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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李欣潔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被 告 王世滿即彩禾精緻剪燙髮藝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萬7,95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7 年5 月29日將前開第一項請求金額減縮為54萬5,419 元(見本院卷第268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前開第二項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並無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6年3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彩禾精緻剪燙髮藝,從事洗髮、燙髮及按摩等工作,惟伊自受僱以來,除月休4 日外,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中間休息1 小時,合計11個小時,是被告就伊自101年4 月1 日起每日逾8 小時工作之時間,應給予逾時之前2小時按正常薪資加計1.33倍,逾時之第3 、第4 小時,應按正常薪資加計1.67倍給予伊之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然被告自96年3 月6 日起至伊於105 年12月9 日離職期間,除未給付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9 日期間之工資2萬6,011 元外,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惟伊僅請求自101 年

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合計51萬5 元;又伊於上開期間共有70日國定假日上班,被告自應加給休假未休工資4 萬9,469 元,扣除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給付之4萬66元,尚應給付54萬5,419 元,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以論件計酬方式計薪,依原告從事之服務項目累計點數核算薪資,伊均已如數給付,縱認兩造間無此約定,然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9 時30分,中間休息1 小時,合計10小時,非如原告所主張每日工作11小時,又被告僅係經營家庭式美容院,是關於帳目、出勤紀錄及薪資發放多係便宜行事,而未能保留相關書面資料及紀錄,惟依卷附證據,伊除每月匯款6,000 元至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及給付現金3,000 元予訴外人即原告阿姨甲○○供以繳納原告應付租金外,日常均有不定期給付零用金予原告,更代原告繳納其應付之中華郵政儲蓄險保險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費及桃園市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下稱燙髮職業工會)勞健保費,伊至少每月支出2 萬3,000 元不等,又伊已於106 年2 月24日匯款4 萬66元予原告,是扣除上開給付後,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1萬8,22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6年3 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期間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彩禾精緻剪燙髮藝,從事洗髮、燙髮及按摩等工作,嗣其於105 年12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工資、加班費、休假未休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彩禾精緻剪燙髮藝,從事洗髮、燙髮及按摩等工作,每日工作自上午10時30分開始工作,中間休息時間為1 小時(至工作結束時間兩造容有爭執,詳如後述),已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原告工資係論件計酬云云,並提出每月工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第45頁至第54頁),然該表係由被告所片面製作,且未經原告簽署確認,復為原告所爭執真正,顯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而本院審酌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基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參以原告工作性質及實際工作內容,其每月薪資應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每月所應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堪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每日工作均有加班4 小時之事實,被告僅自認每日加班3 小時(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就被告自認以外之尚有加班1 小時之有利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甲○○之證詞為據,然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告原在小林髮廊從事美髮工作,而伊為照顧原告,遂介紹原告至被告處任職,而原告自96年3 月就和伊住在一起,每日早上9 點半出門,晚上大部分係10點回來,有時是11點,而伊之住處離被告店之距離約騎5 分鐘之腳踏車程,又原告回來時伊都睡著了,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伊感覺上應該有10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顯見證人甲○○除未親眼親聞原告加班之情形,另原告返家時間亦屬其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原告確有每日加班4 小時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於上開期間每日均有加班4 小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僅能認被告自認之每日加班3 小時部分為真實。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為每月1 萬7,88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年3 月31日為每月1 萬8,780 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

103 年6 月30日為每月1 萬9,047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為每月1 萬9,273 元,自104 年7 月

1 日起105 年12月31日為每月2 萬8 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 頁),而以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工作之日數,及每日加班時數3 小時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1萬3,66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

(四)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2 款、同法第4 條及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和第2 款:「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農曆除夕。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是依上開規定,倘原告於任職期間應休之例假、休假日未休而有工作之情,被告即應依上開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未休假之工資,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例假、休假日上班天數共計26日(即

101 年6 月23日端午節、101 年9 月30日中秋節、101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2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2 年4月4 日清明節、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12日端午節、102 年9 月19日中秋節、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3 年1 月1 日元旦、103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

3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3 年6 月2 日端午節、103 年9月8 日中秋節、103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4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4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4 年6 月20日端午節、104 年9 月27日中秋節、104 年10月10日國慶日、

