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彭瑞蓮
古明玉卓佩華洪綉珺謝心蓓古淑玲徐若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複代理人 車彥瑩律師被 告 顏如雪即桃園市私立幼幼家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顏兆佑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應分別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如分別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9,917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則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15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 月14日分別將請求金額擴張、減縮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己○○更正其請求發給非自願職證明書上之到職日計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甲○○、丁○○、洪綉君、辛○○、乙○○及戊○○(下合稱原告,若單指其一則稱其姓名)原任職於訴外人庚○○所經營之桃園市私立幼幼家幼兒園,原告己○○、甲○○係擔任教保員、原告丁○○、洪綉君、辛○○係擔任安親教師、原告乙○○擔任廚師、原告戊○○則係擔任助理教保員。嗣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與庚○○簽訂幼兒園經營讓渡契約,由被告承受幼幼家幼兒園之所有業務及權利義務,並繼續留用原告,詎被告取得經營權後,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變更原有勞動條件,諸如增加工作項目及時間、變更薪資發放日期、獎金發給條件及增訂降薪處分等,更頻繁於假日時間在Lin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中發佈工作訊息及公告,若未即時回應即遭被告斥責,而原告多次表示反對均未獲置理。又原告甲○○於106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
6 日共加班4 小時,於106 年2 月2 日加班1 小時,另原告己○○、甲○○、丁○○、洪綉君及辛○○於106 年2 月4日被告舉辦之班親會均有出勤加班4 小時40分鐘,惟被告並未給付全額之延長工時工資(短少金額詳如附表「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均已在在嚴重侵害原告之勞動權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詳如附表「資遣費」欄所載),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另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本息;(二)被告應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所列舉之教保服務人員,倘原告對於教務決策會議內容不服,應依幼教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評議,然原告捨此不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序上已有違誤。再者,庚○○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時並未交付「幼幼家托兒所教職員工工作規章」(下稱系爭工作規章)予伊,無從知悉其內容,且伊均係本於建立完整經營方針及增進教學之目的與原告共同協議調整教務工作及內容,且係考量人力之應用及原告體能、技術可勝任之情形下,而於空檔時間安排部分工作,並無變更勞動條件之情,況伊經營後均依法發放原告薪資、加給、津貼及加班費,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又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且原告主張之就職年資並非屬實,應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所載為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前任職於庚○○所經營之桃園市私立幼幼家幼兒園,原告己○○、甲○○係擔任教保員;原告丁○○、洪綉君、辛○○係擔任安親教師;原告乙○○擔任廚師;原告戊○○則係擔任助理教保員。
(二)庚○○與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簽訂幼兒園經營讓渡契約,將其原經營幼幼家幼兒園之所有業務及權利讓渡予被告。
(三)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星期六)舉辦班親會,原告己○○、甲○○、丁○○、洪綉君及辛○○於當日均有出勤加班4 小時40分鐘。
(四)原告己○○、甲○○、丁○○、洪綉君於106 年2 月7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06 年2 月17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另原告辛○○、乙○○及戊○○於106 年2 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06 年2 月24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五)原告己○○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9,071 元、原告甲○○為2 萬7,759 元、原告丁○○為2 萬3,940 元、原告洪綉君為2 萬3,562 元、原告辛○○為2 萬3,505元、原告古淑鈴為2 萬4,267 元、原告戊○○為19,500元。
(六)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3 至原證9 文書、原證10至原證
11 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與否?按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幼教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而立法院係於106 年4 月26日始制定教保人員服務條例(下稱教保條例),並於107 年
