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羅建騏
羅佳媛李禹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春月(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家輝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賴彌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葉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於民國
103 年2 月16日15時30分許抵達通報之資源回收場,發覺其外所停汽車車主羅文昌乃遭通緝,嗣羅文昌回到該汽車上,葉驥即持槍上膛並衝上駕駛座旁開啟左側車門,羅文昌因欲逃離,遂踩油門倒車,惟該倒車舉措並非對葉驥直接衝撞,對其生命、身體無發生危險之虞,而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其合理使用程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竟持槍朝車內大腿部位連續擊發3 槍,該3 槍子彈貫穿羅文昌左大腿,其中2 次槍擊子彈再進入右腿貫穿,致雙下肢貫穿傷達10個傷口,羅文昌遭受槍傷後,仍開車離去現場,其後因偏離道路而墜入田埂間,嗣經送醫,仍因損傷下肢動靜脈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葉驥因上開警械之使用導致羅文昌死亡,經刑事判決認定葉
驥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是葉驥使用槍械逾越必要程度因而致羅文昌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且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第9 條、第11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葉驥使用槍械之行為,未合乎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之規定等情,已據刑事法院認定屬實,則被告自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支付慰撫金。
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或死
亡者,其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慰撫金新臺幣250 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喪葬費,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及喪葬費支付標準,依前2 條規定辦理;死亡者之慰撫金,由其繼承人具領,其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喪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為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6 條所明定。原告分別為羅文昌之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得依上開支給標準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轄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葉驥,於103 年2 月16日
14時至16時輪值轄區巡邏勤務,同日15時30分許於值勤時發現通緝犯羅文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嗣羅文昌返回車上,葉驥即基於逮捕通緝犯之意思靠近該車,惟羅文昌隨即發動引擎並倒車準備離去,葉驥見狀旋即衝上駕駛座旁將該車左側前車門打開,羅文昌立即將車門拉回關上,葉驥再度打開該車門,並要求羅文昌「停車」、「不要動」,羅文昌竟不聽制止仍欲駕車逃逸,葉驥遂對空鳴開1 槍示警。詎羅文昌仍繼續踩踏油門加速倒車,當時葉驥正站立於開啟之車門旁,眼見羅文昌即使聽聞鳴槍示警仍執意迅速倒車拒捕,且該車輛已開啟之車門恐將直接危及自身身體、生命之安全,值此之際,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最小侵害手段可供選擇,遂基於防衛自己生命法益、制止羅文昌脫逃以及避免其情急駕車不顧他人安全肇生公共危險之意思,而朝其腿部開槍,詎羅文昌彼時已因服用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其血中濃度達
3.462 μg/mL,依法醫見解認為血中濃度1 μg/mL以上時,死亡機率即顯然增高)造成血壓增高,血液循環加快,加速血液流失量,終至休克死亡。依上述情節,葉驥見羅文昌駕車欲離開,遂趨前盤查並拉開車門,喝令其停止動作且對空鳴槍1 發,方使用槍械,程序合乎規定,詎羅文昌經警員對空鳴槍1 發以示警告後,仍持續倒車,而罔顧葉驥之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可能,葉驥遂不得已始朝羅文昌非致命部位射擊,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且葉驥因羅文昌迅速倒車時,恐造成自己生命、身體危害,遂對羅文昌之腿部射擊之行為,亦符合上開條例第6條、第9 條之規定,實屬合法使用警械。葉驥雖經刑事法院判決業務過失致死定讞,然依據刑事案卷所示諸多事證,其使用槍械並未違反警械使用條例,鈞院實無庸受刑事法院判斷之拘束,仍得依事證認定葉驥係合法使用警械。
㈡依刑事案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桃園地檢署
103 年度相字第352 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85 頁反面)記載「依解剖及組織處理切片觀察結果,死者(即羅文昌)生前有濫用藥物並遭通緝,且有明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達中毒性休克,意識不清狀況下,因遇警攔查遭……」,則羅文昌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達到之血液及尿液之檢驗數據,已顯示羅文昌當時確有明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達中毒性休克及意識不清之情形,則羅文昌豈有正常之行為判斷能力?其遇警攔截,自己都未能控制、預測並支配自己下一步之舉動,刑事判決認定羅文昌刻意繞過警員葉驥之駕駛行為,不僅與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意識不清之意見,顯不相合,且羅文昌駕車逃離現場時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達中毒性休克,意識不清,豈有可能注意並思考欲特別繞過葉驥而避免對警員生命、身體之侵害?則刑事判決逕自排除羅文昌衝撞警員葉驥之可能性,顯與事證有所背離,而非可採。㈢又據案發時目擊現場狀況之王冠中於警察最初到場詢問時即
