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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 告 戴金英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被 告 王丹軍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俊

方紜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61,368 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結婚,於104 年10月20日離婚,於結婚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原告則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於離婚時已無婚後剩餘財產。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撤銷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之贈與,撤銷後視為自始未贈與財產予原告,原告受領該財產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債權應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向被告借款400,000 元,被告對原告之400,000 元借款債權亦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及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上開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借款債權之金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總計為1,345,120 元,是原告婚後消極財產應為1,345,120 元,婚後剩餘財產應為零。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離婚時扣除結婚前存款差額之中華郵政龍潭南龍郵局存款-378,627元、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外匯活存款573 元、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存款-334,311元、花旗商業銀行存款及投資187,981 元,又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0號訴訟自承有收取桃園市○○區○○路○○號7 樓之5 套房之租金102,000 元,被告對原告又有前述1,345,12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借款債權,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負債,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22,736 元。兩造於離婚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61,368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一生軍旅,現今只有退休俸維持生活,並無其他收入,被告之退休俸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之生活費用、大陸蜜月1 個月及美國蜜月1 個月全部費用,早已花費殆盡。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為家庭固定開銷之用,每月有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3,975 元入帳,每月支付扣繳電話費、水費、電費、生活零用金等家庭生活固定開銷已花用完畢,於婚姻存續期間透支334,311 元。被告之中華郵政龍潭南龍郵局存款帳戶為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每半年有退伍金204,444 元入帳,家庭日常生活開銷需要以提款卡提款支應,於婚姻存續期間透支378,627 元。本件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已無任何現存之婚後財產,故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同意以104年10月20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之下列婚後剩餘財產及其價值均不爭執:

1.中華郵政龍潭南龍郵局帳戶存款-378,627元。

2.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73元。

3.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存款-334,311元。

4.花旗商業銀行之存款及投資187,981元。

(四)被告前訴請原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14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給付被告1,600,000 元(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書立借據向被告借款400,000 元、原告欲購買湖南新屋,兩造同意由被告匯款人民幣240,000元予原告,原告將先前被告贈與之7 樓套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0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民事判決認被告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請求返還借款400,000 元為有理由,請求返還人民幣240,000 元僅得折合新臺幣1,137,120元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房地租金要交付原告而對原告負有192,000 元之不當得利,經與上開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債務抵銷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345,120 元,因而判決原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1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應給付被告1,345,120 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嗣因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

106 年8 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25

2 號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上訴事件(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26 號)調解成立,同意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前將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1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前將上開房屋返還予被告、原告願給付被告520,000 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願於106 年9 月30日前將建號8793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650,000 元予被告,存續期間3 年,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前項520,000 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同意被告就該件假執行取回擔保金450,000 元並聲明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無婚後積極財產,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所載1,345,120 元之消極財產,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零等語。被告對於上開判決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始終維持外出上班,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原告應計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103 年5 月6 日至104 年10月20日婚姻存續期間在品湯旅館工作之薪資所得245,965 元、在中華郵政平鎮金陵郵局之利息所得2,326 元、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8 樓之5 套房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以每月租金5,000 元出租予房客熊而有之租金所得85,000元,合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333,291 元等語,並以本院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然均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並未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原告不得已始外出打零工,且原告打工所賺的錢亦全數用於家用,於兩造離婚時無剩餘之薪資,中華郵政平鎮金陵郵局帳戶已無任何存款,原告並無收取桃園市○○區○○路○○號8 樓之5 套房之租金,縱有收取,該租金於兩造離婚時已不存在,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婚後財產,殊無足採等詞置辯。依本院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品湯旅館函附原告之薪津簽收資料,固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 、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然原告否認於離婚時尚存有被告所指之薪資、利息、租金所得之財產,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尚有上開婚後財產,難認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兩造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有被告所指之婚後剩餘財產。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除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三))外,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0號訴訟自承有收取桃園市○○區○○路路○○號7 樓之5 套房之租金102,000 元,且經上開訴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1,345,12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借款債權,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負債,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22,736 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固有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5 套房租金收入102,000 元,惟該期間每月應支付同門牌「4 樓之14」、「7 樓之5 」及原告所有同門牌「8樓之5 」共3 間小套房之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剩餘之租金供家庭生活支出使用,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已無任何剩餘,至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6 號、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252 號兩造返還贈與物事件之1,345,120 元,被告實際給付原告1,600,000 元(借款400,000 元、大陸購屋匯款1,200,000 元),經過訴訟及最終調解確定而取得520,000 元分期給付債權,實際損失1,080,000 元,原告主張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借款債權1,345,120 元顯非事實等詞置辯。原告對被告上開答辯,主張:被告之外幣帳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利息收入人民幣9,008.52元,依法視為婚後財產,是被告贈與原告之人民幣240,000 元中之9,008.52元折合新臺幣為42,682元屬婚後財產,又被告結婚後借予原告400,000 元前,有退休俸、一般利率利息、18% 優存利息收入等,被告無法證明該400,000 元全為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應推定該400,000 元為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對此辯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345,120 元係被告婚前財產之類型轉換,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23日、24日匯款贈與原告之大陸購屋款人民幣240,000 元,其資金源於被告102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1月28日期間以婚前臺灣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產購買人民幣25筆,轉存為定期存款人民幣500,000元而來,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借款400,000 元予原告之資金係源於被告婚前臺灣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而來,顯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等語,並提出上開臺灣銀行帳號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被告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於臺灣銀行匯款人民幣之水單、借據等為證。被告既否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收取之租金102,000 元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尚存在,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兩造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有原告所主張租金102,000 元之剩餘婚後財產。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本院卷附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6 年10月20日函附之被告外匯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等,堪認被告辯稱1,345,120元之資金係源於被告婚前財產。被告外幣帳戶固有依法視為婚後財產之利息收入,惟上開帳戶於被告婚前即有人民幣定存500,000 元,被告贈與其中人民幣240,000 元,未逾被告原有人民幣定存金額,且被告有上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外匯活存帳戶存款573 元為其婚後剩餘財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即為被告上開外幣存款帳戶之婚前存款於婚後利息收入之剩餘財產,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而應推定上開1,345,120 元為婚後財產云云,自難採信。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及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兩造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24,384元【計算式:(-378,627元)+573 元+(-334,311元)+187,981 元=-524,384元】,並無剩餘之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均無剩餘之婚後財產可供分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