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被上訴人 李沛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5,
7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1,6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