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陳韋淇被 告 莊鼎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規定,辦理自願資遣,並於申請領取勞工保險年資之給付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802,309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時,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309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
6 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
309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系爭切結書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屬員工,於86年1 月1 日,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規定,辦理自願資遣,並於申請領取勞工保險年資之系爭補償金時,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紙,承諾爾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願將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茲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11月15日以保普老字第10560181680 號、105 年11月22日以保普老字第10513029580 號函知原告,將核付被告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02,309 元,原告隨即以105 年11月29日台汽中一字第1052149 號箋函及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14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系爭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309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
105 年11月15日以保普老字第10560181680 號、105 年11月22日以保普老字第10513029580 號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汽中一字第1052149 號箋函及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147 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存證信函送達(即105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頁)後之105 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