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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勞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汪建民聲 請 人 鄒永福相 對 人 上銘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上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汪建民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給付聲請人鄒永福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勞退金予聲請人汪建民新臺幣(下同)23,834元、鄒永福15,600元,並約定應於106 年6 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惟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年5 月23日桃園市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9 頁),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