3 月23日公布施行(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參以教保條例第32條規定:「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而本件原告於教保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於幼幼家幼兒園(本院按:被告僅係爭執原告就職日期),除原告乙○○擔任廚師外,其餘原告均屬幼教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教保服務人員,是依前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處理,從而,原告因與被告間勞資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被告辯稱本件應踐行申訴先行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己○○、甲○○、丁○○、洪綉君及辛○○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107 年1月3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對原告己○○、甲○○、丁○○、洪綉君及辛○○於106 年2 月4 日星期六均有出勤加班4 小時40分鐘一事已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另原告甲○○主張其於106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每日加班1 小時,共計4 小時,又於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每日加班1 小時,共計2 小時乙節,亦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52頁),自堪信為真,是其等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分述如下:
⑴原告己○○:
依原告己○○106 年2 月薪資袋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57頁反面),其薪資為2 萬2,600 元,加計職務津貼2,00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特教津貼1,000 元及才藝津貼275 元,以2 萬7,375 元為計算106 年2 月加班費基準,至薪資袋上所載應支金額項目「早值4hr ×133 =53
2 」之性質應為加班費,自不得計入計算基準。準此,原告己○○所得請求106 年2 月4 日休息日加班4 小時40分鐘(本院按:依前揭勞基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此日工時以8 小時計)之加班費應為1,445 元{計算式:(2 萬7,
375 元÷30日÷8 小時)×1 又1/3 ×2 小時)+(2 萬7,375 元÷30日÷8 小時)×1 又2/3 ×6 小時)=1,44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532 元,差額為613 元(計算式:1,445 元-532 元=613 元)。
⑵原告甲○○:
①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4 日、106 年1 月5 日及10
6 年1月6 日各加班1 小時部分:依原告甲○○106 年1 月薪資袋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其薪資為2 萬1,000 元,加計職務津貼1,70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交通津貼2,000 元及才藝津貼500 元,以2 萬6,700 元為計算106 年1 月加班費基準,而原告甲○○於106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正常日每天加班1 小時,共4 小時,則原告甲○○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94 元{計算式:(2 萬6,700 元÷30日÷8 小時)×1 又1/3 ×
4 小時=5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6 年2 月2 日、106 年2 月3 日各加班1 小時部分:
依原告甲○○106 年2 月薪資袋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其薪資為2 萬1,000 元,加計職務津貼1,30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交通津貼2,000 元及才藝津貼225 元,以2 萬6,025 元為計算106 年1 月加班費基準,則原告甲○○於此正常日加班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90 元{計算式:(2 萬6,025 元÷30日÷8 小時)×1 又1/3 ×2 小時=2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6 年2 月4 日加班4 小時40分鐘部分:
此部分加班費應為1,374 元{計算式:(2 萬6,025 元÷30日÷8 小時)×1 又1/ 3×2 小時+(2 萬6,025 元÷30日÷8 小時)×1 又2/3 ×6 小時)=1,3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承上,總計為2,257 元(計算式:594 元+290 元+1,37
4 元=2,24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64 元,差額為1,
193 元(計算詩:2,257 元-1,064 元=1,193元)。⑶原告丁○○、洪綉君、辛○○:
依原告丁○○、洪綉君、辛○○106 年2 月薪資袋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反面),其等薪資為2 萬1,000 元,加計職務津貼800 元及全勤獎金1,500 元,以2 萬3,300元為計算106 年2 月加班費基準,依此,其等所得請求10
6 年2 月4 日休息日加班4 小時40分鐘之加班費應為1,23
0 元{計算式:(2 萬3,300 元÷30日÷8 小時)×1 又1/ 3×2 小時)+(2 萬3,300 元÷30日÷8 小時)×1又2/3 ×6 小時)=1,2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532 元,差額為698 元(計算式:1,230 元-
532 元=698 元)。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終止權業已逾同條第
2 項之除斥期間,是否可否?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之工作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雇主為提高行政效率,增強競爭力,固得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單方訂定工作規則,惟所訂之工作規則如是針對工資,其變動應與勞工議定,若有不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否則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2、經查,原告原受僱於庚○○所經營幼幼家幼兒園,其等在職期間所適用之教職員工人事規章(下稱系爭人事規章),為庚○○於94年9 月1 日訂定,於96年3 月6 日修正(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依上開說明,系爭人事規章自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而被告既係承受幼幼家幼兒園之所有業務及權利義務,並繼續留用原告,系爭人事規章即當然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觀諸系爭人事規章之內容,其中關於教職員工出勤條例記載「1.教職員薪資於次月五日發放。……3.固定調薪為每年年資滿一年則於下個月本俸中增加五百元之薪資調幅。4.班級人數為滿班18人,增加一人即發津貼每人每月250 元,以此類推。5.考績達到甲等者可做為調薪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有相關獎懲及發放或扣款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對比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諸如:「薪資由5 號改10號」、「寒暑假除了放假前後,其他請老師們多利用此期間將特休假期休掉」、「日後積極合園務及專業教學執行工作者,三節獎金、生日津貼、加給、年終獎金、才藝人數津貼等一樣加給。