已表示:「我從我家跑到現場看,發現羅文昌開車要衝撞葉警員,當時葉警員拔槍對空鳴槍後,羅文昌依然開車衝撞葉警員,而且用車門夾住葉警員手部,所以葉警員對羅文昌的腳開了兩槍,然後羅文昌就開車甩開葉警員駕車逃逸」,並經王冠中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表示與自己陳述相符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49頁反面),足見葉驥使用警械當時,生命身體確實受有危害,且羅文昌並無刻意避開警察之舉措,反而是不顧警察受有生命身體傷害之危險,仍極力意欲逃脫,益見刑事判決認定羅文昌刻意開車繞過警察云云,並非事實。㈣本件既以葉驥當時於現場使用警械有無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為
重要爭點,自應以葉驥身處現場所能夠見聞之視野及角度,以及基於此等視野及角度所能預見之情狀,以資為葉驥所為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判斷標準。亦即應綜合葉驥之身高、當時視線高度、其所處位置與羅文昌所駕車輛之距離及相對方位、羅文昌之行車方向及速度,以準確評估葉驥當時所見之情境為何,據以判斷葉驥所採取措施是否適法妥當。詎刑事法院僅憑事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即為不利於葉驥之認定,且僅憑事後勘驗此等設置位置、方向、距離、視線角度與視野範圍均與葉驥不同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然無法完整呈現案發當時,葉驥所面對危險狀況之速度感與空間距離感。況亦嚴重忽略當一般正常之人面臨立即明顯且具有加速度與變化方向之危險狀態時,可視範圍並非如同監視錄影畫面一般全面而完整,通常僅能專注於自己所直接面對之危險情境,根本無從判斷羅文昌加速行駛逃逸究係刻意迴避葉驥?抑或毫不在意葉驥生命身體安全,即使造成衝撞也無所謂?是以葉驥當時所見之情形,其能注意之視覺訊息本不可能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當,乃刑事判決竟以該畫面所示之情形,即認為葉驥應可知悉羅文昌倒車時有繞開云云,此舉無異於要求葉驥必須異於常人,而應具有等同於監視器位置高度及監視錄影畫面視角之視覺功能。再觀諸警械使用條例之規範意旨與立法目的,實無可能對身心功能與常人無異之警員,提出必須達到等同於機器功能之注意義務,是本條例所課予葉驥之注意義務,即應以一般正常人能力所及之範圍為限,豈能以事後勘驗機器設備所顯示畫面,即率爾課予葉驥對任何人之視覺能力而言均不可期待之注意義務!故刑事判決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斷,據此課以葉驥不符常人身心狀態之注意義務,顯非合理適當,益見本件不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㈤倘鈞院認為葉驥使用警械並未依據警械使用條例而為,而認
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但因被害人羅文昌具有相當不法情事在先,而存在與有過失之情狀,且警員葉驥追捕時,其左手於羅文昌倒車時仍緊抓駕駛座車門上緣,隨著車輛一路踉蹌後退,羅文昌卻仍無動於衷,繼續駕駛車輛欲伺機逃離,毫無停車受檢之意,故縱使原告得受領補償,亦應視其情形,予以相當程度酌減,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禹蓁為被害人羅文昌之配偶、原告羅建騏、羅佳媛分
別為被害人羅文昌之子、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訴816 號卷第53頁)。
㈡葉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
㈢葉驥於103 年2 月16日15時30分許抵達通報之資源回收場,
發覺其外所停汽車車主羅文昌係遭通緝,嗣羅文昌回到該汽車上,葉驥為緝捕羅文昌,然羅文昌欲駕車逃離現場,葉驥有使用警槍朝羅文昌腿部射擊3 槍,該3 槍子彈貫穿羅文昌左大腿,其中2 次槍擊子彈再進入右腿貫穿,致羅文昌雙下肢貫穿傷達10個傷口,羅文昌遭受槍傷後,仍開車離去現場,其後因偏離道路而墜入田埂間,嗣經送醫,仍因損傷下肢動靜脈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㈣對於葉驥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案件卷內證據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98頁)。
四、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是否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葉驥,於前揭時地持槍射擊,造成羅文昌死亡,因葉驥使用警槍逾越必要程度,已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葉驥因本件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又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8至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已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要件,析述如下:
⒈依據刑案卷內所附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相驗卷
