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116條第3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黃健治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2 號民國106 年8 月18日所為裁定不服,於106 年8 月2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起抗告、異議,然其未在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1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開裁定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仍於同年1 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