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武建春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芳被 告 潘宗輝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宗輝與被告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典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屬於武建春與其雇主潘宗輝因僱傭契約而發生爭執之訴訟事件,又原告在勞動契約在存續期間,是在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工地給付勞務,故兩造之勞務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桃園,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份起受僱於被告潘宗輝,並至被告潘
宗輝所承攬之京典公司之工程工作。在105 年12月中開始,被告潘宗輝承攬京典公司在桃園市○○區○○路之雨水下水道推進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潘宗輝與原告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 5,000 元,每月以現金給付,並不再給予薪資單。勞動契約期限則是至系爭工程完成為止。勞工保險則由被告京典公司為原告加保。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
9 時許,原告在被告潘宗輝之指揮下,在系爭工程的工作井測量水線時,失足跌落至工作井內,深度高達4.5 公尺。原告因而遭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擦傷等傷害。職業災害發生當時,被告有潘宗輝與訴外人武義寬在場,被告京典公司派駐在該工地之訴外人游姓工地主任則不在場。原告在受傷當日之106 年1 月24日被送往壢新醫院急診治療住院,於1 月25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鋼釘固定治療,1 月27日出院,住院4 日。原告在106 年6 月8 日第二次住院,於6 月9 日接受手術拔除骨板鋼釘,於106 年6 月10日出院,住院3 日。經醫師在106 年6 月21日醫囑「患肢宜續休養2 個月」。
㈡因原告係前揭時間,受被告潘宗輝之指揮,為系爭工程之工
作,失足跌落,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被告京典公司以其事業招由被告潘宗輝承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故被告京典公司應與被告潘宗輝就原告所遭受之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
㈢原告因職業災害,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1 萬6,906 元,此有
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告因106 年1 月24日職業災害,不能工作,必須接受二次手術等醫療,並經醫師在106 年6 月21日醫囑「患肢宜續休養2 個月」(即至106 年8 月21日止),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原告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
106 年1 月25日至8 月21日,合計6 個月又28日。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受僱從事系爭工程期間,每日工資是5,000元。又原告之原領工資是每日5,000 元,故原告工資補償數額,應為5,000x( 6x30+28) =l04 萬元。綜上醫療補償1 萬6,906 元,加上工資補償104 萬元,合計共105 萬6,906 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 萬6,906 元,及自106 年
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第2 項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宗輝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爭執。
三、被告京典公司則以:伊當日停工,原告受傷並非職災,且原告日薪為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105 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潘宗輝,並至被告潘宗輝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自105 年12月中旬起,被告潘宗輝向被告京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潘宗輝與原告約定每日工資為5,000 元。勞動契約期限則是至系爭工程完成為止。勞工保險則由被告京典公司為原告加保。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許,原告在被告潘宗輝之指揮下,在系爭工程的工作井測量水線時,失足跌落至工作井內,深度高達4.5 公尺。
原告因而遭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經送往桃園壢新醫院急診治療住院,於1 月25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鋼釘固定治療,1 月27日出院,住院
4 日。被告在106 年6 月8 日第二次住院,於6 月9 日接受手術拔除骨板鋼釘,於106 年6 月10日出院,住院3 日。經醫師在106 年6 月21日醫囑「患肢宜續休養2 個月」。
㈡原告因職業災害,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1 萬6,906 元。
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二)被告是否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
2.經查:參照證人武義寬於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106 年
1 月24日發生何事?) 那天被告1 叫我們去工地,要量法線,要作法線的測量,因為每到月底要請款時,公司會施加壓力,不讓被告1 順利的領到錢,去到現場時,公司叫被告1要我們量法線,我哥哥就從上面掉下去。( 法官問:那天有停工否?) 有沒有停工,我不知道,但是我與我哥哥確實有工作。( 法官問:你做何工作?跟誰一起做?) 他在前面拉線,我在後面拉線,我是跟哥哥一起工作。( 法官問:原告有受傷否?) 有,頭破流血,手腫起來,受傷的原因就是因為掉下去。( 法官問:為何被告提出施工日報表可以證明沒有施工?) 他們有沒有做我不知道,但我們當日確實有工作。(法官問:對被告說若是在系爭工程點跌倒,為何不是叫救護車,而是叫你送醫院,原因?)因為當時也是很緊急,沒有想那麼多,我們是當地人,故開車送他到壢新醫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掉到井裡受傷的嗎?)是。(被告2訴訟代理人問:他站在入口處,那裡有護欄,為何會跌倒?)因為我們在拉線,我一轉頭他就掉下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 ,以及參照證人潘宗輝於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卷附潘宗輝手寫書信〉 ,信在說何事?)我跟京典公司沒有簽合約,因為工地是在環南路做,沒有合約但是是口頭上約定,原告跟武義寬是我請他們來做的,她們的勞健保是我請公司幫他們加進去,每個月一個人的勞健保是4250元,當時在元月18、19號時,他們覺得勞健保費用太高,故打電話請我替他們退保,但是後來發生工安事件。(法官問:106年1月24日發生何事?)那天早上我有請尤主任,他說那天要過來打掃環境,因為要過年了,結果我們在八點半以前就打掃好了,我先請原告先水線拉好,再請尤主任過來複測,結果原告不小心從工作井工地上掉下去。(法官問:原告那天是否跟你一起去施工?)有。(法官問:那天有停工否?)因為我早上有問尤主任今天要不要出工,他說要打掃乾淨,故我才請原告跟他弟弟兩個人一同把工地打掃乾淨。(法官問:原告有受傷否?)武先生的頭磨破皮及手掌整個裂開,我一出去時聽到武先生在大喊,我趕緊衝過去,與他一起用天車把他吊起來。(法官問:受傷原因?)掉下去。(法官問:對被告2 說當天被告在做清潔,不可能施工,究竟實情為何?)當天有施工,我沒有說謊,當日是過去整理工地,要過年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足證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依被告潘宗輝指示,在系爭工程的工作井測量水線時,失足跌落至工作井內,因而遭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擦傷等傷害,此有桃園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工程之工地,雖係因原告失足而跌落受傷,惟危險發生之原因,即便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亦不因原告是否有歸責事由而不同。基此,本件應屬原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為職業災害。
㈡被告是否需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係被告潘宗輝向被告京典公司承攬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有前揭職業災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6,906 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屬有據。
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得請求自106 年1 月25日至同年8 月2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l04 萬元,則為被告京典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每日工資為5,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武義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被告潘宗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受傷當日之106 年1 月24日送往壢新醫院急診治療住院,於1月25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鋼釘固定治療,1 月27日出院,住院4 日。復於在106 年6 月8 日第二次住院,於6月9 日接受手術拔除骨板鋼釘,於106 年6 月10日出院,住院3 日。經醫師在106 年6 月21日醫囑「患肢宜續休養2 個月」,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為自106 年1 月25日至同年8 月21日止。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扣除社會一般習俗在星期例假日不工作(即星期六、日及節日)外,原則上應可每天工作,是扣除106 年1 月25日至同年8 月21日止期間之星期例假日(即星期六、日、節日)共計工作天數為6 月又28 天。則原告得請領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l04萬元(計算式:5,000x( 6x30+28) = l04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共計105 萬
6,906元(計算式:1 萬6,906 元+l04 萬元=105 萬6,906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以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利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前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計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6,906 元及自
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爰予以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