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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王欣怡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鍾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蘇添訴訟代理人 賴寶蓮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被告鍾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鍾蘇添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7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鍾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萊公司)擔任測試機台作業員,於

104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49分許操作萬用型測試機(下稱系爭機台)時,因系爭機台故障,吸嘴無法正常吸附印刷電路板,原告欲排除故障時,左上臂遭系爭機台夾傷,受有左上臂壓砸傷併正中、橈及尺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左上肢癱瘓。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335 萬8,724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8萬98元後,原告仍受有407 萬8,626 元之損害。由於系爭機台運作時頻頻發生故障,原告須打開安全門。伸手進入安全門內以排除故障。然系爭機台之安全門並不具有連鎖性能,亦即安全門開啟後,機台不會立即停止,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鍾萊公司自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蘇添為被告鍾萊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機台未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具有管理上之缺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鍾萊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萬8,626 元,及被告鍾萊公司自106 年3 月24日起、被告鍾蘇添自107 年3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鍾萊公司就系爭機台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已善盡責任,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台時,並未依照操作作業規範、排除故障流程,擅自於系爭機台運轉中將手伸入系爭機台內,原告所為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被告鍾萊公司自無侵權之過失可言。又被告鍾蘇添為被告鍾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鍾萊公司間之事務分層負責,被告鍾蘇添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自101 年7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鍾萊公司擔任測試機台作業員,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49分許操作系爭機台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臂壓砸傷併正中、橈及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系爭機台設置有「紅色緊急停止按鈕(EMG STOP)」、蜂鳴器、切換手動模式(MANU)- 自動模式(AUTO)開關之配備,按下紅色緊急停止按鈕時,系爭機台全部停止動作。

(三)系爭機台左上方設置有「紅- 黃- 綠」垂直警示燈組,在機台處於自動模式,警示燈亮起,綠色燈號代表機台自動運轉中,紅色燈號代表機台遇有故障;在機台處於手動模式時,警示燈燈號全滅。

(四)系爭機台在處於手動模式時,係由機台操作員每輸入一次指令,系爭機台始進行一次動作。

(五)系爭事故前,被證5 錄影光碟28秒至1 分23秒間、6 分28秒至7 分57秒間,原告曾2 次將系爭機台切換至手動模式。

(六)系爭事故發生時,被證5 錄影光碟9 分39秒起,系爭機台電源並未關閉,左上方垂直警示燈組亮起綠色燈號,原告未將系爭機台切換至手動模式。

(七)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為有理由,據以計算之月薪為2萬6,787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著有規定;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故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該法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39 號裁判意旨)。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均為保護勞工操作機器設備之安全而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系爭機台在自動模式運作時,機台左方2 個安全門仍然可以開啟,且系爭機台持續動作,亦即系爭機台所設安全門不具有連鎖性能,有本院履勘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 、201 頁),被告鍾萊公司本應注意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採取捲夾危害防止措施,卻疏於注意,自屬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鍾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其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鍾蘇添為被告鍾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致生侵害原告身體之結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鍾蘇添自應與被告鍾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鍾萊公司及負責人被告鍾蘇添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萊公司、鍾蘇添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

年齡為65歲,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任何殘疾,受僱於被告擔任測試機台作業員,自認具有勞動能力。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因左上臂壓碎傷併神經損傷,殘遺左手臂癱瘓症狀;根據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原告勞動力減損67% ,此有該院107 年

1 月3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6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再以兩造對於原告之月薪為2 萬6,

787 元不予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 點),自原告於

106 年5 月10日離職起算至,計算至128 年10月16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9 萬7,

429 元【計算方式為:215,367 ×15.00000000+( 215,36

7 ×0.00000000) ×( 15.00000000-00.00000000) =3,297,428.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59/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雖主張應自105 年10月3 日開始計算,然原告自承於105 年10月3 日返回被告鍾萊公司工作至106 年5 月9日離職,被告所給付之待遇不變,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扣除原告所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8萬98元(見本院卷第11頁)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01 萬7,331 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被告雖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認

定左手截肢減損勞動能力50% ,本件原告並未截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高云云。然查,上開案件當事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前臂(肘下)創傷性截肢」,左上臂尚有活動能力,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上臂壓碎傷併神經損傷」兩者所受傷勢不同,縱使原告並未截肢,原告之左手臂已癱瘓而喪失活動能力,是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被告

得以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8萬98元,業經扣除計算如前,至原告向勞工保險取所領取104 年5 月7 日至同年8 月13日之4 萬4,518 元傷病給付、104 年8 月14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4 萬4,069 元傷病給付、104 年11月20日至105 年4月14日之6 萬5,204 元傷病給付、105 年4 月13日至同年

8 月23日之4 萬5,675 元傷病給付,與本件上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二者並未重覆,故無抵充必要,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臂壓碎傷併神經損傷之傷害,

導致左手臂已癱瘓而喪失活動能力,上開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鍾萊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時為40歲,103 年度所得約26萬餘元、104年所得約為1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被告鍾萊公司登記表、原告畢業證書及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38-41 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為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事故發生後被告鍾萊公司在原告上班時間中安排每日30分鐘至1 小時供原告在公司內自行復健,每週並安排人員載送原告前往復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力於協助原告後續照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可採。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善盡防護勞工安全之過失,然原告已操作系爭機台近3 年,被告鍾萊公指派原告操作系爭機台前亦有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原告亦明知若要將手伸入系爭機台之安全門中,必須關閉機台電源或切換為手動模式(見本院卷第82頁、第223 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點),原告疏未依規定關閉系爭機台之電源或將系爭機台切換至手動模式時,即將手伸入安全門內,致遭系爭機台夾傷左上臂,亦為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審酌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為50% ,是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80 萬8,666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301 萬7,331 元+慰撫金60萬元)×50% )=180 萬8,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於被告鍾萊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於107 年3 月10日送達於被告鍾蘇添(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鍾萊公司、鍾蘇添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6 年3 月24日、10

7 年3 月10日,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 萬8,666 元,及被告鍾萊公司自10

6 年3 月24日、被告鍾蘇添自107 年3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免除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