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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執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人 吳佩芬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黃王素惠

黃其鑽黃兆宏黃幸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9548 號裁定聲明異議,復對本院106 年3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

2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954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106 年3 月7 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包含先前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編號A 所示一層至六層,每層面積各14.75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548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雖陳報拆除完畢,但拆除不完全,仍留有一樓樓板及突出物未拆除,而相對人所提存之金額並無確定日,只有書面提存日期,故本件仍應繼續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異議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支配之狀態,相對人須依系爭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將土地交還異議人,俾異議人得以依尚未建築系爭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拆屋還地之目的始能達成,而建築系爭建物時所奠定之地基為系爭建物賴以存在之基礎,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建物之地基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是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必然須連同地基一同拆除。故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時,除拆除系爭建物以外,必須併同拆除系爭建物之地基,並將拆除所生之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之地基完全拆除,並將拆除所生之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

(二)相對人雖自行陳報業於101 年1 月31日拆除完畢,於101年2 月9 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並提出拆除前後之照片、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至76頁)。惟相對人所提施工前後之照片,並未顯示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地基狀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4頁),則系爭建物之地基是否已經拆除及拆除後廢棄物是否清運完畢,即有不明。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後,地政人員雖於現場表示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將占有部分完全拆除(見執行事件卷第130 頁),然遍查全卷未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後系爭土地上之現場照片可供參酌,益徵系爭建物之地基始已否拆除與廢棄物有無清理完畢,確有不明。

(四)異議人於105 年12月間曾向地政機關表示:地面層水泥地與零星磚塊未完全拆除等語,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

5 年12月23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執行事件卷第131 頁)。異議人復提出系爭土地上留有水泥地板、廢磚塊、廢石塊及其他廢棄物等之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

800 號卷第8 、9 、11、12頁)。是以,系爭建物拆除後系爭土地上之現況,是否如前揭照片所示仍留有水泥地板、廢磚塊、廢石塊與其他廢棄物?攸關相對人有無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建物之地基予以拆除及將廢棄物清理而執行完畢之認定,原裁定未予調查審認,即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當。

四、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義務,並將所應負擔之金錢債權及訴訟費用提存到院,異議人不得再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