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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涂紹龍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原名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法定代理人 陳英豪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庭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於桃園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下稱園區)從事動物舍清潔及打掃餵食等工作,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2 萬0,

828 元,後調升為每月2 萬2,820 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勤勉任事,未曾受到被告反應原告之工作表現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且原告否認有工作規則存在,然被告竟於106 年1 月13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並預告於106 年2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自106 年2 月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2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 萬2,

82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消極,到職後不久即有遲到早退、於上班時間睡覺及處理私人事務、於民眾參觀園區時,在櫃台觀看報紙等情,經訴外人簡稚澄於104 年9 月19日作成書面記錄,由原告主管即證人高瑜婕規勸其改善缺失,且原告104 年度之年終考核為乙等,為加強督導之對象,然其於105 年間卻未改善工作缺失,仍有遲到早退、於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崗位、睡覺或處理私務、於園區內堆放私人物品、擅用園區內公家資源、擅自更改水管加強水流致潑濕幼犬,且屢勸不聽等情事,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經被告迭予原告改善機會,猶未見改善後,被告依桃園市政府及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告,應屬適法。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原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亦應扣除原告因未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22萬4,336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負責於園區從事動物舍清潔及打掃餵食等工作、動物照顧管理、認領養工作接待、臨時交辦事項,每月薪資原為2 萬0,828 元,後調升為2 萬2,820 元;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出具臨時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於106 年2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給付

1 萬7,813 元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臨時人員契約書、臨時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於106 年2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㈡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自10

6 年2 月6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 萬2,82

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86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故判斷勞工是否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標準,應就勞工對其所擔任之職務內容,評價其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其主觀上就該職務之工作意願強度,以為綜合之認定。

2.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工作缺失,經其主管即證人高瑜婕要求改善,卻未見改善,確有不能勝任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工作表現書面紀錄、104 年度及105 年度平時及年終考核紀錄表、原告於園區內堆放私人物品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46頁、第52至56頁)。經查:

⑴關於原告之工作情形,指派工作予原告之訴外人簡稚澄曾於

104 年9 月19日製作原告之工作表現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將原告之工作缺失列出,並於當日與證人高瑜婕逐一告知原告上開書面紀錄之內容,要求原告改善,原告當場亦未反駁等情,業據證人高瑜婕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觀諸該書面紀錄記載:一、原告於104 年5月28日由高瑜婕及簡稚澄面試時,已告知因園區業務性質較特殊,開放日為10時開始,需要在民眾參觀前打掃完畢,故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前打卡上班,下午5 點打卡下班;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早上約8 時快30分至園區工作並尚未打卡,當天簡稚澄已當場告知原告,下午下班需於5 時快30分後才能打卡離開,但當天原告於5 點整離開且未打卡下班,請原告改進,別再發生類似事件。二、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33條訂定,在工作時間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或做自己的事情,原告於下午1 點上班時間,尚未開始工作,有時會睡覺或做自己的事情到2 點,請立即改進。三、因桃園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係民眾會參觀之收容流浪動物處所,原告在開放時間接待民眾時,請不要坐在C 區的櫃台看報紙,請認真接待民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亦不爭執簡稚澄及證人高瑜婕確有於104 年9 月19日告知其上開內容,且經其於上開書面紀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證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即已要求原告改善上開工作缺失。

⑵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4 年度、105 年度平時及年終考核紀

錄表,104 年5 月至8 月之面談紀錄為「辦公時間處理私務,任事不積極,會遲到早退」,年終考核總評為「做事不積極,近期略有改善」,綜合評分79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105 年1 月至4 月之面談紀錄為「會在上班開放日時間在辦公室睡覺,任事較不自動自發」,105 年5 月至8 月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及面談紀錄為「將蒐集來的舊貨機械堆放園區,利用上班時間及園區內資源修復」、「工作消極不主動幫忙,使其他當差同仁負擔加重,利用上班時從事私務、屢勸不聽」,105 年9 月至12月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及面談紀錄為「為求清掃迅速,噴濕幼犬屢勸不聽,將公物消毒機攜回家中」、「私人物品散亂於園區多處,在屍體冷凍庫中冰個人物品」,年終考核總評為「工作不積極,需團體互相協助之工作總避不參與,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務,對動物照顧應注意之動物福利不在乎也不配合」,綜合評分69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考核結果,原告104 年度之年終考核為乙等,105 年度之年終考核為丙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2月30日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0頁),堪信為真。