105 年1 月1 日元旦、105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5年4 月4 日清明節、105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5 年10月10日國慶日,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前揭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休假日工作之工資為1 萬6,74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休假日工作工資乙節,惟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但就原告記億所及,即使加上生活費,每月實際領取之金額至多亦僅約2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而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告每月會匯款6,000 元予伊母親,另給付3,000 元予阿姨甲○○作為租金,及代繳保險費、行動電話費及燙髮職業工會勞健保費,另伊每兩天會向被告索取1,000 元之零用金,但不會超過1 萬元,如果超過1 萬元被告就不同意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核與本院函詢中華郵政、遠傳電信及燙髮職業工會關於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保險費、行動電話費暨勞健保費繳納情形及加計被告每月給付許馨3,000 元租金後,被告每月平均支出約1 萬2,000 餘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加計原告每月領取之零用金約

1 萬元,被告每月支付總額約為2 萬2,000 元等情,大抵相符,尚堪採信。而原告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9 日任職期間,依基本工資計算所應得之正常工時工資總額為108 萬8,479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加計原告前揭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後為141 萬8,886元(計算式:108 萬8,479 元+1 萬6,740 元+31萬3,66

7 元=141 萬8,886 元),扣除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至

105 年12月9 日期間每月支付2 萬2,000 元暨於106 年2月24日給付4 萬66元後,尚積欠14萬6,820 元【計算式:

141 萬8,886 元-(2 萬2,000 元×56月)-4 萬66元=14萬6,820 元】,至被告雖辯稱已全數給付原告應得之工資、加班費及休假日未休之工資,除上開認定部分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9 日期間之工資、自101 年4 月

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加班費及休假日上班工資於14萬6,82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105 年12月1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就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官 張永輝附表一【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工

