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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政桐代 理 人 廖年盛 律師相 對 人 廖嬿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號,相對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雙方感情原本融洽,未料相對人於105 年12月31日攜女至嘉義縣○○鄉○○路○○○ 號相對人外祖父居住後即未返家,聲請人父母多次前去勸說相對人返家均無所獲,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書狀表示:相對人讀書期間無社會經驗即與聲請人結婚,回想自己萬事不會,無法勝任黃家媳婦之職,敬請黃家原諒再原諒,兩造觀念不同、個性不合,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與其父母多次至相對人外公家請相對人回家,然遭相對人拒絕,此後聲請人連通問候女兒之電話也沒有,女兒喝母乳,無法離開相對人,無論千辛萬苦相對人均會好好照顧女兒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攜女至嘉義縣○○鄉○○路○○○ 號相對人外祖父家居住後未再返回兩造位於桃園使八德區之共同住居所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證人即聲請人父親黃阿日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兩造婚後與其同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相處狀況還好,未見有爭執,惟嗣後相對人罹患產後憂鬱症,105 年11月12日相對人父親帶相對人回嘉義休養,同年12間曾返回與聲請人共同之住所1 星期,之後相對人外祖父又帶相對人回嘉義,之後聲請人去嘉義數次想將相對人帶回家,均無法如願,聲請人祖父過世亦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未返回桃園,所以聲請人才未再南下去找相對人,相對人未表示為何拒絕返回桃園,伊亦不知原因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5 年12月31日無故自兩造共同住居所離去,迄今仍拒絕返回等情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