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易楊森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和賽車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9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920,
833 元與加班費379,157 元,合計1,299,990 元,此屬工資給付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免徵2 分之1 裁判費;另原告請求其餘勞退提撥、資遣費、失業給付補償等請求,合計570,940 元,此訴訟標的金額非屬工資請求。故本件應以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99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