資總額】┌─────┬─────────────────┬─────┬─────────┐│月 份│本 院 判 斷 │備 註│基本工資說明 │├─────┼─────────────────┼─────┼─────────┤│101 年4 月│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25 元。 │平日加班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 日起)│〔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為2 小時,│100 年9 月6 日以勞││ │×工作26日≒5,425元〕。 │加班費均以│動2 字第0000000000││ │⒉該月休假日為4 月5 日民族掃墓節,│4 捨5 入計│號公告,修正基本工││ │ 亦原告休假日(見本院卷第81頁)。│算。 │資為每月1 萬8,780 ││ │⒊小計:5,425﹢0=5,425元。 │ │元(各該月基本工資│├─────┼─────────────────┤ │除以30,換算日薪為││101 年5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25 元。 │ │626 元;日薪再除以││(1 日起)│〔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 │8 ,換算時薪為78元││ │×工作26日≒5,425元〕。 │ │),並自101年1 月 ││ │⒉該月休假日為5 月1 日勞動節,亦原│ │1 日起生效。 ││ │ 告休假日(見本院卷第82頁)。 │ │ ││ │⒊小計:5,425﹢0=5,425元。 │ │ │├─────┼─────────────────┤ │ ││101年6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25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 │ ││ │×工作26日≒5,425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6 月23日端午節,為原│ │ ││ │ 告工作日(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 │ ││ │ 應發給日薪626 元。 │ │ ││ │⒊小計:5,425 ﹢626 =6,051元。 │ │ │├─────┼─────────────────┤ │ ││101年7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25 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 │ ││ │×工作26日≒5,425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425﹢0=5,425元。 │ │ │├─────┼─────────────────┤ │ ││101年8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25 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 │ ││ │×工作26日≒5,634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425﹢0=5,425元。 │ │ │├─────┼─────────────────┤ │ ││101年9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25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 │ ││ │×工作26日≒5,425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9 月30日中秋節,為原│ │ ││ │ 告工作日(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 │ ││ │ 應發給日薪626 元。 │ │ ││ │⒊小計:5,425 ﹢626 =6,051元。 │ │ │├─────┼─────────────────┤ │ ││101年10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634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 │ ││ │×工作27日≒5,634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10月10日國慶日,為原│ │ ││ │ 告工作日(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 │ ││ │ 應發給日薪626 元。 │ │ ││ │⒊小計:5,634 ﹢626 =6,260元。 │ │ │├─────┼─────────────────┤ │ ││101年11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217 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 │ ││ │×工作25日≒5,217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217 ﹢0 =5,217 元。 │ │ │├─────┼─────────────────┤ │ ││101年12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634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 │ ││ │×工作27日≒5,634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634﹢0=5,634元。 │ │ │├─────┼─────────────────┤ │ ││102年1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634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 │ ││ │×工作27日≒5,634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1 月1 日開國紀念日,│ │ ││ │ 亦為原告休假日(見本院卷第89頁)│ │ ││ │ 。 │ │ ││ │⒊小計:5,634﹢0=5,634元。 │ │ │├─────┼─────────────────┤ │ ││102年2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4,382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 │ ││ │×工作21日≒4,382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自2 月10日至2 月12日,│ │ ││ │ 分別為農曆除夕及春節,原告不請求│ │ ││ │ 休假日薪,以0 元計;2 月28日和平│ │ ││ │ 紀念日為原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90│ │ ││ │ 頁),被告應給付日薪626 元。 │ │ ││ │⒊小計:4,382 ﹢626 =5,008元。 │ │ │├─────┼─────────────────┤ │ ││102年3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634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8元×4/3 ×2 )│ │ ││ │×工作27日≒5,634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634 ﹢0 =5,634元。 │ │ │├─────┼─────────────────┤ ├─────────┤│102年4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267 元。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102 年4 月2 日以勞││ │×工作25日≒5,267 元〕。 │ │動2 字第0000000000││ │⒉該月休假日為4 月4 日民族掃墓節,│ │號公告,修正基本工││ │ 為原告工作日(見本院卷第91頁),│ │資為每月1 萬9,047 ││ │ 被告應發給日薪635 元。 │ │元(各該月基本工資││ │⒊小計:5,267 ﹢635 =5,902元。 │ │除以30,換算日薪為│├─────┼─────────────────┤ │635 元;日薪再除以││102年5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688 元。 │ │8 ,換算時薪為79元││(1 日起)│〔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並自102 年4 月││ │×工作27日≒5,688 元〕。 │ │1 日起生效。 ││ │⒉該月休假日為5 月1 日勞動節,為原│ │ ││ │ 告工作日(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 │ ││ │ 應發給日薪635 元。 │ │ ││ │⒊小計:5,688 ﹢635 =6,323元。 │ │ │├─────┼─────────────────┤ │ ││102年6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7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6日≒5,477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6 月12日端午節,亦為│ │ ││ │ 原告工作日(見本院卷第93頁),被│ │ ││ │ 告應發給日薪635 元。 │ │ ││ │⒊小計:5,477 ﹢635 =6,112元。 │ │ │├─────┼─────────────────┤ │ ││102年7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688 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7日≒5,688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688 ﹢0 =5,688元。 │ │ │├─────┼─────────────────┤ │ ││102 年8 月│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7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6日≒5,477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477 ﹢0 =5,477元。 │ │ │├─────┼─────────────────┤ │ ││102年9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7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6日≒5,477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9 月19日中秋節,亦為│ │ ││ │ 原告工作日(見本院卷第95頁),被│ │ ││ │ 告應發給日薪635 元。 │ │ ││ │⒊小計:5,477 ﹢635 =6,112元。 │ │ │├─────┼─────────────────┤ │ ││102年10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7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6日≒5,477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10月10日國慶日,為原│ │ ││ │ 告工作日(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 │ ││ │ 應發給日薪635 元。 │ │ ││ │⒊小計:5,477 ﹢635 =6,112元。 │ │ │├─────┼─────────────────┤ │ ││102年11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7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6日≒5,477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477 ﹢0 =5,477元。 │ │ │├─────┼─────────────────┤ │ ││102年12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688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7日≒5,688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688 ﹢0 =5,688元。 │ │ │├─────┼─────────────────┤ │ ││103年1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7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6日≒5,477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1 月1 日開國紀念日,│ │ ││ │ 為原告工作日(見本院卷第99頁),│ │ ││ │ 被告應發給日薪635 元;自1 月30日│ │ ││ │ 起至1 月31日分別為農曆除夕及春節│ │ ││ │ ,此部分原告未請求,以0 元計。 │ │ ││ │⒊小計:5,477 ﹢635 =6,112元。 │ │ │├─────┼─────────────────┤ │ ││103 年2 月│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056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4日≒5,056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自2 月1 日至2 月2 日為│ │ ││ │ 春節,原告不請求休假日薪,以0 元│ │ ││ │ 計;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為原告上班│ │ ││ │ 日(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應給│ │ ││ │ 付日薪635 元。 │ │ ││ │⒊小計:5,056 ﹢635 =5,691元。 │ │ │├─────┼─────────────────┤ │ ││103年3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688 元。 │ │ ││(1 日起)│〔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7日≒5,688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688﹢0=5,688元。 │ │ │├─────┼─────────────────┤ │ ││103年4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7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6日≒5,477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4 月5 日民族掃墓節,│ │ ││ │ 亦為原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01 頁│ │ ││ │ ),被告應發給日薪635 元。 │ │ ││ │⒊小計:5,477 ﹢635 =6,112元。 │ │ │├─────┼─────────────────┤ │ ││103年5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77元。 │ │ ││(1 日起)│〔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6日≒5,477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5 月1 日勞動節,亦為│ │ ││ │ 原告休假日(見本院卷第102頁)。 │ │ ││ │⒊小計:5,477﹢0=5,477元。 │ │ │├─────┼─────────────────┤ │ ││103年6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47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79元×4/3 ×2 )│ │ ││ │×工作26日≒5,477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6 月2 日端午節,為原│ │ ││ │ 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 │ ││ │ 告應發給日薪635 元。 │ │ ││ │⒊小計:5,477 ﹢635 =6,112元。 │ │ │├─────┼─────────────────┤ ├─────────┤│103年7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547元。