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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范光明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800元及自國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2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 日前給付4 萬6,8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度年終獎金11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04 萬7,500 元,及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中請求給付自106 年2 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 年 月 日生,現年為50歲,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61 萬6,000 元(計算式:46,8001210=5,616,000 ),與後開訴之聲明第2、3 項關於年終獎金及工資部分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82 萬300 元,是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即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8,517 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3 項既主張請求給付工資、年終獎金,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分之1 ,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9,259 元(計算式:78,517÷2 =39,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部分裁判費6,500 元外,尚應補繳

3 萬2,7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