第42至46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72至79頁)、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見相驗卷第58至5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相驗卷第60頁)、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見相驗卷第61頁)、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字第7730號偵查卷第20至53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3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37-1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5 至130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9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1031100508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78 至180 頁反面)、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0541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81 至186 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 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 頁)及急診病歷(見相驗卷第132 至
133 頁),足認羅文昌之死因係其遭葉驥朝腿部射擊3 槍,子彈貫穿雙腿達10個傷口,致其因失血過多而死亡。至羅文昌之死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於103 年8 月22日以法醫理字第1030003626號函稱:死者羅文昌雖有兩個死因,包括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中毒性休克及雙腿槍擊中彈,實務上若無槍傷,死亡之機率仍極高(羅文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血中達3.462 μg/mL,依法醫實務常見血中濃度為1 μg/mL以上死亡機率高),而平常人縱使遭類似槍擊,應在精神平順狀況(無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影響,如造成血壓增高,血液循環加快,加速血流失量等),若經急救後應有極大存活機率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57至58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就羅文昌之死因再進一步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略以:死者遭槍擊致共造成10個槍口,主要造成大腿血管破裂出血,內臟血液會流光達出血性休克,因遭槍擊致出血性休克時,致有嘔吐發現口、食道、氣管、支氣管、細氣管內有大量食物殘渣物存,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綜合死者之死亡轉機(直接死因)即為出血性休克(出血過多)及呼吸衰竭(嘔吐物致食物哽呼吸道窒息),但以出血性休克(槍擊)之責任較大些且為直接之主死因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93至94頁),已明確認定出血性休克為直接之主死因。是直接引起羅文昌死亡之主要及直接原因為出血性休克,且該直接主要死因為羅文昌之雙下肢遭槍擊,雖羅文昌於案發當時固有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提高其死亡機率,然葉驥槍擊羅文昌之行為,在大腿血管破裂大量失血之情形下,原即足以引起羅文昌出血性休克,進而死亡之結果,並非因羅文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使原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羅文昌產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故葉驥之槍擊行為與羅文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葉驥與羅文昌發生衝突之過程,有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可憑
,該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結果略以:羅文昌駕車啟動倒退時,葉驥自畫面右側走出至該車左後方,行進中從右側腰際處拔槍,衝上該車駕駛座旁,並以右手持槍,左手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第1 次打開駕駛座車門時,旋遭羅文昌關上,葉驥再次打開駕駛座車門,以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復將槍朝向空中1 次,再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惟羅文昌仍持續駕車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葉驥往後倒車,倒車之過程中葉驥以左手抓著駕駛座車門上緣,持槍之右手朝向駕駛座內,隨著該車一路往後退,之後該車往畫面左側加速前進時,葉驥鬆手,隨著該車往前數步後,旋轉身跑往畫面右側,騎警用機車亦往畫面左側駛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刑事卷第24頁)。觀諸上揭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72至79頁),可見羅文昌雖有倒車拒捕之舉動,然因現場有建築物及雜物堆砌,羅文昌僅得以倒車方式退至後方聯外道路上始能逃離,此情亦據葉驥於刑案中供承在卷(見一審刑事卷第124 頁),且羅文昌之倒車行徑,實際上確實係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葉驥,顯然羅文昌當時意在離開現場,客觀上並無對葉驥有直接衝撞或攻擊之情形。