⑶原告固稱其未有上開考核紀錄表中之工作缺失,證人高瑜婕

製作之考核紀錄表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云云,惟證人高瑜婕到庭證稱:104 年考核紀錄表5 至8 月考核期間,記載原告在辦公室處理私務,任事不積極,會遲到早退,這是簡稚澄技士寫的,105 年考核紀錄表1 至4 月考核期間,記載原告會在上班開放日時間在辦公處睡覺,任事較不自動自發,這是簡稚澄技士寫的,簡稚澄多次向我反應原告有面談紀錄所載的狀況;105 年考核紀錄5 至8 月面談紀錄,我記載原告利用上班處理私務且屢勸不聽,是因園區許多同仁都有向我反應,原告撿了許多各式舊物堆放在園區進行修繕,常常在上班時間找不到人,與他一起當班的人要負擔他的工作;10

5 年考核紀錄9 至12月面談紀錄內容,是我詢問同仁及獸醫師楊明彬、廖威順技士後記載的,原告的工作之一是動物餵食及欄舍清潔,原告噴濕幼犬屢勸不聽,這是工作上重大問題;我每月至少去園區1 次,我有看過需要大家一起當班的情況,但原告沒有出現,也有請原告清理冰箱、辦公室及辦公室外面廣場的東西,但一直到原告不予續聘時都還在;關於原告的工作表現,廖威順說原告上班時間有時會晚到,也有看過他把小狗潑濕,其他就是雜物堆放的事情;本院卷第

52、53、55、56頁照片中原告的電動車、冰庫裡面的電鍋、冰箱都不是用於園區,且冰箱不是公務用途,是原告帶回來,使用公家的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依其上開證述可知,104 年5 月至8 月、105 年1 月至4 月原告考核紀錄表上所載之工作缺失,為簡稚澄所紀錄,且簡稚澄所指摘之工作缺失,與其於104 年9 月19日製作之工作表現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第一、二點缺失相同,又證人高瑜婕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每月至少巡視園區1 次,亦有親自見聞原告於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於園區內堆放私人物品、擅用園區內公家資源之情事,其於105 年考核紀錄表所載原告105 年5 月至12月之工作缺失,亦與證人楊明彬、廖威順之證詞相符(詳下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有104 年度、10

5 年度平時及年終考核紀錄表上所載之工作缺失,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未有上開工作缺失情形,尚難憑採。

⑷另據園區內曾與原告共同工作之獸醫師即證人楊明彬到庭證

稱:有目睹過原告在上班時間修理電器,修理的電器看起來不像是園區的物品,因為這些東西沒有在園區出現過;有目睹原告在狗區改裝水管噴頭,他說水柱變比較強,可以短時間把籠子洗乾淨,但水柱變強會濺起水花噴濕動物,動物容易感冒,原告改裝噴頭噴濕動物的情況至少發生5 到6 次,我有提醒他不要這樣做,要求他停止使用加強水柱的噴頭,但是原告不以為意,還是繼續在用,所以我有將此情況告訴高瑜婕及簡稚澄,希望他們叫原告不要這樣做,因為容易讓動物生病;另本院卷第52頁照片是原告將電動車輛放在人道室當作私人車庫,第54頁照片是原告的辦公室位置,第55頁照片是辦公室外廣場堆滿原告的私人雜物,第56頁的冰箱是原告的;我有看過原告在上班時間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至167 頁);證人廖威順到庭證稱:有聽過同事說必須要清掃時,原告沒有在現場,我有聽葉時輝、湯俊凱說過開放日下午原告會突然不見,我只記得有一次原告在清掃狗籠時,有狗比較濕的狀況,這種狀況要立即擦乾,否則會感冒,他有安裝加強水流的設備,加強水流增快清掃速度很好,但因為水流太強會噴到狗;原告有時候會在冰庫內冰魚自己吃,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的座位堆滿雜物,第55頁冰箱是原告帶回園區的,我印象中都是原告在使用,裡面都是他的東西,該冰箱是插用園區公家用電,原告確實有些維修能力,他會去報廢的地方撿一些東西回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第110 至115 頁);證人李杰弘到庭證稱:我在園區任職到105 年3 月31日,我有看過原告的工作表現,工作上是分區打掃,一區會有二到三人,有時其他同仁還在打掃,原告已經在休息,或是狗要進來時其他同仁在安排欄位,原告卻不在,或是民眾進來要引導,原告有時會做自己的事,有同仁跟我反應過上班時間找不到原告;原告帶回來很多五金用具,堆放很多在公共區域,會在園區做機械的維修,有時候會在上班時間修繕撿拾回來的五金,也會在冰庫及人道室放個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觀諸證人楊明彬、廖威順、李杰弘上開證詞,核與證人高瑜婕前揭證詞,及原告104 年度、105 年度平時及年終考核紀錄表上所列之工作缺失大致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遲到或早退、於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崗位、睡覺或處理私務、於園區內堆放私人物品、擅用園區內公家資源、擅自更改水管加強水流致潑濕幼犬,且屢勸不聽等情,尚非無據。

