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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 告 辛之皓被 告 廖雪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00 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彼此交往3 年後感情漸趨穩定,原告決定與被告攜手共度未來,乃向被告求婚,並獲被告首肯,兩造遂決定攜手共度未來,經兩造討論後決定

104 年6 月14日在新竹國賓大飯店11樓竹萱廳舉行婚禮,同時舉行訂婚跟結婚儀式。嗣被告於104 年4 、5 月突然向原告表示不想結婚,片面解除兩造間婚約,致原告已付出之飯店訂金遭沒收,更重要的是使原告及父母顏面盡失,原告每次看到父母、親友心裡都難過不已,原告乃向被告提出精神賠償471,500 元。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97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求婚時,確實有答應原告的求婚,並決定於104 年6 月14日在新竹國賓飯店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之後被告覺得兩造個性上不適合,深思熟慮後還是覺得無法與原告牽手走向婚姻,被告乃在婚禮前即104 年4 、5 月間向原告說明自己的想法,表示想解除婚約,原告知悉後表示同意,兩造遂解除婚約。解除婚約後,兩造不再聯絡,不料原告竟突然提起本件,實讓被告大感困擾,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嗣後成立婚約,並約定於104 年

6 月14日在新竹國賓大飯店竹萱廳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國賓大飯店喜宴契約書、國賓大飯店訂金單、愛度文創婚紗攝影服務項目單、商品單、造型單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竹簡調字第57號卷宗第6 至12頁、第14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婚約訂定後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9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977 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4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交往後原告向被告求婚獲肯,兩造並約定於10

4 年6 月14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兩造立有婚約,然被告事後毀婚,因而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反婚約之損害共471,500 元等情,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成立婚約一事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中壢忠義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影本、FACEBOOK截圖2 張(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經查,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訊問期日時詢問兩造於何時決定解除婚約,是何人解除婚約,兩造均答係被告於10

4 年6 月14日前決定解除兩造婚約,而原告亦回答「我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可知雖係被告決定解除婚約,然原告獲知後亦有同意被告解除婚約之決定,原告雖於該次訊問期日後又改稱伊是被動等語,然解除婚姻雖非原告主動提起,但無妨於原告有答應解除婚約一事,從而,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

㈢兩造間之婚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被告縱認有故違結婚期

約,或其他重大事由,原告亦已無從再依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2 、9 款解除婚約。而民法第977 條是就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時之損害賠償所為規定,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76 條規定解除婚約,自亦無從依民法第9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再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

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978 、第9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9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1,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