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李訓全
蕭李宮子黃教壽李後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李金蓮
李文昌李祈盈李佳淳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鈴被 告 李王來春
李訓村李英子李專妹李訓達林李素月李素卿林李素真李素珍阮金玉李俊韋李依慧李宥鑫劉美雲李訓權兼 上 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娥被 告 李訓在
李訓朝吳李秋絨黃訓謙黃正發黃童來好黃教富黃教揚黃教宏黃正龍邱黃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傳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劉美雲應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阮金玉。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傳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李傳欽(民國50年8 月12日亡)之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請求分割所遺之遺產,兩造中關於被告阮金玉係越南國人,其配偶李家驥係李傳欽四男李詩和之孫,原為本件再轉繼承人之一,惟李家驥已於106年7月24日亡,是李家驥可得繼承部分,阮金玉自為本件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李傳欽、李詩和一房、李家驥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0、63、85、89頁),另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3日桃市溪戶字第1060007103號函檢附李家驥與阮金玉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至
141 頁),依此,按上揭法律規定,本件關於阮金玉因繼承所涉分割遺產事宜,應適用其被繼承人李家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李金蓮、李文昌、李訓達、林李素月、李素卿、林李素真、李素珍、阮金玉、黃訓謙、黃正發、黃童來好、黃教富、黃教揚、黃教宏、黃正龍、邱黃玉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阮金玉係外國人,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尚無法取得土地權利,故非系爭土地之共同共有人之一)自被繼承人李傳欽所留輾轉繼承為公同共有,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准予分割除李詩和一房即被告李俊韋以次等8人(詳當事人欄所示)所分得分別共有6 分之1 保持公同共有其餘兩造為分別共有(阮金玉無從分割土地部分),暨兩造包含阮金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李傳欽之債權金額全部,嗣經分析被告李俊韋以次等8人繼承應有部分亦得再為按渠等所得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以上揭阮金玉關於土地部分並非無繼承權,僅係依我國法律無法取得土地權利,應有被告李俊韋以次等8人中就土地按應繼分增加者之劉美雲予以補償,而主張本件被告劉美雲應對阮金玉另為金錢補償而為分割,而均更正聲明如下(詳情如下述,聲明即如主文所示),亦為到場被告等人所同意各等語。核原告此部分僅係就原來提出分割方法再為補充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尚非為訴之變更,依上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之父祖李傳欽已死亡,李傳欽有五男一女,或先或後
於李傳欽亦均亡故,兩造則分為李傳欽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再轉繼承人,詳如前述繼承系統表),李傳欽遺有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及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現上開土地已更為為桃園市○○區○○段○○○ ○號,並依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傳欽受有地籍清代為標售土地之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182 萬6,526 元。而系爭土地現已辦理繼承登記除被告阮金玉以外為兩造公同共有,除阮金玉外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經計如附表三所示,並就李傳欽及其已死亡子女李詩福等人為再轉繼承記並已繳清遺產稅,暨上揭標售土地之債權(此部分兩造即含被告阮金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均得一併為系爭遺產分割,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未有遺囑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容有分割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准予分割。
㈡查被告阮金玉為越南國人,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越南非我國平等互惠之國家,是依內政部之函示及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阮金玉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因此系爭土地不得分配與阮金玉,僅得由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李傳欽其他繼承人分割,而由應繼分增加之劉美雲對阮金玉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另為補償3 萬8,838 元;另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則按兩造全部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分以:㈠被告李祈盈、李淑玲、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訓村 李英子
