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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訴訟代理人 洪派緯被上訴人 徐昌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行為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亦即就本件調職行為是否有效一事,已於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故應待另案判決始進行本案,否則將有裁判矛盾之情云云。惟另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是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新屋廠汽電組副班長,兼任工會理事,其於105 年2 月1 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主張上訴人應補發105 年1 月16日總統選舉日當日之加班費。然被上訴人於發薪日即105 年2 月5 日前便聲請調解,是被上訴人顯係自行預測上訴人未發放加班費。嗣經兩造於105 年

2 月19日確認上訴人之加班費發放金額與方式無誤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勞資調解)。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8日又一再指稱上訴人未合法發放加班費,散佈不實謠言,造成上訴人公司人心浮動,使其他員工誤解上訴人公司違法,故經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公告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50條第9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圖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對被上訴人降調、減薪,並溯及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系爭公告)。被上訴人調職後之職稱為技術員,與調職前之工作內容幾近相同,僅免兼副班長之主管職務,並減發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2,410 元,而被上訴人於

105 年4 月22日即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3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 日起解職。後被上訴人於

105 年9 月19日向勞動部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公告對被上訴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並於105 年11月2 日追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萬8,424 元及利息,該裁決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5 年12月23日做出105 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書),其主文為「(一)確認上訴人105年4 月15日公告對被上訴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上訴人105 年4 月15日公告對被上訴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無效。三、上訴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工資2,410 元,及自另案民事案件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裁決申請,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所規定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提起本件訴訟。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職務由汽電組副班長職位,異動為汽電組技術員,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而行使懲戒權將之合法調動,絕無原審判決所指違法調動及違法減薪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 日至5 月3 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依法予以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合法消滅,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為工作規則中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權,除應遵守相關原則外,應使勞工可預見,並應給勞工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進而認為上訴人違反訂定工作規則之基本原則,以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職務調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

5 款規定,顯有違誤,並不可採。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105 年4 月15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行為有效。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薪資2,4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8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新屋廠,任職現場技術員,於100 年7 月調升為汽電組副班長,離職前月薪已調升為4 萬6,000 餘元。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曾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104 年11月23日當選擔任第7 、8 屆工會理事,豈知擔任工會理事一職後,常因工會活動不時受到上訴人關切,甚至言語警告、威脅。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6日總統選舉日前,對於上訴人當日公告出勤辦法,表示給予補假或延時加班費不以為意,直至被上訴人得知公職選舉日依法屬假日,遂詢問上訴人是否會依法規比照辦理。但因管理處主管遲未有任何說明,被上訴人遂針對上訴人核發加班費標準違反勞動基準法(即上訴人以105 年1 月16日8 時起至同年月17日8 時止計算加倍發放之假日,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以105 年1 月16日0 時起至24時止為假日之規定不符),於

105 年2 月1 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然兩造於

105 年2 月19日調解當日,並未針對上開爭議進行調解,而是調解委員勸諭被上訴人先和解,若還有疑慮可另案聲請調解,故被上訴人便接受建議以消爭端。詎料,上訴人於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後,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章、損害公司名譽為由,於105 年4 月15日以系爭公告將被上訴人調職為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2,410 元,故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2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5 年9 月19日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3頁):

(一)於105年4月22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職務由汽電組副班長職位,異動為汽電組技術員。

( 二)上 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職務之上開時間點,為被上訴人就總統大選日加班費一事申請調解後。

五、本件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43頁):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調職減薪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8 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新屋廠,原任職現場技術員,於100 年7 月調升為汽電組副班長,離職前月薪已調升為46,000餘元,並曾任工會理事。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5 年1 月16日當日加班費發放爭議為由,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上訴人於105 年4月15日以系爭公告將被上訴人調職為技術員後,被上訴人於

105 年9 月19日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為「(一)確認上訴人105 年4 月15日公告對被上訴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上訴人105 年4 月15日公告對被上訴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無效。

(三)上訴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工資2,410 元,及另案民事案件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1,290元資遣費,業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情,有系爭勞資調解紀錄、系爭公告、系爭裁決決定書、系爭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6 年度補字第8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 至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至3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勞動部調閱105 年勞裁字第36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相關文件、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8號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為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事項之變更,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詳言之,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於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104 年12月6 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此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乃上開調職五原則之明文化。據此,對於勞工調職之舉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之舉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復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照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公告被上訴人職務異動之內容:「…二、徐員(即被上訴人)未向廠方查明選舉日出勤加班費等計給方式,逕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破壞勞資雙方和諧,已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51條第9 款規定:『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圖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應予記大過處分。三、考量徐員(即被上訴人)係初犯,故擬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擬以免除副班長職務…並自4 月1 日起生效。」等語,有該公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8號卷第213 頁);另勾以,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本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依據勞動契約在廠區內調動員工職務或調派員工工作時不降低職級不變更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新工作為員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時,員工不得推諉或拒絕。」、同工作規則第51條第9 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處分:…九、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圖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有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8號卷第310 頁及第

