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林煒竣
林煒凱林煒傑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林連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被 告 朱進發
朱秀玉朱秀卿朱清泉朱靜娟曹素美曹鳳英曹麗玲林惠玲朱清龍朱清祥朱碧霞朱碧娥朱碧華朱碧燕朱碧霜郭禮訓郭俊哲胡郭初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宏寧
胡仁賢被 告 張金鳳
郭世杰郭淑芬郭淑娟邱櫻魁被 告 邱忠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秀娟被 告 陳火金(即蘇綵羚繼承人)
陳沛祺(即蘇綵羚繼承人)陳室縢(即蘇綵羚繼承人)陳家驊(即蘇綵羚繼承人)陳宜甄(即蘇綵羚繼承人)謝坤芬謝坤祥郭秀玉郭耀崇郭育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除被告朱清龍、郭禮訓、郭俊哲、陳火金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朱阿知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5 ,嗣朱阿知於民國44年11月9 日死亡,依9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之繼承系統表可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祥與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祥於105 年9 月21日過世,其繼承部分現由原告4 人繼承,而遺產無不可分割之事由,請求就被繼承人朱阿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朱清龍則以:被繼承人朱阿知還有很多筆土地都是遺產,為何原告只選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為辯。被告郭禮訓、陳火金、郭俊哲:沒有意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阿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乙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朱阿知之遺產,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尚有桃園市○○區○○段○ ○號之建物,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5 頁)在卷可稽。經本院闡明令原告表明朱阿知遺產範圍為何,原告稱「還有一些土地沒有分割,我們只聲請起訴狀所附附表一,三筆土地加以分割」,亦有107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可參,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院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朱阿知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
五、從而,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市○○區○○段○○○號│15分之5 │├──┼────────────┼───────┤│ 二 │桃園市○○區○○段○○○號│15分之5 │├──┼────────────┼───────┤│ 三 │桃園市○○區○○段○○○號│15分之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