、李專妹、李俊韋、李依慧、李宥鑫、劉美雲、李訓權、李秋娥、李訓在、李訓朝、吳李秋絨: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法。被告劉美雲另陳(訴訟代理人李秋娥),就系爭土地多得部分願按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補償被告阮金玉。
本件確為分割遺產,並無假繼承真詐財之情事。
㈨被告被告李金蓮、李文昌、李訓達、林李素月、李素卿、林
李素真、李素珍、阮金玉、黃訓謙、黃正發、黃童來好、黃教富、黃教揚、黃教宏、黃正龍、邱黃玉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傳欽於50年8 月12日死亡,其有子女李
順明等五男一女,或先、後於李傳欽亦均亡故,兩造分別為李傳欽之繼承人(或為代位繼承、再轉繼承),李傳欽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經申報再轉繼承,繳納遺產稅、系爭土地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尚未能領取,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遺囑禁止或其他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四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李傳欽及其子女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二所示債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含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辦竣地籍清理土地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等件可證,並為被告李祈盈、李淑玲、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訓村 李英子、李專妹、李俊韋、李依慧、李宥鑫、劉美雲、李訓權、李 秋娥、李訓在、李訓朝、吳李秋絨到場陳述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此外,上揭被告李金蓮以次16人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亦得證明原告所指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一節應屬真正,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已足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李傳欽遺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存在,經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傳欽,住址為「桃園縣大溪大溪鎮月眉里」,惟無登載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等相關資料,旨揭標的………係經桃園市政府列為102 年第2 批(標號:00000-00)及同年第6 批第
2 次(標號:00000-00)代為標售標的……,因2 次標售均無人投標,………囑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並於103年4月28日登記完畢在案。次查本案標的既未經標脫,即無實際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金保管款專戶之價款(經辦行庫: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款專戶:桃園市政府地-地籍清理保管款302 專戶),然相關權利人仍得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依前開條例第15第2 項檢附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其所需支出將由保管款專戶各收入款項統籌支應,金額之計算依該土地第2 次標售底價(182 萬6,526 元)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專戶支應收利息發給等情,有該局107 年1 月17日桃地籍字第1070002976號函及檢附相關桃園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已經由主管機關登記為國有代為標售可得價金等情,其中關於「代為標售」一節,尚非實情,然該土地確係已經依法於103 年4 月28日登記為「國有」,縱經代售未經脫標,而無實際可得價款存在,惟仍得依法發給「土地價金」即第2 次標售地價,故上開可得申請發給之金錢債權尚非不存在且應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兩造均為李傳欽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除被告阮金玉係越南國人,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系爭土地若不為變價分割,而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分割、債權部分不受限制,則按兩造全體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按兩造如附表三、四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並由被告劉美雲以金錢補償被告阮金玉等情,已為到場被告李祈盈以次等16人所同意,前均述及。