314 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認被上訴人「未向其新屋廠區查明選舉日之工資計算方式,逕向主管機關提起調解」,已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1條第9 款規定之「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圖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之要件,而免除其汽電組副班長職務而改任汽電組技術員,因被上訴人無須再協助汽電組班長作組員之調度及管控,而扣除其每月之副班長職務加給2,410 元,並溯及自

105 年4 月1 日起生效;然縱被上訴人「未向其新屋廠區查明選舉日之工資等計算方式,逕向主管機關提起調解」之情為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乃勞工在現行法秩序下之合法權利救濟管道,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1條第9 款所規定之前揭要件,實容有商榷之餘地;況且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1條第9 款規定僅賦予上訴人公司對其員工記大過之權限,並未賦予上訴人公司對其員工調職之權限,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所賦予上訴人公司對其員工調職之權限,須合於「不降低職級不變更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要件下方得行使,而被上訴人自汽電組副班長調降為汽電組技術員,因無須再協助汽電組班長作組員之調度及管控,而扣除被上訴人每月之副班長職務加給2,410 元,已變更其原有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上訴人自亦不得依其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調職之行為。足認,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不僅無權限對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調職之行為,且亦欠缺對於被上訴人調職之企業經營上必要性及合理性,是上訴人之上開調職行為,因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未合於前揭勞動部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非適法。況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公司人事管理規章未規定被上訴人如為特定行為會被調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頁反面),故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特定行為即其申請調解與散布不實謠言為由,而未先與被上訴人協商,旋於105 年4月15日以系爭公告降調被上訴人並減薪,堪屬濫用調職權限作為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之懲處或報復手段,或迫使被上訴人自動離職,而具有不當之動機,再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公告在業務上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此調職行為已對被上訴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違反勞工法令及調動五原則。從而,系爭公告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不合法調職命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於105 年

4 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勞動契約於

105 年4 月22日終止,堪以認定。

(三)另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 、7 款規定,又雇主對勞工之懲戒權,除須遵守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外,另須於懲戒過程中給予勞工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是我國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準此,法院於審酌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自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是縱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曾告知其他勞工加班費核發與計算標準不合理為真,惟兩造間就加班費額度、合法性本有爭議,被上訴人基於勞工身分聲請調解之目的為爭取勞工應有之權益,本為合法行使權利,而非加深勞資雙方對立,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系爭規定之規範效果無「上訴人公司可將被上訴人調職減薪」,僅有記大過處分,有系爭公告1 份在卷足證(見補字卷第46頁),業如前述,然上訴人仍將被上訴人調職減薪,顯見對被上訴人之懲戒處分非但重於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之處分,亦未規定於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中,尚難認符合明確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破壞勞資感情」、「損害公司名譽」、「聲請調解」為由將被上訴人調職減薪之行為乃係於法有悖。

(四)再按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工會之任務如下:…2.勞資爭議之處理。3.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11. 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1.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分別為工會法第1 條、第5 條第

2 、3 、11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又基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內容,除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之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為核心,藉以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並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基此,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申請書明確表明「被上訴人也是工會理事,跟公司管理階層反映多次皆石沉大海,故希望經由主管機關調解…」等語,有105 年2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公司新屋廠汽業工會理事身分,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屬工會活動之一。又調解目的本非兩造對立之構造,而係將有限之司法資源公平分配於各種或個別之民事事件,藉以合理減輕法院之負擔,並使當事人得選擇以迅速、彈性、簡便之程序,透過合意的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被上訴人基於工會理事身分,為尋管道爭取勞工權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調解,並非造謠、企圖毀損上訴人公司名譽,亦非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之文字或圖書,而係國家賦予被上訴人之合法權利,若一昧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具有針對上訴人、冒犯或負面之性質,勢必失去勞資調解為利益性協商,試圖創造雙贏之模式。此外,系爭規定載以:「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圖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等語,惟何行為構成「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並未見上訴人公司另為說明,是系爭規定之用語顯缺乏明確性、預見可能性,業如上述,然上訴人仍引用系爭規定懲處被上訴人爭取合法勞動條件之工會活動,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計算核發標準是否有誤,系爭規定顯屬不當,業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陳稱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等情,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之調職、調薪行為既屬違法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105 年4 月15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行為有效,及與被上訴人間之薪資2,4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均屬無據,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調職行為合法,被上訴人對其無薪資2,4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然上訴人調職行為違法,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2,4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為不存在等情,均如上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105 年4 月15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行為有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陳雅瑩本件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