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102 年10月3 日以勞││ │×工作26日≒5,547 元〕。 │ │動2 字第0000000000││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號公告,修正基本工││ │⒊小計:5,547﹢0=5,547元。 │ │資為每月1 萬9,273 │├─────┼─────────────────┤ │元(各該月基本工資││103年8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760元。 │ │除以30,換算日薪為││(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642 元;日薪再除以││ │×工作27日≒5,760 元〕。 │ │8 ,換算時薪為80元││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並自103 年7月1││ │⒊小計:5,760﹢0=5,760元。 │ │日起生效。 │├─────┼─────────────────┤ │ ││103年9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54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 ││ │×工作26日≒5,547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9 月8 日中秋節,為原│ │ ││ │ 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 │ ││ │ 告應發給日薪642 元。 │ │ ││ │⒊小計:5,547 ﹢642 =6,189元。 │ │ │├─────┼─────────────────┤ │ ││103年10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54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 ││ │×工作26日≒5,547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10月10日國慶日,為原│ │ ││ │ 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 │ ││ │ 告應發給日薪642 元。 │ │ ││ │⒊小計:5,547 ﹢642 =6,189元。 │ │ │├─────┼─────────────────┤ │ ││103年11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54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 ││ │×工作26日≒5,547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547 ﹢0 =5,547元。 │ │ │├─────┼─────────────────┤ │ ││103年12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760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 ││ │×工作27日≒5,760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760 ﹢0 =5,760元。 │ │ │├─────┼─────────────────┤ │ ││104年1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54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 ││ │×工作26日≒5,547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1 月1 日開國紀念日,│ │ ││ │ 亦為原告休假日。 │ │ ││ │⒊小計:5,547 ﹢0 =5,547元。 │ │ │├─────┼─────────────────┤ │ ││104年2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4,693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 ││ │×工作22日≒4,693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2 月18日為農曆除夕,原│ │ ││ │ 告未為請求,日薪以0 元計;2 月28│ │ ││ │ 日和平紀念日為原告上班日(見本院│ │ ││ │ 卷第110 頁),被告應給付日薪642 │ │ ││ │ 元。 │ │ ││ │⒊小計:4,693 ﹢642 =5,335元。 │ │ │├─────┼─────────────────┤ │ ││104 年3 月│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760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 ││ │×工作27日≒5,760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760 ﹢0 =5,760元。 │ │ │├─────┼─────────────────┤ │ ││104年4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333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 ││ │×工作25日≒5,333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4 月5 日清明節,為原│ │ ││ │ 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 │ ││ │ 告應給付日薪642 元。 │ │ ││ │⒊小計:5,333 ﹢642 =5,975元。 │ │ │├─────┼─────────────────┤ │ ││104年5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760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 ││ │×工作27日≒5,760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5 月1 日勞動節,為原│ │ ││ │ 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 │ ││ │ 告應給付日薪642 元。 │ │ ││ │⒊小計:5,760 ﹢642 =6,402元。 │ │ │├─────┼─────────────────┤ │ ││104年6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547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0元×4/3 ×2 )│ │ ││ │×工作26日≒5,547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6 月20日端午節,為原│ │ ││ │ 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 │ ││ │ 告應給付日薪642 元。 │ │ ││ │⒊小計:5,547 ﹢642 =6,189元。 │ │ │├─────┼─────────────────┤ ├─────────┤│104年7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755元。 │ │行政院勞動部於103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年9 月15日以勞動條││ │×工作26日≒5,755 元〕。 │ │2 字第1030131880號││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公告,修正基本工資││ │⒊小計:5,755﹢0=5,755元。 │ │為每月2 萬8 元(各│├─────┼─────────────────┤ │該月基本工資除以30││104 年8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976元。 │ │,換算日薪為667 元││(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日薪再除以8 ,換││ │×工作27日≒5,976 元〕。 │ │算時薪為83元),並││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自104 年7 月1 日起││ │⒊小計:5,976﹢0=5,976元。 │ │生效。 │├─────┼─────────────────┤ │ ││104年9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755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6日≒5,755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9 月27日中秋節,為原│ │ ││ │ 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 │ ││ │ 告應發給日薪667 元。 │ │ ││ │⒊小計:5,755 ﹢667 =6,422元。 │ │ │├─────┼─────────────────┤ │ ││104年10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976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7日≒5,976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10月10日國慶日,為原│ │ ││ │ 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 │ ││ │ 告應給付日薪667 元。 │ │ ││ │⒊小計:5,976 ﹢667 =6,643元。 │ │ │├─────┼─────────────────┤ │ ││104年11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755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6日≒5,755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755 ﹢0 =5,755元。 │ │ │├─────┼─────────────────┤ │ ││104年12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755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6日≒5,755 元〕。 │ │ ││ │⒉該月並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755 ﹢0 =5,755 元。 │ │ │├─────┼─────────────────┤ │ ││105年1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976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7日≒5,976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1 月1 日開國紀念日,│ │ ││ │ 為原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20 頁)│ │ ││ │ ,被告應給付日薪667 元。 │ │ ││ │⒊小計:5,976 ﹢667 =6,643元。 │ │ │├─────┼─────────────────┤ │ ││105年2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312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4日≒5,312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農曆除夕及春節,原告│ │ ││ │ 未請求,以0 元計;2 月28日和平紀│ │ ││ │ 念日為原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21 │ │ ││ │ 頁),被告應給付日薪667 元。 │ │ ││ │⒊小計:5,312 ﹢667 =5,979元。 │ │ │├─────┼─────────────────┤ │ ││105年3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755 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6日≒5,755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755 ﹢0 =5,755 元。 │ │ │├─────┼─────────────────┤ │ ││105年4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755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6日≒5,755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4 月4 日民族掃墓節,│ │ ││ │ 為原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22 頁)│ │ ││ │ ,被告應支付日薪667 元。 │ │ ││ │⒊小計:5,755 ﹢667 =6,422元。 │ │ │├─────┼─────────────────┤ │ ││105年5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976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7日≒5,976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5 月1 日勞動節,為原│ │ ││ │ 告上班日(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 │ ││ │ 告應給付日薪667 元。 │ │ ││ │⒊小計:5,976 ﹢667 =6,643元。 │ │ │├─────┼─────────────────┤ │ ││105年6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533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5日≒5,533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6 月9 日端午節,為原│ │ ││ │ 告休假日(見本院卷第124 頁)。 │ │ ││ │⒊小計:5,533 ﹢0 =5,533 元。 │ │ │├─────┼─────────────────┤ │ ││105年7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976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7日≒5,976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976 ﹢0 =5,976元。 │ │ │├─────┼─────────────────┤ │ ││105年8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976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7日≒5,976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⒊小計:5,976 ﹢0 =5,976元。 │ │ │├─────┼─────────────────┤ │ ││105年9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533 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5日≒5,533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9 月15日中秋節,為原│ │ ││ │ 告休假日(見本院卷第126 頁)。 │ │ ││ │⒊小計:5,533 ﹢0 =5,533 元。 │ │ │├─────┼─────────────────┤ │ ││105年10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976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27日≒5,976 元〕。 │ │ ││ │⒉該月休假日為10月10日國慶日,為原│ │ ││ │ 告工作日(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 │ ││ │ 告應給付日薪667 元。 │ │ ││ │⒊小計:5,976 ﹢667 =6,643元。 │ │ │├─────┼─────────────────┤ │ ││105年11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5,755 元。 │ │ ││(1日起)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 ×工作26日≒5,755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 │ ││105年12月 │⒈平日2 小時加班費:1,771 元。 │ │ ││ │〔計算式:(每小時83元×4/3 ×2 )│ │ ││ │×工作8日≒1,771 元〕。 │ │ ││ │⒉該月無紀念日或節日為休假日。 │ │ │├─────┼─────────────────┴─────┴─────────┤│合 計 │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31萬3,667元。 ││ │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班費:1 萬6,740 元(國定假日工作日共26 日)。 ││ │總計:33萬0,407元。 │└─────┴─────────────────────────────────┘附表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給付及代繳項目及金額】┌─┬─────┬───┬───┬───┬───┬───┬───┬────┬────┬─────┐│編│年月份 │勞保費│福利 │本人 │欠 │郵政 │電信 │郵局 │現金給付│總計 ││號│(民國) │ │會費 │健保費│會金 │保費 │費用 │匯款 │甲○○ │(新臺幣)│├─┼─────┼───┼───┼───┼───┼───┼───┼────┼────┼─────┤│1 │101年4月 │960 │158 │598 │無 │無 │無 │無 │3,000 │4,716元 │├─┼─────┼───┼───┼───┼───┼───┼───┼────┼────┼─────┤│2 │101年5月 │960 │158 │598 │無 │無 │14,000│無 │3,000 │18,716元 │├─┼─────┼───┼───┼───┼───┼───┼───┼────┼────┼─────┤│3 │101年6月 │960 │158 │598 │無 │1,356 │預繳 │無 │3,000 │6,072元 │├─┼─────┼───┼───┼───┼───┼───┼───┼────┼────┼─────┤│4 │101年7月 │960 │158 │598 │63 │1,356 │預繳 │無 │3,000 │6,135元 │├─┼─────┼───┼───┼───┼───┼───┼───┼────┼────┼─────┤│5 │101年8月 │960 │158 │598 │63 │1,356 │預繳 │無 │3,000 │6,135元 │├─┼─────┼───┼───┼───┼───┼───┼───┼────┼────┼─────┤│6 │101年9月 │960 │158 │598 │63 │1,356 │預繳 │無 │3,000 │6,135元 │├─┼─────┼───┼───┼───┼───┼───┼───┼────┼────┼─────┤│7 │101年10月 │960 │158 │598 │無 │1,356 │預繳 │無 │3,000 │6,072元 │├─┼─────┼───┼───┼───┼───┼───┼───┼────┼────┼─────┤│8 │101年11月 │960 │158 │598 │無 │1,356 │預繳 │無 │3,000 │6,072元 │├─┼─────┼───┼───┼───┼───┼───┼───┼────┼────┼─────┤│9 │101年12月 │960 │158 │598 │無 │1,356 │預繳 │無 │3,000 │6,072元 │├─┼─────┼───┼───┼───┼───┼───┼───┼────┼────┼─────┤│10│102年1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預繳 │7,000 │3,000 │13,185元 │├─┼─────┼───┼───┼───┼───┼───┼───┼────┼────┼─────┤│11│102年2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預繳 │6,000 │3,000 │12,185元 │├─┼─────┼───┼───┼───┼───┼───┼───┼────┼────┼─────┤│12│102年3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882 │6,000 │3,000 │13,067元 │├─┼─────┼───┼───┼───┼───┼───┼───┼────┼────┼─────┤│13│102年4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1,398 │6,000 │3,000 │13,583元 │├─┼─────┼───┼───┼───┼───┼───┼───┼────┼────┼─────┤│14│102年5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1,346 │6,000 │3,000 │13,531元 │├─┼─────┼───┼───┼───┼───┼───┼───┼────┼────┼─────┤│15│102年6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1,418 │6,000 │3,000 │13,603元 │├─┼─────┼───┼───┼───┼───┼───┼───┼────┼────┼─────┤│16│102年7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1,390 │6,000 │3,000 │13,575元 │├─┼─────┼───┼───┼───┼───┼───┼───┼────┼────┼─────┤│17│102年8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1,409 │6,000 │3,000 │13,594元 │├─┼─────┼───┼───┼───┼───┼───┼───┼────┼────┼─────┤│18│102年9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1,508 │6,000 │3,000 │13,693元 │├─┼─────┼───┼───┼───┼───┼───┼───┼────┼────┼─────┤│19│102年10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1,407 │6,000 │3,000 │13,592元 │├─┼─────┼───┼───┼───┼───┼───┼───┼────┼────┼─────┤│20│102年11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1,431 │6,000 │3,000 │13,616元 │├─┼─────┼───┼───┼───┼───┼───┼───┼────┼────┼─────┤│21│102年12月 │1,026 │158 │645 │無 │1,356 │1,389 │6,000 │3,000 │13,574元 │├─┼─────┼───┼───┼───┼───┼───┼───┼────┼────┼─────┤│22│103年1月 │1,089 │158 │645 │無 │1,356 │1,417 │6,000 │3,000 │13,665元 │├─┼─────┼───┼───┼───┼───┼───┼───┼────┼────┼─────┤│23│103年2月 │1,089 │158 │645 │無 │1,356 │1,398 │6,000 │3,000 │13,646元 │├─┼─────┼───┼───┼───┼───┼───┼───┼────┼────┼─────┤│24│103年3月 │1,089 │158 │645 │無 │1,356 │1,451 │6,000 │3,000 │13,699元 │├─┼─────┼───┼───┼───┼───┼───┼───┼────┼────┼─────┤│25│103年4月 │1,089 │158 │645 │無 │1,356 │1,732 │6,000 │3,000 │13,980元 │├─┼─────┼───┼───┼───┼───┼───┼───┼────┼────┼─────┤│26│103年5月 │1,089 │158 │645 │無 │1,356 │1,763 │無 │3,000 │8,011元 │├─┼─────┼───┼───┼───┼───┼───┼───┼────┼────┼─────┤│27│103年6月 │1,089 │158 │645 │無 │1,356 │1,676 │6,000 │3,000 │13,924元 │├─┼─────┼───┼───┼───┼───┼───┼───┼────┼────┼─────┤│28│103年7月 │1,089 │158 │672 │無 │1,356 │1,169 │12,000 │3,000 │19,444元 │├─┼─────┼───┼───┼───┼───┼───┼───┼────┼────┼─────┤│29│103年8月 │1,089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275元 │├─┼─────┼───┼───┼───┼───┼───┼───┼────┼────┼─────┤│30│103年9月 │1,089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275元 │├─┼─────┼───┼───┼───┼───┼───┼───┼────┼────┼─────┤│31│103年10月 │1,089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275元 │├─┼─────┼───┼───┼───┼───┼───┼───┼────┼────┼─────┤│32│103年11月 │1,089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275元 │├─┼─────┼───┼───┼───┼───┼───┼───┼────┼────┼─────┤│33│103年12月 │1,089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275元 │├─┼─────┼───┼───┼───┼───┼───┼───┼────┼────┼─────┤│34│104年1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35│104年2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36│104年3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37│104年4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38│104年5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39│104年6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40│104年7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41│104年8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42│104年9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43│104年10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44│104年11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45│104年12月 │1,152 │158 │67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38元 │├─┼─────┼───┼───┼───┼───┼───┼───┼────┼────┼─────┤│46│105年1月 │1,154 │158 │642 │無 │1,356 │無 │6,000 │3,000 │12,310元 │├─┼─────┼───┼───┼───┼───┼───┼───┼────┼────┼─────┤│47│105年2月 │1,154 │158 │642 │無 │1,356 │76 │6,000 │3,000 │12,386元 │├─┼─────┼───┼───┼───┼───┼───┼───┼────┼────┼─────┤│48│105年3月 │1,154 │158 │642 │無 │1,356 │1,431 │6,000 │3,000 │13,741元 │├─┼─────┼───┼───┼───┼───┼───┼───┼────┼────┼─────┤│49│105年4月 │1,154 │158 │642 │無 │1,356 │1,412 │6,000 │3,000 │13,722元 │├─┼─────┼───┼───┼───┼───┼───┼───┼────┼────┼─────┤│50│105年5月 │1,154 │158 │642 │無 │1,356 │1,402 │6,000 │3,000 │13,712元 │├─┼─────┼───┼───┼───┼───┼───┼───┼────┼────┼─────┤│51│105年6月 │1,154 │158 │642 │無 │1,356 │1,401 │6,000 │3,000 │13,711元 │├─┼─────┼───┼───┼───┼───┼───┼───┼────┼────┼─────┤│52│105年7月 │1,154 │158 │642 │無 │1,356 │1,411 │6,000 │3,000 │13,721元 │├─┼─────┼───┼───┼───┼───┼───┼───┼────┼────┼─────┤│53│105年8月 │1,154 │158 │642 │無 │1,356 │1,420 │6,000 │3,000 │13,730元 │├─┼─────┼───┼───┼───┼───┼───┼───┼────┼────┼─────┤│54│105年9月 │1,154 │158 │642 │無 │1,356 │1,400 │6,000 │3,000 │13,710元 │├─┼─────┼───┼───┼───┼───┼───┼───┼────┼────┼─────┤│55│105年10月 │1,154 │158 │642 │無 │1,356 │1,399 │6,000 │3,000 │13,709元 │├─┼─────┼───┼───┼───┼───┼───┼───┼────┼────┼─────┤│56│105年11月 │1,154 │158 │642 │無 │1,356 │1,399 │6,000 │3,000 │13,709元 │├─┼─────┼───┼───┼───┼───┼───┼───┼────┼────┼─────┤│57│105年12月 │692 │158 │0 │無 │1,356 │1,401 │無 │3,000 │6,607元 ││ │(至18日)│ │ │ │ │ │ │ │ │ │├─┴─────┼───┼───┼───┼───┼───┼───┼────┼────┼─────┤│總計(新臺幣)│61,230│9,006 │36,150│189 │74,580│52,336│283,000 │171,000 │687,491元 │├───────┴───┴───┴───┴───┴───┴───┴────┴────┴─────┤│備註1 :平均每月支付12,061元(計算式:687,491元÷57月=12,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2 :郵政保費(見本院卷第204 頁及反面);郵政匯款(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勞保費、福││利會費、健保費、欠會金(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44 頁);電信費(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 │└───────────────────────────────────────────────┘

附表三【原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期間,依

基本工資計算之正常工時工資】┌───┬─────────┬───────┬───────────────────────┐│編號 │日期 │基本工資 │正常工時工資 │├───┼─────────┼───────┼───────────────────────┤│ 1 │101 年4 月1 日至 │1萬8,780元 │22萬5,360 元(計算式:1 萬8,780 元×12=22萬 ││ │102 年3 月31日 │ │5,360元) │├───┼─────────┼───────┼───────────────────────┤│ 2 │102 年4 月1 日至 │1萬9,047元 │28萬5,705 元(計算式:1 萬9,047 元×15=28 萬 ││ │103 年6 月30日 │ │5,705 元) │├───┼─────────┼───────┼───────────────────────┤│ 3 │103 年7 月1 日至 │1萬9273元 │23萬1,276 元(計算式:1 萬9,273元×12=23萬 ││ │104 年6 月30日 │ │1,276 元) │├───┼─────────┼───────┼───────────────────────┤│ 4 │104 年7 月1 日至 │2萬8元 │34萬6,138 元【計算式:(2 萬8 元×17)+( ││ │105 年12月9 日 │ │2 萬8 元÷30×9 )=34萬6,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合計 │ │ │108萬8,4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請求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