再查,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復無李傳欽或其子女等已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等情,綜此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李傳欽所遺之財產,自屬有據,再以被告阮金玉確係越南國人,有前揭李家驥之除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所附結婚證書等件可查,系爭土地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共同共有,被告阮金玉即被排除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參以「一、為貫徹土地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凡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則該外國籍繼承人不具土地登記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惟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兼顧該外國籍繼承人權益,類此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案件,得僅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二、……惟為保障該外國籍繼承人之權益,仍應於繼承系統表切結上開文字。」(內政部98年7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函釋意旨參照),若此,被告阮金玉就系爭土地縱因有繼承關係然在我國仍不能取得該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其所得部分尚非不受我國法律之保護,亦即非不得換算為價額使其可得繼承之。是原告前揭此部分主張,亦得系爭土地應繼分增加者之被告劉美雲所同意,當已可採。綜此李傳欽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主張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無違,此對兩造無不利,且由被告劉美雲依其增加應繼分比例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以金錢補償被告阮金玉,則可使阮金玉無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衡平補之,其餘繼承人受分配價值已無不同,再有相互找補問題,並為被告等同意或不爭執,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後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由劉美雲以金錢補償阮金玉(數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則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四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傳欽之遺產不動產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公同共有│面積(平│ 分割方法 ││ │ │權利範圍│方公尺)│ │├──┼─────────┼────┼────┼─────┤│ 1 │桃園市○○區○○段│全部 │943 │左列不動產││ │三層小段1070地號土│ │ │由兩造(阮││ │地 │ │ │金玉除外)│├──┼─────────┼────┼────┤依如附表三││ 2 │桃園市○○區○○段│全部 │2,386 │所示之應繼││ │三層小段1071地號土│ │ │分比例分割││ │地 │ │ │為分別共有││ │ │ │ │。 │├──┴─────────┴────┴────┴─────┤│備註:依繼承系統表所示李家驥亡後無子女,其原來應繼分比例││ 為2880分之16,依法由其母劉美雲、其配偶阮金玉再轉繼││ 承,即劉美雲原應增加應繼分比例應為2880分之8 ,但阮││ 金玉依法在我國無從取得土地權利,故其應繼分2880之8 ││ ,分配由李家驥之繼承人劉美雲取得,故劉美雲於附表三││ 關於其就本附表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2880分之32(其原有││ 應繼分2880分之16加計李家驥亡後由其繼承部分2880分之││ 16)。上開土地於106 年度公告現值為1,398 萬1,800 元││ 〈(943 +2386:面積總和)×42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阮金玉原繼承應分配之應繼分2880分之8 ×土地總││ 公告現值為1,398 萬1,800 元=3 萬8,838 元。劉美雲就││ 此應繼分比例增加部分以3 萬8,838元補償阮金玉。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傳欽之遺產債權(可得金錢請求)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面積(平│ 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 │├──┼─────────┼────┼────┼─────┤│ 1 │桃園市○○區○○段│123分之3│6820.4 │左列備註欄││ │941地號土地 │ │ │所示債權金││ │ │ │ │額(應由兩│├──┴─────────┴────┴────┤造自行向桃││備註:上開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公告標售未經脫標得│園市政府地││ 有價金,業經登記為國有,惟得向桃園市政│政局主張可││ 府地政局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即第2 次標售底│得申請發給││ 價182 萬6,526 元(扣除應納稅賦但含所有│土地價金)││ 孳息)。 │由兩造依如││ │附表四所示││ │應繼分分別││ │取得。