⑸原告固援引證人廖威順之證詞,稱其噴濕幼犬之情況僅有1

次,係無心之過,且係證人廖威順同意其購買噴頭云云,然證人楊明彬業已證稱:我負責狗區的工作,廖威順負責貓區,貓區不需要噴水,原告是在狗區使用改裝水管噴頭,噴濕動物的情況至少5 到6 次,經勸阻仍繼續使用,所以我有告知高瑜婕及簡稚澄,希望他們叫原告不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第166 至167 頁),顯見原告於狗區之工作情況,應係負責狗區之獸醫師即證人楊明彬更為清楚明瞭,原告經證人楊明彬勸阻,仍以改裝水管噴頭噴濕動物至少5 到6 次,已難認定係無心之過,亦難以證人廖威順證稱:我只記得有一次有狗比較濕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 頁),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廖威順亦僅證稱:原告有安裝加強水流的設備,我知道但我沒有阻止他,印象中他也沒有詢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益徵原告未曾詢問過證人廖威順,自難以證人廖威順未阻止其使用改裝水管噴頭,逕謂已得證人廖威順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⑹原告復稱係證人廖威順委請伊修繕園區內之電器用品,伊始

將修繕所需之工具堆放於園區內,且係證人廖威順同意其將冰箱帶至園區供同仁使用云云,惟證人廖威順證稱:我請原告修繕割草機,原告有在園區擺放一個電焊的,他會去報廢的地方撿東西回來維修,我沒有印象東西維修後是供園區使用;我有同意原告將冰箱帶回供大家使用,但後來印象中都是原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至112 頁);另證人李杰弘證稱:原告會修繕園區的割草機,會在上班時間修繕撿拾回來的五金,大部分是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證人楊明彬亦證稱:原告修理的電器不像是供園區使用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證人廖威順僅請原告修繕園區內之割草機,其餘原告自行撿拾回園區,並於上班時間修繕之五金或電器,並非供園區使用,且證人廖威順係同意原告將冰箱帶回供園區使用,而非供其個人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⑺綜上所述,原告擔任園區臨時人員,有上開工作缺失,經證

人高瑜婕多次要求改善,原告均未能全然依指示配合改善,顯見原告對於主管就其工作缺失之指正,無遵從之意願,其忠誠度、服從度、向心力或團體意識亦有所欠缺,原告主觀上就前揭事項能為而不為、可以改善而無意願改善,確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堪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2.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任職之園區,主要工作內容即係照顧動物,已無其他職務可供安置原告;又證人高瑜婕、訴外人簡稚澄已於104 年9 月19日當面要求原告改善遲到早退、於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崗位、睡覺或處理私務等工作缺失,且104 年度已將原告之年終考核列為乙等,使原告有所警惕,惟原告於105 年間仍有於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崗位、睡覺或處理私務、於園區內堆放私人物品、擅用園區內公家資源、擅自更改水管加強水流致潑濕幼犬等工作缺失,經證人高瑜婕、園區內獸醫師勸導後仍未見改善,是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於106 年2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 萬2,82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2 月6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 萬2,820 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1,440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6 年2 月6 日起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