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上訴人 江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向上訴人應徵法務專員職務,表明曾於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3 年半,並負責處理公司及客戶相關法律問題,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具基本法律專業知識且有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特殊經驗,從而聘僱被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上訴人任職法務專員,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 萬1,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日班津貼4,000 元、表現良好合格獎金6,000 元、外勤津貼4,000 元,合計每月最多領取3萬6,000元。
(二)詎被上訴人竟未具備其應徵時自稱之法律專業,於其任職期間,曾逕自向衛生局坦承上訴人所宣播之產品廣告確有違規屬實,導致衛生局以被上訴人之坦承為基礎,進而據以作成加重裁罰之鉅額處分。且被上訴人自行簽收桃園市政府寄發予上訴人之行政裁處書如上訴理由狀附表( 下稱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所示共11件,卻積壓裁處書未處理,致全數遲誤訴願期間,喪失行政救濟權利,上訴人因而受處行政罰鍰465 萬2,500 元。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自請離職,卻違反離職程序規章第2 條,未提前1 個月申請離職並將其於105 年2 月15日簽收之如附表編號9 ~11之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3 件點交予交接人,致上訴人知情時已逾訴願期間,上訴人因而受處行政罰鍰190 萬5,000 元。是被上訴人未誠實進行工作,向雇主適時回報,顯然違反受僱人應盡之誠信義務。
(三)被上訴人未查明上訴人內部與直銷客戶間相關退費規章,積壓客戶葉淑宜、潘莉英、新鴻企業社申請退費案件,未送交主管審核,又遺失客戶范瓊文辦理退費之重要切結文件,而延宕客戶退費,致客戶客訴抗議,諸多會員誤認上訴人惡意拒絕退款,嚴重毀損上訴人商譽及信用。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條、第8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以其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獎金總額22萬1,238 元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1,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任職於法律事務所3 年半以上之經驗,並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與處理之經驗。於行政機關調查時,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的廣告違法,僅係承認廣告是上訴人刊登。上訴人自始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該些案件需要進行訴願,且被上訴人已經依照上訴人意思替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請。再者,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離職,並將所持資料交接予訴外人許守綸及上訴人總經理,被上訴人離職後尚義務性幫忙擬寫訴願書,上訴人逾期進行訴願乃其自身疏失。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並非訴外人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不負為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行政裁處之義務。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經訴願即得避免裁罰,以確認如被上訴人未提出訴願所造成之損害為何。又被上訴人僅提供法律建議,並非客服窗口,工作內容與會員無關,亦不認識訴外人即會員潘莉英、葉淑宜、范瓊文等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延滯客戶退費事宜不實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1,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緣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6 月22日向上訴人應徵法務專員職務,表明曾於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3 年半,並負責處理公司及客戶相關法律問題,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任職法務專員,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為2 萬1,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日班津貼4,000 元、表現良好合格獎金6,000 元、外勤津貼4,000 元,合計每月最多領取3 萬6,000 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萬1,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竟未具備法律專業,於其任職期間,曾逕自向衛生局坦承上訴人所宣播之產品廣告確有違規屬實,導致衛生局以被上訴人之坦承為基礎,進而據以作成加重裁罰之鉅額處分。且被上訴人自行簽收桃園市政府寄發予上訴人之行政裁處書如附表所示共11件,卻積壓裁處書未處理,致全數遲誤訴願期間,喪失行政救濟權利,上訴人因而受處行政罰鍰465 萬2,500 元。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自請離職,卻違反離職程序規章第2 條,未提前1 個月申請離職並將其於105 年2 月15日簽收之附表編號9 ~11之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3 件點交予交接人,致上訴人知情時已逾訴願期間,上訴人因而受處行政罰鍰190 萬5,000 元。是被上訴人未誠實進行工作,向雇主適時回報,顯然違反受僱人應盡之誠信義務。且被上訴人未查明上訴人內部與直銷客戶間相關退費規章,積壓客戶葉淑宜、潘莉英、新鴻企業社申請退費案件,未送交主管審核,又遺失客戶范瓊文辦理退費之重要切結文件,而延宕客戶退費,致客戶客訴抗議,諸多會員誤認上訴人惡意拒絕退款,嚴重毀損上訴人商譽及信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條、第8 條規定,賠償上訴人22萬1,238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規定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 條、第
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行員,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民事裁判要旨)。
(二)依據上訴人於審理陳稱:「(審判長問: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收受之上訴人公司或宏醫國際公司之裁處書,大約有幾件?被上訴人收到裁處書之後,後續之處理流程為何?)我所簽收的裁處書大約3 、40件,就如上訴人先前提出的收發信件登記表(原審卷一第135-141頁)。收到裁處書後,我會先看日期,上訴人公司法代溫宏星之前告訴我,裁罰金額單筆60萬元以上的,才要提訴願,60萬以下的裁罰,老闆說為了避免跟衛生局造成對立,所以要看情況,就是要拿給老闆溫宏星看,由他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可知就裁罰金額單筆60萬元以上者,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提起訴願,而附表編號4 之罰款金額為9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收裁處書後卻未提出訴願,實已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雇主因之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如經訴願即得避免裁罰,以確認其未訴願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承:裁罰金額單筆60萬元以上者即應提起訴願,則其疏未提起訴願,自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他案行政訴訟判決,可知上訴人就其他裁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結果,確有不只一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處分而不予處罰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未提起訴願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一情,核非無據,應屬可信。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3 、5 ~11之裁處書亦應提起訴願,其未提起訴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另被上訴人積壓及遺失客戶申請退費案件致客戶客訴抗議,亦造成上訴人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等節,並以證人陳湘青之證詞為憑,惟按陳湘青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是其證詞尚不得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唯一證據,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前開部分之主張均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員工離職切結書中載明:「4.自離職日起,應填妥離職書且於核准後將經手文件、財務及業務辦理移交手續,如有遺失、損失、拒交或洩漏公司人事、行政、財務、業務等相關文件,致生損害於公司時,本人除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負法律上責任…8.本人若違反上開事項,無條件應支付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且其行為有損害原服務單位之利益者,除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負法律上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36頁) 。查上訴人固可因被上訴人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請求違約金,然如前所述,因被上訴人僅就一件裁罰書未提出訴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任職期間所受領薪資及獎金總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形、上訴人因違約而受有損害與合理之違約金數額各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七、再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 見原審卷一第42頁)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 條、第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開10萬元本息應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伊其餘之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陳雅瑩本件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