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沛倫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被 告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李其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及事實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頁數│欄 位│判 決 原 記 載│判 決 應 更 正 為│備 註│├────┼──────────┼────────────────┼────────────────┼──────┤│第1頁 │主文欄第2 項 │新臺幣135 萬5,720元 │新臺幣136 萬2,920元 │ │├────┼──────────┼────────────────┼────────────────┼──────┤│第19頁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漏載前述理由││ │二)4 、⑻(第27行至│為324 萬7,811 元(計算式:醫療費│為325 萬9,811 元(計算式:醫療費│中之「看護費││ │第31行) │3 萬9,285 元+醫療器材費2,111 元│3 萬9,285 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用1 萬2,000 ││ │ │+美觀手指義肢費74萬8,944 元+不│+醫療器材費2,111 元+美觀手指義│元」。 ││ │ │能工作損失64萬6,518 元+勞動能力│肢費74萬8,944 元+不能工作損失64│ ││ │ │減損146 萬953 元+精神慰撫金35萬│萬6,518 元+勞動能力減損146 萬95│ ││ │ │元=324 萬7,811 元)。 │3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325 萬9,│ ││ │ │ │811 元)。 │ │├────┼──────────┼────────────────┼────────────────┼──────┤│第20頁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4 萬8,│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5 萬5,│因增列看護費││ │二)5 、(第22行至第│687 元(計算式:324 萬7,811 元│887 元(計算式:325 萬9,811 元│用1 萬2,000 ││ │24行) │60 %=194 萬8,687 元,元以下四捨│60% =195 萬5,887 元,元以下四捨│元所為之計算││ │ │五入)。 │五入)。 │式更正。 │├────┼──────────┼────────────────┼────────────────┤ ││第21頁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135 萬5,720 元(計算式:194 萬8,│136 萬2,920 元(計算式:195 萬5,│ ││ │二)6 、(第6 行至第│687 元-3 萬9,983元-30萬7,384 │887 元-3 萬9,983 元-30萬7,384 │ ││ │8行) │元-21萬1,200 元-2 萬元-6,000 │元-21萬1,200 元-2 萬元-6,000 │ ││ │ │元-8,400 元=135 萬5,720 元)。│元-8,400 元=136 萬2,920元)。 │ │├────┼──────────┼────────────────┼────────────────┤ ││第22頁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 萬5,720 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 萬2,920元 │ ││ │第16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