每學期固定300 元~500 元調薪,此項目若目前是虧損狀況或班級人數流失達2 人以上將視情況調整。PS若嚴重不配合校內執行方針,校方可視情況調降薪資以處分。」、「早值老師必須門口直到8:40才能離開,除了晚值陸續6:30前到校的老師們須協助整理校外清潔工作。……每周五必須擦拭各班玻璃,日後會給清潔工作表,老師須按表打理。群組有留言,日後請老師務必回應。……以上事項皆納入日後考核績效獎金的發給。」、「早值老師及8 點上班的老師們到校後必須要整理戶外環境。」、「阿姨負責所有廚房工作植物照顧灑水拔草垃圾廚餘清潔。」等內容,亦即,被告不僅延後發放薪資,並額外增加工作項目及內容,且調整加薪之幅度及時間,甚以不配合指示作為調薪處分之依據,復將發放獎金及津貼之標準繫諸於被告經營狀況,顯係將營運不佳之虧損轉嫁於原告承擔,顯較變更前之制度不利於原告,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前揭會議紀錄係兩造協商討論之決定云云,惟經證人即被告前教保員丙○○所否認,並證稱:被告於開會前均會發給老師1 份會議紀錄,其內容即係被告於開會時要公告之事項,也不會問過在場老師是否同意,就直接開會宣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9 頁反面),自難認係得原告之同意所為之變更。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變更工作規則之必要性、合理性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拘束已表示反對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核屬有據。
3、另按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經查,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6 年2 月7 日、同年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分別於同年月17日及24日進行調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又原告己○○、甲○○、丁○○、洪綉君於調解時已向被告表明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辛○○、乙○○及戊○○則係向被告表明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頁反面),而資遣費之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為前提,應認原告已無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是原告真意應係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己○○、甲○○、丁○○、洪綉君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應自106 年2 月17日起;原告辛○○、乙○○及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應自106 年2 月24日起,均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再者,被告於前揭會議中為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之際,固可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然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回復原有勞動條件或為合理之變更,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即不斷發生中,則原告於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顯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期間行使終止權而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4、被告另辯稱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調解時僅提出讓步之調解方案,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者,限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包括法院依調解過程之事證,判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上訴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如前述,原告於調解時或已明確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表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而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則表明不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及反面、第165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即已了解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其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而已,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此判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是被告以原告於調解程序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取。
5、末查,原告係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由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本得不經預告為終止,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均係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賦與勞工之終止權,而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作之調整和因應,本件原告分別於106 年2 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已併同表明「考量幼兒園之運作其幼兒之受教權,同意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
3 月31日止,道義上協助園方繼續提供勞務,方便雇主盡速聘任新工作人員」、「申請人表示只同意工作至106 年
2 月28日止」等語,有前揭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64 頁反面、第165 頁),是其等真意應係向被告為預告終止,而分別以106 年3 月31日及106 年2 月28日作為離職日,已高於勞基法所定之要求,且對雇主並無不利,自無不可,是原告分別以預告106 年3 月31日、106 年3 月