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除阮金玉以外)┌────┬─────────┬───────┐│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被告 │李金蓮 │160/2880 │├────┼─────────┼───────┤│ 2被告 │李文昌 │160/2880 │├────┼─────────┼───────┤│ 3原告 │蕭李宮子 │160/2880 │├────┼─────────┼───────┤│ 4原告 │李後樟 │24/2880 │├────┼─────────┼───────┤│ 5被告 │李祈盈 │24/2880 │├────┼─────────┼───────┤│ 6被告 │李淑鈴 │24/2880 │├────┼─────────┼───────┤│ 7被告 │李佳淳 │24/2880 │├────┼─────────┼───────┤│ 8被告 │李王來春 │24/2880 │├────┼─────────┼───────┤│ 9被告 │李訓村 │120/2880 │├────┼─────────┼───────┤│10被告 │李英子 │120/2880 │├────┼─────────┼───────┤│11被告 │李專妹 │120/2880 │├────┼─────────┼───────┤│12原告 │李訓全 │80/2880 │├────┼─────────┼───────┤│13被告 │李訓達 │80/2880 │├────┼─────────┼───────┤│14被告 │李林素月 │80/2880 │├────┼─────────┼───────┤│15被告 │李素卿 │80/2880 │├────┼─────────┼───────┤│16被告 │林李素真 │80/2880 │├────┼─────────┼───────┤│17被告 │李素珍 │80/2880 │├────┼─────────┼───────┤│18被告 │李俊韋 │16/2880 │├────┼─────────┼───────┤│19被告 │李依慧 │16/2880 │├────┼─────────┼───────┤│20被告 │李宥鑫 │16/2880 │├────┼─────────┼───────┤│21被告 │劉美雲 │32/2880 │├────┼─────────┼───────┤│22被告 │李訓權 │80/2880 │├────┼─────────┼───────┤│23被告 │李訓在 │80/2880 │├────┼─────────┼───────┤│24被告 │李訓朝 │80/2880 │├────┼─────────┼───────┤│25被告 │吳李秋絨 │80/2880 │├────┼─────────┼───────┤│26被告 │李秋娥 │80/2880 │├────┼─────────┼───────┤│27被告 │黃訓謙 │480/2880 │├────┼─────────┼───────┤│28被告 │黃正發 │120/2880 │├────┼─────────┼───────┤│29被告 │黃童來好 │24/2880 │├────┼─────────┼───────┤│30原告 │黃教壽 │24/2880 │├────┼─────────┼───────┤│31被告 │黃教富 │24/2880 │├────┼─────────┼───────┤│32被告 │黃教揚 │24/2880 │├────┼─────────┼───────┤│33被告 │黃教宏 │24/2880 │├────┼─────────┼───────┤│34被告 │黃正龍 │120/2880 │├────┼─────────┼───────┤│35被告 │邱黃玉雲 │120/2880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含阮金玉)┌────┬─────────┬───────┐│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被告 │李金蓮 │160/2880 │├────┼─────────┼───────┤│ 2被告 │李文昌 │160/2880 │├────┼─────────┼───────┤│ 3原告 │蕭李宮子 │160/2880 │├────┼─────────┼───────┤│ 4原告 │李後樟 │24/2880 │├────┼─────────┼───────┤│ 5被告 │李祈盈 │24/2880 │├────┼─────────┼───────┤│ 6被告 │李淑鈴 │24/2880 │├────┼─────────┼───────┤│ 7被告 │李佳淳 │24/2880 │├────┼─────────┼───────┤│ 8被告 │李王來春 │24/2880 │├────┼─────────┼───────┤│ 9被告 │李訓村 │120/2880 │├────┼─────────┼───────┤│10被告 │李英子 │120/2880 │├────┼─────────┼───────┤│11被告 │李專妹 │120/2880 │├────┼─────────┼───────┤│12原告 │李訓全 │80/2880 │├────┼─────────┼───────┤│13被告 │李訓達 │80/2880 │├────┼─────────┼───────┤│14被告 │李林素月 │80/2880 │├────┼─────────┼───────┤│15被告 │李素卿 │80/2880 │├────┼─────────┼───────┤│16被告 │林李素真 │80/2880 │├────┼─────────┼───────┤│17被告 │李素珍 │80/2880 │├────┼─────────┼───────┤│18被告 │李俊韋 │16/2880 │├────┼─────────┼───────┤│19被告 │李依慧 │16/2880 │├────┼─────────┼───────┤│20被告 │李宥鑫 │16/2880 │├────┼─────────┼───────┤│21被告 │劉美雲 │24/2880◎ │├────┼─────────┼───────┤│22被告 │李訓權 │80/2880 │├────┼─────────┼───────┤│23被告 │李訓在 │80/2880 │├────┼─────────┼───────┤│24被告 │李訓朝 │80/2880 │├────┼─────────┼───────┤│25被告 │吳李秋絨 │80/2880 │├────┼─────────┼───────┤│26被告 │李秋娥 │80/2880 │├────┼─────────┼───────┤│27被告 │黃訓謙 │480/2880 │├────┼─────────┼───────┤│28被告 │黃正發 │120/2880 │├────┼─────────┼───────┤│29被告 │黃童來好 │24/2880 │├────┼─────────┼───────┤│30原告 │黃教壽 │24/2880 │├────┼─────────┼───────┤│31被告 │黃教富 │24/2880 │├────┼─────────┼───────┤│32被告 │黃教揚 │24/2880 │├────┼─────────┼───────┤│33被告 │黃教宏 │24/2880 │├────┼─────────┼───────┤│34被告 │黃正龍 │120/2880 │├────┼─────────┼───────┤│35被告 │邱黃玉雲 │120/2880 │├────┼─────────┼───────┤│36被告 │阮金玉 │8/2880◎ │├────┴─────────┴───────┤│◎者即為應繼分比例變更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