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俞婉君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國立桃園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煥周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應負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拒絕,此有桃園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業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俞繼樾前任職桃園高中時,獲學校配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宿舍,因宿舍面積過小,自行在宿舍後方增○○○區○○路○ 段○○○ 巷15之

1 號建物(該建物面積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743 號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之45平方公尺)。詎料被告桃園市政府、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爭桃園高中)於民國104 年1 月間,逕將上開宿舍及增建物一併拆除,而侵害俞繼樾對於系爭建物不動產及該建物內之動產之權利,住之權利受損害,而俞繼樾已於105 年7 月9 日往生,其他繼承人鈞拋棄,僅有原告繼承。而向桃園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時,由其拒絕賠償理由書始知悉桃園市政府拆除時,桃園高中於拆除時有指認俞繼樾建物範圍,桃園高中明知增建物之所有權屬於俞繼樾,卻指揮桃園市政府拆除,渠等應該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因建物拆除俞繼樾無法居住,自10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7 月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920 元×19個月=150,417 元之租金支出;建物價值132,840 元;建物內動產價值172,000 元,共計614,737 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37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桃園市政府部分:當初拆除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建物時,由於當初桃園高中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職務宿舍,因此拆除建物之範圍是經過桃園高中指認及確定,被告桃園市政府只是代拆而已,所以桃園市政府不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誰,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原告之繼承人俞繼樾早已不居住在該處所,該建物早已破損不堪,不具有任何價值,故原告請求租金、建物價值及放置在建物內物品之價值,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國立桃園高中部分:系爭房屋是於104 年1 月間拆除,原告如認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於二年內提起訴訟,而原告父親曾於104 年3 月30日發函被告就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宜,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遲至106 年4 月25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再者,原告之繼承人俞繼樾早已不居住在該處所,該建物早已破損不堪,不具有任何價值,故原告請求租金、建物價值及放置在建物內物品之價值,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3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案件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建物,為其父親俞繼樾所自建,被告桃園高中訴請遷讓房屋之案件,並未對此部分訴請遷讓,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3 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在卷可稽。

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0000 號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為管理人,被告桃園高中設校時,桃園區公所同意借給桃園高中使用,而桃園高中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職務宿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桃園高中部分: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31年度決議(一)、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為供參。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2 月24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回函後始知悉拆除是經過桃園高中指認後拆除,才知悉桃園高中之侵權責任,故請求權之之時效尚未釐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之繼承人俞繼樾於104 年3 月30日曾發函被告桃園高中,要求桃園高中對於桃園市政府無權拆除房舍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提出解決協商,此有被告桃園高中所提出之俞繼樾函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57-15

8 頁),而被告桃園高中隨即於104 年4 月30日召集桃園市政府及俞繼樾開會協商,此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可見俞繼樾於104 年3 月30日前即已知悉及可主張桃園高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遲至106 年4 月25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106 年4 月25日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按,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甚明。是以被告桃園高中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桃園高中抗辯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二、桃園市政府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桃園市政府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桃園高中所興建之建築物拆除前,於104 年1 月7 日有召開桃園市桃園區公24公園部分用地環境清潔會勘時,已經明白指出「因本基地內地上物產權仍屬於桃園高中,請桃園高中於104年1 月12日前行文本府代為拆除及釐清敘明須保留之建物,以作為本府執行之依據。本府工務局執行拆除及清運作業前,請桃園高中派員到現場協助指認,以避免施工時損壞私人財產。」,後來又於104 年1 月14日再度會勘時:

「經桃園高中與會代表表示,除多間職務宿舍保留外,其餘皆同意配合本府辦理拆除,該係並無異議。區域內除多間職務宿舍外(已現場指認)外,其他建物請本府工務局協助辦理拆除」,此有會勘記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

137 、140 頁)。可見由於桃園市政府在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時,由於桃園高中在系爭土地興建職務宿舍,而桃園市政府不知其範圍大小,亦不知桃園高中與配住老師間之訴訟結果,因此桃園市政府僅能聽從桃園高中之指示,而確定拆除範圍。故桃園市0000000000000路○段000 號15之1 號建物拆除,乃是經桃園高中指認確認無誤。從而,桃園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毀損俞繼樾所興建之建物。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俞繼樾原為被告桃園高中之教師,獲配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而其自行增建15號之一之建物,而上揭建物是否有各自申請水表及電表,經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爭台電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經台電公司分別於106 年11月2 日及10月27日函覆並無獨立之水表及電表,此有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之函覆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可見上揭二門牌之建物是共用一個水表及電表。就15號建物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何時聲請停止供電及供水,經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函覆分別於99年10月19日及88年11月17日終止供電契約及申請停止供水,此有台電公司106 年10月5 日桃園字第1061127661號函及台水公司106 年10月3 日臺水二桃業字第1060006292號函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建物於88年11月17起即無供水之情況,至遲於99年10月19日停止供電之情事,而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743 號案前往履勘時,系爭建物亦為殘破不堪無人居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既然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即屬無人居住,殘破不堪毫無價值,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顯無可採。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俞繼樾在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前即常久不居在該處,則在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建物後主張毀損建物之價值132,840 元(即該建物之重置費用)及請求租金之支出150,417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放置在屋內之動產價值172,000 元,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之存在及價值,且該建物因長期未有人居住而荒廢毀壞,如具有價值之物品,原告等人在搬遷之前早已搬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與桃園高中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

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4,737 元及自10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