1 日作為實際離職日,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等情,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如附表「就職日」欄所示之日期雖有爭執,惟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經營時因人數不多,5人以下可投保在桃園市幼兒托育工會,一直到100 年11月
8 日才以幼幼家幼兒園為投保單位辦理原告等人之勞保,而原告之就職日確實如原告所述,又原告己○○係94年8月1 日即就職,因其前雇主投保期間係至94年8 月17日止,故伊待其退保後再辦理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核與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且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證詞有偏頗之虞,復已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言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等之就職年資應自附表「就職日」欄起算,應屬有據,則原告於被告就職之年資即如附表「就職年資」欄所載(離職日不計入任職期間)。復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原告各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
⑴原告己○○:
原告己○○之平均工資為2 萬9,071 元,其自94年8 月1日任職至106 年3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7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 +619/7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5 +619/744 ),是原告己○○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萬9,542 元{計算式:2 萬9,071 元×(5 +619/744 )=16萬9,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甲○○:
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2 萬7,759 元,其自95年2 月14日任職至106 年3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 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 +35/6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5 +35/62 ),是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4,465 元{計算式:2 萬7,759 元×(5 +35/62 )=15萬4,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丁○○:
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2 萬3,940 元,其自97年2 月4日任職至106 年3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 年1 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215/37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4+215/372 ),是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9,596 元{計算式:2 萬3,940 元×(4+215/372 )=10萬9,5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洪綉君:
原告洪綉君之平均工資為2 萬3,562 元,其自95年8 月2日任職至106 年3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7 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41/12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 ÷當月份天數) ÷12) ÷2 =5+41/124),是原告洪綉君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5,601 元{計算式:2 萬3,562 元×(5+41/124)=12萬5,6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辛○○:
原告辛○○之平均工資為2 萬3,505 元,其自99年10月8日任職至106 年2 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年4 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1/56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 ÷2 =3+11/56 ),是原告辛○○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 萬5,132 元{計算式:
2 萬3,505 元×(3+11/56 )=7 萬5,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原告乙○○:
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2 萬4,267 元,其自94年9 月16日任職至106 年2 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5 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61/8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 ÷2 =5+61/84 ),是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8,957 元{計算式:
2 萬4,267 元×(5+61/84 )=13萬8,9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原告戊○○:
