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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抗 告 人 劉立晟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相 對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 年1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遵期具狀補陳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為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只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反面言之,如被訴當事人未否認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則起訴當事人自無受私法地位侵害之危險,即無確認利益,係屬訴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乙節,屬訴有無理由,而應以「判決」為之,惟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陳確認利益為何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即難謂無理由,故原裁定關於上開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