又羅文昌在上開倒車過程中,葉驥以左手抓握住幾已完全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之最外側上緣,且站立於該已開啟車門之外側旁,並未緊靠車身(見相驗卷第76頁照片),而羅文昌以順時針方向倒車,倒車路徑實際上已避開左前車門外之葉驥,難認對葉驥有衝撞之故意及衝撞之行為,亦無從認定羅文昌係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倒車逃逸,足見證人王冠中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從我家跑到現場看,發現羅文昌開車要衝撞葉警員,當時葉警員拔槍對空鳴槍後,羅文昌依然開車衝撞葉警員,而且用車門夾住葉警員手部,所以葉警員對羅文昌的腳開了兩槍,然後羅文昌就開車甩開葉警員駕車逃逸等語(見相驗卷第49頁反面),其中所證述「羅文昌依然開車衝撞葉警員,而且用車門夾住葉警員手部」云云,明顯與監視錄影所攝得之現場狀況不符,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並據此主張羅文昌並無刻意避開警察之舉措,反而是不顧警察受有生命、身體傷害之危險,仍極力意欲逃脫,可見刑事判決認定羅文昌刻意開車繞過警察,並非事實乙節,亦無足採。從而羅文昌之倒車拒捕行為,對葉驥實際上並未造成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亦即客觀上當時尚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葉驥因而無從以正當防衛主張可以對羅文昌身體開槍射擊。又羅文昌雖經鑑定認有於生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血中檢出之濃度達3.462 μg/mL,依醫學、法醫學、藥理學經驗法則及學理研判認為血中濃度達1 μg/mL以上可有譫妄(精神狂亂)、精神錯亂之情形云云(見相驗卷第185 頁反面、一審刑事卷第57頁),惟衡情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施用量及耐受度實因人而異,再觀諸本件前揭衝突之過程及羅文昌為避免遭警員逮捕而駕車逃逸之行徑經過之客觀情狀,顯符合一般逃犯為脫免逮捕之舉動,況依羅文昌持續駕車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葉驥往後倒車,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之駕駛過程,益見羅文昌之駕駛能力與判斷力,並無異常之處,殊難認羅文昌已達精神狂亂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羅文昌當時已有精神狂亂或精神錯亂之具體證據,故被告另主張「羅文昌生前有濫用藥物並遭通緝,且有明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達中毒性休克、意識不清之狀況,因遇警攔查,羅文昌豈有正常之行為判斷能力?自己都未能控制、預測並支配自己下一步之舉動,刑事判決認定羅文昌刻意繞過警員葉驥之駕駛行為,與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意識不清之意見,顯不相合,且羅文昌駕車逃離現場時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達中毒性休克,意識不清,豈有可能注意並思考欲特別繞過葉驥而避免對警員生命、身體之侵害?刑事判決逕自排除羅文昌衝撞警員葉驥之可能性,顯與事證有所背離」云云,實與客觀顯現之狀況不合,被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又本件事故幸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得還原當時之客觀情狀,設若無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被害人羅文昌又已死亡,豈非僅能聽憑葉驥之一面之詞,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逕依葉驥之說詞來判斷事實經過,顯非事理之平,可見被告主張刑事法院僅憑事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即為不利於葉驥之認定,顯非合理適當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
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或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槍械,固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所明定。惟同條例第6 條亦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觀其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㈠「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㈡「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且同條例第9 條更明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從而並非警察人員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或有受強暴、脅迫之危害時,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須斟酌「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羅文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見相驗卷第63頁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葉驥欲將其逮捕,既遇羅文昌拒捕,不聽對空鳴槍之警告仍極力欲駕車脫逃,於此急迫情形下,葉驥雖得依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使用槍械,且使用槍械亦能有效達成逮捕羅文昌之目的,惟當時羅文昌並未持械,且依羅文昌倒車之行徑及葉驥之相對位置,客觀上並未對葉驥施以任何攻擊之行為,葉驥實際上亦未受到任何立即之危害,已詳如前述,葉驥欲執行逮捕,本應斟酌情形使用不致危及人命之追捕方式達成,衡以羅文昌倒車拒捕逃逸之過程中,葉驥站立於羅文昌車輛之已開啟之車門旁,並非緊靠車身,葉驥顯可輕易避開汽車及已開啟之車門,再迅速透過巡邏警網圍捕,或持槍逕朝羅文昌車輛之輪胎射擊,以阻止羅文昌駕車逃離,並非有立即使用槍械對人身射擊之必要,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76頁),其與羅文昌之距離約1 公尺左右,於此距離下,葉驥朝羅文昌腿部射擊1 槍後,並未歇手,竟再朝羅文昌腿部接連射擊第2 、3 槍,前後於5 秒鐘內完成(見一審刑事卷第24頁勘驗結果,葉驥於15時32分47秒時持槍朝空中一次,再持槍朝向駕駛座內,羅文昌仍持續開車後退,再加速前進,15時32分52秒時葉驥鬆手),再衡以任何情況使用槍械,均可能導致不可預料之後果,而人體腿部就一般傷害而言雖非屬必然之致命部位,然因遍布動、靜脈血管,倘受槍擊,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時,仍有致命之虞,自為受過警察專業訓練之葉驥所知。