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1 萬9,500 元,其自103 年9 月16日任職至106 年2 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5 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9/8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1+19/84 ),是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 萬3,911 元{計算式:1 萬9,500 元×(1+19/84 )=2 萬3,9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以勞工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己○○、甲○○、丁○○、洪綉君及辛○○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衡情其給付均應按月發給而有確定期限,其等所請求之106 年1 月、2 月之加班費於其等實際離職後之106 年3 月1 日、106 年4 月1 日時,均已屆清償日,是其等併請求自106 年3 月1 日、106 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亦即,原告己○○、甲○○、丁○○、洪綉君部分應於106 年3 月16日前給付,原告辛○○、乙○○及戊○○部分則應於106 年3 月23日前給付,故原告己○○、甲○○、丁○○、洪綉君就資遣費部分併請求自106 年4 月1 日起,原告辛○○、乙○○及戊○○部分則自106 年3 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本息,並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不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原告 │就職日 │離職日 │就職年資 │平均工資 │延長工時│資遣費 │原告請求金額及│本院判准金額及│原告供擔保金│被告預供擔保││ │(民國)│ │ │(新臺幣) │工資 │ │利息 │利息 │額 │金額 ││ │ │ │ │ │ │ │ │ │ │ │├───┼────┼────┼─────┼──────┼────┼──────┼───────┼───────┼──────┼──────┤│己○○│94年8 月│106 年3 │11年7 個月│2 萬9,071元 │941 元 │16萬9,581元 │17萬522 元及自│17萬155 元(計│5 萬7,000元 │17萬155 元 ││ │1 日 │月31日 │又30天 │ │ │ │106 年4 月1 日│算式:613 元+│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16萬9,542元= │ │ ││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17萬155 元)及│ │ ││ │ │ │ │ │ │ │算之利息。 │自106 年4 月1 │ │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甲○○│95年2 月│106 年3 │11年1 個月│2 萬7,759 元│1,193元 │15萬4,526元 │15萬5,719 元及│15萬5,658 元(│5 萬2,000 元│15萬5,658 元││ │14日 │月31日 │又17天 │ │ │ │自106 年4 月1 │計算式:1,193 │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元+15萬4,465 │ │ ││ │ │ │ │ │ │ │,按週年利率5%│元=15萬5,658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元)及自106 年│ │ ││ │ │ │ │ │ │ │ │4 月1日起至清 │ │ ││ │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 │ │ │利率5%計算之利│ │ ││ │ │ │ │ │ │ │ │息。 │ │ │├───┼────┼────┼─────┼──────┼────┼──────┼───────┼───────┼──────┼──────┤│丁○○│97年2 月│106 年3 │9 年1 個月│2 萬3,940元 │698元 │10萬9,659元 │11萬357 元及自│11萬294 元(計│3 萬7,000元 │11萬294 元 ││ │4 日 │月31日 │又27天 │ │ │ │10 6年4 月1 日│算式:698 元+│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10萬9,596 元=│ │ ││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11萬294 元)及│ │ ││ │ │ │ │ │ │ │算之利息。 │自106 年4 月1 │ │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洪綉君│95年8 月│106 年3 │10年7 個月│2 萬3,562元 │698元 │12萬5,664元 │12萬6,362 元及│12萬6,299 元(│4 萬2,000元 │12萬6,299 元││ │2 日 │月31日 │又29天 │ │ │ │自106 年4 月1 │計算式:698 元│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12萬5,601 元│ │ ││ │ │ │ │ │ │ │,按週年利率5%│=12萬6,299 元│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6 年4 │ │ ││ │ │ │ │ │ │ │ │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 │ │ │ │ │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辛○○│99年10月│106 年2 │6 年4 個月│2 萬3,505元 │698元 │7 萬5,119元 │7 萬5,817 元及│7 萬5,830 元(│2萬5,000元 │7 萬5,830 元││ │8 日 │月28日 │又20天 │ │ │ │自106 年3 月1 │計算式:698 元│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7萬5,132元=│ │ ││ │ │ │ │ │ │ │,按週年利率5%│7 萬5,830 元)│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98 元│ │ ││ │ │ │ │ │ │ │ │部分自106 年3 │ │ ││ │ │ │ │ │ │ │ │月1 日起,其中│ │ ││ │ │ │ │ │ │ │ │7 萬5,132 元部│ │ ││ │ │ │ │ │ │ │ │分自106 年3 月│ │ ││ │ │ │ │ │ │ │ │24日起,均至清│ │ ││ │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 │ │ │利率5%計算之利│ │ ││ │ │ │ │ │ │ │ │息。 │ │ │├───┼────┼────┼─────┼──────┼────┼──────┼───────┼───────┼──────┼──────┤│乙○○│94年9 月│106 年2 │11年5 個月│2 萬4,267元 │ │13萬8,963 元│13萬8,963 元及│13萬8,957 元及│4 萬6,000元 │13萬8,957元 ││ │16日 │月28日 │又12天 │ │ │ │自106 年3 月1 │自106 年3 月24│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按週年利率5%│,按週年利率5%│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 │├───┼────┼────┼─────┼──────┼────┼──────┼───────┼───────┼──────┼──────┤│戊○○│103 年9 │106 年2 │2 年5 個月│1 萬9,500元 │ │2 萬3,915元 │2 萬3,915 元及│2 萬3,911 元及│8,000元 │2 萬3,911 元││ │月16日 │月28日 │又12天 │ │ │ │自106 年3 月1 │自106 年3 月24│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按週年利率5%│,按週年利率5%│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