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欣茹特別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孫蘭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親字第一九八號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關於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林省自謝漢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2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198 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資歷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卷宗,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林省自謝漢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然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孫蘭合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因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