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郭志輝相 對 人 梁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9日結婚,相對人為原為印尼國人民,於99年3 月24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相對人婚後入境來臺與聲請人在桃園市○○區○○街○○○ 號共同生活,期間有多次入出境往返紀錄,惟其於104年10月15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請求查尋,惟仍無結果,相對人更自
106 年2 月19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非訟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婚後設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巷○ 弄○○號,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里○○街○○○ 號,相對人於104 年10月15日離家出走,並於106 年2 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台,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 件,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入出境紀錄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 件為證。而相對人自入境臺灣後,其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於106 年2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明無訛,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查。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