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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再審 被告 江啟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首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即鈞院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1 號

案件訴訟中(下稱原第一審訴訟)曾提起反訴,兩造於104年8 月20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再審被告於雖於104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然觀諸其文狀內容,應係欲聲請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且再審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原確定判決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上開書狀僅針對本訴部分聲請續行訴訟,惟其於105 年3 月8 日之原第一審訴訟之答辯狀中所述「協助lights公司向長奇塑膠採購燈罩,使亞德(即再審原告)無法賺取差價」等語,均係對所提起反訴請求之答辯,顯見再審被告上開聲請續行訴訟狀係同時針對本訴及反訴聲請續行訴訟,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反訴部分既已撤回,原第一審訴訟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為無效判決云云,認定事實應有重大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係指「

雇主不得於原先列於解雇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惟上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具同一性,不得援引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證據,蓋上開判決所指「原先列於解雇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係法條上之變更,即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改為第12條而言,然本件再審被告之「電源供應器詢價」行為與「採購燈罩及LED 」行為乃同一件事之不同部分,伊所為之解僱事由並未變更,更何況本件伊之所以需事後補充解僱事由,係因再審被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然伊解僱再審被告之理由,皆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細審究,實難令人折服。

㈢伊於103 年2 月5 日解僱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一方面提起

本件訴訟要求回復僱傭契約,另方面私下與客戶Lights公司繼續合作至103 年8 月止,再審被告所涉洩密背信除「電源供應器詢價」外,尚有「採購燈罩及LED 」。且其洩密行為至103 年月仍持續進行中,則伊於103 年2 月5 日將再審被告解僱,自無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可言。蓋依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稱「…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工契約或勞動法令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可見雇主於勞工背信洩密行為停止前,亦均有終止契約權。原判決未予詳細審究,遽認為伊解僱再審被告已逾除斥期間,實難令人折服。

㈣本件訴訟曾經過調解,根據調解記錄所示「勞方尚未違反勞

動契約終止契約要件,建請資方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顯見伊無從知悉再審被告除「電源供應器詢價」行為外,尚有「採購燈罩及LED 」等行為,更不知其繼續進行背信洩密等情事。再審原告係因本件訴訟後到庭閱卷,始發現再審被告長期以來有與LIGHTS公司合作之證據。原審未予詳細審究,漏未審酌證據,遽為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

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廢棄。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再審理由㈠,僅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誤云云,卻未表明如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自與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不符;另觀諸再審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所提書狀標題為「民事聲請命續行訴訟狀」,文末則記載「現因有續行訴訟的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語,可見其具狀之目的乃針對兩造於104 年8 月20日所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應無疑義,縱令再審被告有以該文狀聲請續行訴訟後再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然再審原告已於105 年3 月1 日具狀表明反對之意,顯見原第一審訴訟法院所為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再所稱續行訴訟之聲請,應指當事人對合意停止之訴訟程序,向法院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法官已向再審原告確認其104 年12月19日所提續行訴訟書狀,僅係針對原第一審訴訟之本訴部分聲請續行訴訟,則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12月23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就其所提反訴部分,即逾4 個月聲請訴訟續行期間,是反訴部份已於104 年12月20日視為撤回,自不因當事人日後另為任何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而為有異,併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㈡㈢,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不當,且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援引者,均為最高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見解,自不得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此為本件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五、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㈣,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背信之行為除「電源供應器詢價」外,尚有「採購燈罩及LED 」云云,然再審被告是否另有涉及「採購燈罩及LED 」之背信行為,此證據資料已存於前訴訟程序,經再審原告執此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對該終止所據之事由另行追加「採購燈罩及LED 」之背信行為等語,顯見該「採購燈罩及

LED 」證據資料已存於前訴訟程序,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在案,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自為無據。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