為一體,不具獨立之所有權,依法由拍得系爭房屋1 樓之熊瑞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房屋2 樓所有權,顯屬無據。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張德宇及熊瑞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其2 人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之訴訟,嗣伊業經取得本院系爭977 確定判決,故系爭977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及於再審原告張德宇,再審原告張德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依本院系爭977 確定判決,已就張德宇是否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詳予調查,認定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熊瑞雲,張德宇並非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系爭977 確定判決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自無從自張德宇受讓取得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所提出105 年8 月1 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顯係臨訟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且對於價金交代不清,自無足採。且再審原告張德宇為福泰興建委員會之代表人,要難謂無為福泰興建委員會之利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觀張德宇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福泰興建委員會之代表人,為有權占有自明,故系爭977 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張德宇所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2 項之適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及於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因此,再審原告張德宇既非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更非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亦非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系爭房屋

1 、2 樓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屋1 樓由訴外人熊瑞雲於76年間透過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6月17日桃院勤104 司執光字第2089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 4年度壢簡字第765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8 頁、第11頁)。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所共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現為2層樓之磚造建物,且其中1 、2 樓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張德宇向訴外人熊瑞雲買受取得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為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2 樓是否為獨立於系爭房屋1 樓之獨立建物?㈡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2樓是否為獨立於系爭房屋1樓之獨立建物?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裁判參照)。次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乃為福泰興建委員會原始起造之

獨立建物,應由福泰興建委員會所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前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業已確認:「現場1 樓以鐵皮拉門作為對外門面,鐵皮拉門共有13面,每面均可拉開對外通行,自其中1 扇鐵皮拉門進入後,立即可見樓梯通往2 樓,沿線並有OA隔板排列」、「沿著樓梯往上2 樓,路口可見大門設置,樓梯在建物內,使用之出入口,據張德宇表示,2 樓使用人,可以使用1 樓任何鐵捲門出入……」、「系爭建物無法與1 樓以物理上做切割或分離,

2 樓如非拆除,不可能與1 樓獨立,構造上因須與1 樓共用出入口,不認具有獨立性」等情,此有前訴訟程序105 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前審卷第58至61頁),並有再審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10張可稽(見前審卷第86至91頁),足認系爭房屋2 樓並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1 樓之鐵捲門出入,實不具獨立性,再佐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均陳稱系爭房屋2 樓要出去,必須經由系爭房屋1 樓出去;而要到系爭房屋2 樓,也必須從系爭房屋1 樓門口進去後,才能上去2 樓等情無誤(見前審卷第161 頁),益徵系爭房屋2樓之空間,在使用上須與系爭房屋1 樓共用出入口,已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在構造上,亦無從獨立於系爭房屋1 樓而單獨存在,故在物理上與系爭房屋1 樓存有依附關係,故系爭房屋2 樓應係附合於原有系爭房屋1 樓之附屬建物甚明。從而,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主張系爭房屋2 樓為其原始起造並取得所有權云云,顯非有據。至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再至現場履勘,然查系爭房屋2 樓是否附合於1 樓房屋,應以其建築完成時作為認定時點,而系爭房屋2 樓在使用上及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之使用現況,業經前審法官於105 年10月

7 日親至現場履勘查明,並製有詳細之勘驗筆錄,是以本院並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 樓原為福泰興建委員會所原始起造,嗣由熊瑞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一節,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76年3 月25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再觀諸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內容,其上既載:「本院74年度民執字第1333號債權人黃棋銘與債務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拍賣,由熊瑞雲得標買受並經繳足全部價金…」等語,且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動產目錄標示欄則載:「座落中壢市○○段○○○○號地上建號508 號本國式一層加強磚造住宅,地面層…平方公尺,騎樓…平方公尺,合計…平方公尺全部」等語(見壢簡卷第11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已因本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由熊瑞雲拍得系爭房屋,故熊瑞雲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至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縱為系爭房屋1 樓之原始起造人,惟其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已移轉為熊瑞雲所取得,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已不再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人甚明。

⑵關於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同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或工作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主張渠原始起造系爭房屋2 樓,應為系爭房屋

2 樓之所有人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房屋2 樓因須與系爭房屋1 樓共用出入口,且無從獨立於系爭房屋1 樓而單獨存在,欠缺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系爭房屋1 樓之附屬建物,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房屋2 樓既為增建之附屬物,自不屬物權之客體,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房屋2樓甚明。從而,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亦同歸屬於系爭房屋1 樓所有人熊瑞雲至灼。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福泰興建委員會原始起造系爭房屋2 樓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則屬無據,不足為取。

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B建物雖有事實上處分權,但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本訴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1 、2 樓均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房屋1 樓由熊瑞雲取得所有權後,本無從再經由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移轉於張德宇、福泰興建委員會名下,張德宇、福泰興建委員會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再審原告福泰興建委員會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始起造之所有權合一之情形發生云云,不足為取。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次查,再審原告張德宇先於前案原辯稱系爭房屋之1 樓及騎樓係熊瑞雲所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7 號卷〈下稱977 號卷〉第18頁、第56頁、第63頁),嗣於103 年12月18日始提出78年6 月3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改稱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熊瑞雲於78年6 月3 日出售予張德宇云云(見977 號卷第72頁、第86頁背面),其前後主張迥異,已啟人疑竇。

況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訴外人熊瑞雲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表示:強制拆除物件係張德宇於73年以渠名義(熊瑞雲)購買的,此後皆由張德宇處理他之資產(真正物件所有人),後渠於84年移民美國皆未有時間及權利處理張德宇之財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894 號卷及977 號卷第58頁背面),可知訴外人熊瑞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報之事實,與再審原告張德宇主張熊瑞雲於78年6 月3 日出售系爭房屋與伊一節有異,是以再審原告張德宇主張熊瑞雲於78年6 月3 日出售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與伊乙節,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後主張福泰興建委員會其後再與張德宇於

105 年8 月1 日更行簽訂買賣契約,而遞嬗受讓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請求將78年

6 月3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紙質及筆跡,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已與訴外人熊瑞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出具之陳報狀內容不符,經本院認定已無可採,且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屬實,張德宇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2 人未取得所有權,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自無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前,系爭房屋1 、2 樓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

屋2 樓因須與系爭房屋1 樓共用出入口,欠缺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系爭房屋1 樓之附屬建物,自不屬物權之客體,是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亦同歸屬於系爭房屋1 樓所有人熊瑞雲,且均無從經由登記而移轉,故仍為熊瑞雲所有。再審原告主張福泰興建委員會為系爭房屋1 樓之原始起造人而就系爭房屋繼續享有所有權云云,顯係漏未考量系爭房屋業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予熊瑞雲之重要法律事實,所辯於法無據,不足為取。其次,再審原告雖主張福泰興建委員會因原始起造系爭房屋2 樓,並於105 年8 月1 日向張德宇買受系爭房屋1 樓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云云,惟核與法律規定不合,並不可採。因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固有前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然其判決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之訴,即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7 年5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07 年5 月8 日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細繹其主張之理由,係請求將78年6 月3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鑑定,然本院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送鑑定之必要(理由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立論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