此外,葉驥使用槍械之目的僅在消除羅文昌之脫逃能力以遂行逮捕,而其欲逮捕之羅文昌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通緝犯,相較葉驥使用槍械對羅文昌身體射擊,嚴重侵害羅文昌之生命法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難謂與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故難認其使用槍械對羅文昌之下肢射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難認其使用槍械已盡其注意勿傷及羅文昌致命部位之義務。綜上,葉驥因積極執行職務以求行政目的之達成,其出發點固無不當,然其未選擇對羅文昌侵害最小之方式,即率而對人下肢連開3 槍,並使羅文昌因而喪命,葉驥用槍之方式已逾越必要程度,且未注意勿傷及羅文昌之致命部位,致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侵害之法益輕重失衡,是葉驥使用槍械之行為未合乎上揭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第9 條之規定,不為法律所容許,不得以依法令之行為主張阻卻其違法性。從而葉驥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並因而致人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仍主張因羅文昌迅速倒車,葉驥之生命、身體恐遭受危害,葉驥遂不得已始朝羅文昌非致命部位射擊,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條、第9條之規定,屬合法使用警械乙節,要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
員葉驥於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時,使用警槍射擊羅文昌致死,已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第9 條等規定,該當於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要件,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㈢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
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本件警員葉驥既為被告所屬之員警,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 條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6 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者,其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慰撫金新臺幣250 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喪葬費,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及喪葬費支付標準,依第2 條規定辦理;死亡者之慰撫金,由其繼承人具領,其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喪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查原告分別為羅文昌之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依上開支給標準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0 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核葉驥於案發時,受通報案發地點疑似有人變賣贓物,故而前往察看並查悉被害人羅文昌之車輛停留在該處,而被害人羅文昌斯時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明知值勤警員即葉驥已多次打開其車門試圖要求並對空鳴槍警告應下車接受盤查,羅文昌仍不予理會,反逕自發動車輛,意圖拒捕逃逸,甚至於葉驥之左手於其倒車時,仍緊抓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上緣,羅文昌依舊無動於衷,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仍持續倒車欲逃離現場,毫無停車受檢配合之意,縱葉驥為求行政目的之達成,而不當使用槍械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院經綜合整體觀察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及原因,原告痛失至親固值憐憫,惟審酌上揭情事,認被害人羅文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5% 之過失責任,本院爰依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65% 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75,000 元(計算式:2,500,000 元×35% =875,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見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7、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並因而致人死亡,該當於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要件,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875,000 元之慰撫金,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