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范光明被 上訴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萬4,10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743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87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